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葉 蘭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葉玉鈴
原 告 葉建龍
葉淑娟
兼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思妤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慶所留遺產准依附表一所列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遺產分割事件屬丙類家事事件,適用家事訴訟程序。民 國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 第70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2 款已有明文 。又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 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 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 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 1 項、第2 項亦有明示。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嗣因101 年6 月1 日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依前揭說明, 本件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適用家事訴訟程序終結,核先敘 明。
㈡本件被告陳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葉慶於民國100 年8 月11日死亡,遺有新北市三 芝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活期儲 蓄存款199,242 元之遺產。其配偶葉王琴早於66年11月22 日死亡,所生子女即長男葉明陽、長女陳葉寶玉、次女即 原告葉蘭(應繼分3 分之1 ),惟葉明陽、陳葉寶玉亦先 於被繼承人葉慶死亡,故葉明陽部分由其子女即原告葉建 龍、葉淑娟、葉思妤3 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9 分之1 ;另葉寶玉部分則由其長女即原告葉玉鈴、次女即被告陳 淑芬2 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㈡又被繼承人葉慶生前囑咐後事需以傳統土葬方式處理,並 進行相關法事,故總計花費喪葬費835,179 元(出殯陣頭 費用及雜支16萬元、葬儀社費用及雜支214,467 元、祭品 、牲禮174,900 元、公墓使用規費1,000 元、頌經團35,8 00元、紙靈厝12萬元、法氥117,200 元),均由原告葉玉 鈴代表支出。又因係以傳統土葬方式進行,預計下葬7年 後進行撿骨儀式,故希望預留50萬元供日後撿骨安葬所需 費用。而被告自其母親陳葉寶玉死亡後,即未再被繼承人 家族親人往來,不但在被繼承人葉慶生前未盡孝道,往生 後亦未參加喪禮,之後幾經聯繫,原同意協議分割遺產, 事後卻不知何故又避不見面,只得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請 求扣除喪葬費、撿骨費後,所餘款項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 割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葉慶之遺產扣除 喪葬費用後再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陳淑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慶於100 年8 月11日死亡,其配偶 葉王琴已於66年11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子女陳葉寶玉、 葉明陽亦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等共 6 人繼承或代位繼承,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 被繼承人遺產僅有新北市三芝區農會定期存款新台幣200 萬 元及活儲存款199,242 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 兩造全體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三芝鄉農會存摺影本及 定期儲蓄存款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及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函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而被告陳淑 芬既未到庭,亦未對於遺產內容加以爭執,是本件被繼承人 葉慶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原告等所起