請求移交共用設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1年度,79號
SLDV,101,建,79,2013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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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英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共用設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時之名稱原為環遊郡覓風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 人原為劉嘉聰,嗣於民國102 年1 月20日變更名稱為翠山居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並變更為張美英,有原告 提出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本院卷㈠第143 頁)在卷可稽 ,原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張美英於102 年3 月2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42 頁),係屬合法。貳、另,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綱維,嗣於101 年8 月24日變更登記為許慧娟,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在卷可稽,被告由現任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又,原告原對樺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2 年3 月20日具狀撤回對樺福建設開發公司部分之訴(本院卷 ㈠第92頁反面),爰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環遊郡覓風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原名環遊郡覓風區管理委員會,嗣更名為翠山居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環遊郡覓風區社區住戶前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 契約書(下均稱買賣契約),約定由住戶向被告買受門牌號 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88巷等之環遊郡覓風區房地(以下簡 稱覓風區房地),社區住戶並於100 年5 月3 日向新北市淡 水區公所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銷售環遊郡覓風區之 廣告文宣一再提及建案包含悠活會館及森活會館之公共設施



,且建案開發規劃圖亦一併記載森活會館之位置,買賣契約 更於第15條明確記載森活會館(如管理公司辦公室、中央監 控室、防災中心等空間)及悠活會館(含2 、3 樓及1 樓會 館巴士等候區)之使用約定權益,可見該二會館之所有權雖 非屬住戶,但住戶就會館俱有使用權益,無庸置疑;此外, 被告於銷售文宣甚且記載:「環遊郡最讓主人驕傲、朋友羨 慕的地方,就是這兩大棟別人家沒有的CLUB HOUSE」,顯見 悠活會館及森活會館之公共設施,乃係被告銷售本建案之最 大賣點,亦係促使住戶高價購買覓風區房地之原因之一。然 而,被告迄今未檢測移交如附件3 、7 、8 內容所示覓風區 房地之電氣、消防、排污廢水公共設施及其他設備,致使原 告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裁罰;關於悠活會館部分,被告雖已 興建完成,但被告竟未曾提供悠活會館1 樓會館巴士等候區 、2 樓及3 樓予社區住戶使用;關於森活會館部分,被告雖 一再請求建築主管機關展期,但因被告之資金困窘,今建築 期限已過而仍未有任何進度,此森活會館應已確定無法興建 。原告為此於100 年11月5 日以北投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移交其於買賣契約及廣告文宣中所承諾之公共設施, 詎料,被告竟拒絕履行。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將覓風區房 地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以及設施設 備使用維護手冊、廠商資料等,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原告現 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 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此條文著重於對消費者之保 護,請求移交之對象應包含起造人及建商,而非拘泥於使用 執照上之起造人。又管理委員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之移交,及對該共用部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係源 自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此授權之權源,即係各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而非法律上另行創 設之權利。故被告雖非覓風區房地使用執照上之形式上起造 人,但依被告所制訂之定型化買賣契約與附件可知,被告係 將覓風區房地內區分所有權整合後與不特定人(消費者)為 交易之對象,使與被告交易之人均認被告係起造人或建商, 且被告亦以建商之身分向區分所有權人代收社區管理費及與 廠商簽訂電梯保養維修合約,因此,被告對於區分所有權人 依據買賣契約內容,即有交付公共設施之義務,原告自得本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基於被授權之立場 行使原屬區分所有權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覓風區房地依原告所 提附件3 、7 、8 之電氣、給水、排污廢水、公共設施、機



電、消防安全設備等相關內容進行檢測,確認數量與功能均 正常無誤後,交付予原告管理;並應將森活會館地下1 樓將 設管理公司辦公室、中央監控室及防災中心等空間之管理權 與使用權交予原告;另應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悠活會館1 樓會館巴士等候區、2 樓及 3 樓之管理權、使用權予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依原告所提附件3、7、8 之內容進行檢測,確認數 量與功能均正常無誤後,交付予原告管理。
⒉被告應將森活會館地下1 樓將設管理公司辦公室、中央監 控室及防災中心等空間之管理權與使用權交予原告。 ⒊被告應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上之悠活會館1 樓會館巴士等候區、2 樓及3 樓之管理權 、使用權予原告。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森活會館及悠活會館部分:
⒈覓風區房地係訴外人康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邦建設公司)於85年11月29日取得建築執照,並於90年4 月11日將覓風區房地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全部興建完成且取得使用執照。惟悠活 會館係於96年間取得建築執照,森活會館係於97年10月16 日始取得建築執照,與覓風區房地建築執照取得時間相差 11、12年,足證該二會館不可能為覓風區房地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份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範圍,否則覓風區房 地焉能取得使用執照?且森活會館建築執照及悠活會館使 用執照上各樓層建物用途中均無作為覓風區房地之公共設 施之用,益證該二會館確非覓風區房地使用執照所載之公 共設施至明。而訴外人康邦建設公司興建完成覓風區房地 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將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宋柏禎、林 宗淦、蕭明德等人並交渠等使用,因訴外人康邦建設公司 曾向訴外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 昇公司)設定抵押借款,嗣無法還款,而由訴外人龍星昇 公司於93年5 月18日受讓取得覓風區房地後,迄至95年5 月間方由被告買受,是被告出售覓風區房地時,即說明房 屋之公設於90年間早已興建完成,亦明確告知承購戶覓風 區房地為成屋,另被告出售時即表明森活會館及悠活會館 產權屬被告所有,原告就該二會館並無所有權,故原告主 張該二會館為覓風區公設並請求移交云云,即有謬誤。 ⒉再者,被告與覓風區房地承購戶所簽定之買賣契約第2 條



係約定買方承購之標的係由賣方於淡水坪頂社區內所開發 之「環遊郡社區」中「覓風區」之土地房屋,而第15條第 5 項第1 款係約定設於森活會館地下一樓之環遊郡社區共 用設施空間(如管理公司辦公室、中央監控室、防災中心 等空間)之產權買方並無持有,賣方同意將其管理權、使 用權,無償提供予環遊郡社區管理委員會至本會館不堪使 用、拆除或社區管理委員會通知停止之日起,可知就森活 會館地下一樓之相關空間,被告係須提供予「環遊郡社區 」管理委員會而非「覓風區」管理委員會,故被告並無交 付該二會館予原告之責至明。
㈡關於原告所提附件3、7、8 部分:
⒈覓風區房地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康邦建設公司 ,被告既非起造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規定條 向被告請求移交覓風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份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云云,即有錯誤。
⒉覓風區中僅有250 戶係由被告銷售,另有60戶係由其他建 商銷售,則倘認建商應負移交公共設施之責任,原告尚應 向另一銷售覓風區之建商請求移交公共設施。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將 覓風區中原告所提附件3 、7 、8 (見本院卷㈠第93至109 、174 、175 、177 至190 頁)之電氣、給水、排污廢水、 公共設施、機電、消防安全設備等相關內容進行檢測,確認 數量與功能均正常無誤後,交付予原告管理,並應將森活會 館地下1 樓管理公司辦公室、中央監控室及防災中心等空間 之管理權與使用權交予原告,另應提供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悠活會館1 樓會館巴士等候區 、2 樓及3 樓之管理權、使用權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起 造人,且森活會館與悠活會館為被告所有,並非覓風區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公共設施,故被告並無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將森活會館、悠活會館管理權、 使用權交予原告及將功能正常之電氣、給水、排污廢水、公 共設施、機電、消防安全設備等移交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茲 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所提附件3 、7 、8 之電氣、給水、排污廢水、公 共設施、機電、消防安全設備等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將 覓風區房地中原告所提附件3 、7 、8 (見本院卷㈠第93至 109 、174 、175 、177 至190 頁)之電氣、給水、排污廢 水、公共設施、機電、消防安全設備等相關內容進行檢測, 確認數量與功能均正常無誤後,交付予原告管理云云;被告 則抗辯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起造人 ,覓風區房地起造人應為訴外人康邦建設公司等語。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 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 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 、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 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 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另參酌建築法第12條第1 項、第10條、第30條、第32條、第 70條、第73條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 請人,負責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包括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 、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 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 算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並於完工後 ,經主管機關查驗完竣,發給使用執照,起造人始得接水、 接電。顯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等建築物 設備,乃起造人於建築過程中所規劃及敷設,起造人本負有 交付功能正常無誤之上開建築物設備予第一手買受人之義務 ,為督促起造人將建築物所有權移轉交付予第一手買受人時 ,上開建築物設備功能正常無誤,且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之執行者,始透過公權力之介入,規範起造人 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 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 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 正常無誤後而為移交。是負有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第1 項規定義務之人,應為公寓大廈之起造人甚明。 ㈡然查,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興福寮88巷等之環遊郡覓風區 房地係由起造人即訴外人康邦建設公司於85年11月29日取得 85淡建字第1424號建造執照所興建完成,並於90年4 月11日 取得90淡使字第210 號使用執照乙節,有被告提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2頁)。訴外 人康邦建設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將一部分覓風區房地出售 予訴外人宋柏禎、林宗淦蕭明德等人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另部分覓風區房地則於93年5 月18日由訴外人康邦建 設公司之抵押債權人即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受讓取得所有權, 至95年間再由被告買受取得所有權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3至76 頁)。足見覓風區房地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康邦建設公司,被 告則係嗣後輾轉買受已興建完成之部分覓風區房地之建設公 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非覓風區房地之起造人, 即難令其對原告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之檢 測及移交責任。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提附件3 、7 、8 之電氣、給水、排 污廢水、公共設施、機電、消防安全設備等相關內容進行檢 測,確認數量與功能均正常無誤後,交付予原告管理,於法 顯有未合。
㈢原告雖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所定負有檢測、移 交義務者,不限於起造人,尚包含建商,且原告係基於覓風 區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行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基於買 賣契約對於出賣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因此,被告對於區分所 有權人依據買賣契約內容,即有交付公共設施之義務云云, 並提出立法院第五屆第三會期內政及民族委員會繼續併案審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第三次會議紀錄為憑。然 觀諸前揭立法院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170 至172 頁),其 中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 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之檢測及移交,列 席委員及主管機關均係針對如何促使起造人即起造建商盡其 責任,以保障住戶權益,進行討論,並未提及該條所規定之 起造人包含嗣後輾轉買受取得一部份區分建物所有權之建設 公司,自難憑此會議紀錄推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所定之起造人,其立法意旨尚包含非起造人且輾轉買受取 得一部份區分建物所有權之建商即被告;此外,相對於覓風 區房地之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固為出賣人,而負有依 買賣契約為符合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惟此買賣關係究係存 在於被告及向被告買受該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間,而非原 告與被告之間,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縱使被告對覓風區 房地買受人有未移交覓風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 屬設施設備及功能正常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各類 管線之情,亦屬與被告間具買賣契約關係之覓風區房地區分 所有權人依買賣契約之債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之問題,原告 既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主張此一權利餘地,原告尚不 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係基於覓



風區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行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基於 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前開主張,自 有誤解,尚難憑採。況且,覓風區房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308 人中,並非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均向被告買受房地,尚有 59人係向訴外人康邦建設公司買受房地,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㈢第14至22頁及102 年8 月8 日書狀),益徵原告 主張其係基於覓風區房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行使各 區分所有權人基於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委 無足採。
㈣又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民事判決 理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可見管理委 員會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移交,及對該共用部 分進行維護、修繕之權限,係源自於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之授權,而非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創設管理委 員會之權利。」,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內 涵,在於讓管委會直接獲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而能直接 對起造人提出請求,故原告係基於覓風區房地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授權,行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基於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即 被告之請求權云云。然查,觀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 第241 號民事判決理由全文,僅係在解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得自起造人處受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移交之權限,是源自於管理委員會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選任,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 員會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機關所聲,並非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以外,創設管理委員會得行使各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之權利。是 原告據此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係基於 覓風區房地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行使各區分所有權人基 於買賣契約對於出賣人即被告之請求權云云,亦難憑採。二、關於森活會館部分:
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覓風區房地住戶就森活會 館有使用權益,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 被告應將森活會館地下1 樓管理公司辦公室、中央監控室及 防災中心等空間之管理權與使用權交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森活會館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並非被 告,有被告提出之建造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2 、13 3 頁),揆諸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及 說明,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森活會館地下1 樓管理公司辦公室、中央監控室及防災



中心等空間之管理權與使用權交予原告,於法已有未合。 ㈡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款規定:「區分所有:指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 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同條第4 款規定:「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第6 款規定:「約定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所指之「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當係指性質上屬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或係區分所有 權人所專有、經約定供共同使用之專有部分。然查,被告與 覓風區房地買受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5條第4 項及第5 項 第1 款已約明森活會館產權歸被告所有,而不屬於覓風區房 地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或共有(本院卷㈠第19頁),且據原 告提出之環遊郡建築開發分佈圖(本院卷㈠第28頁)所示, 森活會館預定興建之地點與覓風區間尚隔有住宅區等區域, 相距甚遠,並未坐落或鄰接覓風區,自難認森活會館為覓風 區房地之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 森活會館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所定「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是原告本 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森活會館地下1 樓管理公司辦公室、 中央監控室及防災中心等空間之管理權與使用權交予原告, 自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判決必須其標的為具體、可能、合法,三者缺一不 可。查森活會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開始興 建,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則森活會館地下1 樓管理公司辦公 室、中央監控室及防災中心等空間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顯無給付之可能,亦無從確認被告 可能給付之時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標的,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並無給付之可能,依前開說明,其請求 被告給付該標的,即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第15條第4 項、第5 項第1 款約定興建森活會館,並於興建完成後將地下1 樓設置之管 理公司辦公室、中央監控室及防災中心移交原告管理、使用 云云。惟按債之關係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查本 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告及向被告買受覓風區房地之區分所 有權人之間,則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將森活會館管理權、使用 權移交原告乙情,僅該區分所有權人得本於買賣契約對被告 為請求之問題,原告既非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無本於買賣 契約主張權利餘地。




㈤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森活會館地下1 樓設置之辦公室、中央監控室及防災中 心等空間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關於悠活會館部分:
原告主張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悠活會館1 樓會館巴士等候區、2 樓及3 樓之管理權 、使用權交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 查:
㈠悠活會館之起造人為訴外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並非被 告,此有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0 、 131 頁),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之規定及 說明,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悠活會館1 樓會館巴士等候區、2 樓及3 樓之管理權、 使用權交予原告,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查,覓風區房地買受人與被告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6 項第 1 款已約明悠活會館產權歸被告所有,而不屬於覓風區房地 區分所有權人所專有或共有(本院卷㈠第20頁),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悠活會館顯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所 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悠活會館1 樓會館巴士等 候區、2 樓及3 樓之管理權、使用權交予原告,亦無理由。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依原告所提附件3 、7 、8 之內容進行檢測,確認數量 與功能均正常無誤後,交付予原告管理;並將森活會館地下 1 樓將設管理公司辦公室、中央監控室及防災中心等空間, 以及悠活會館1 樓會館巴士等候區、2 樓及3 樓之管理權、 使用權交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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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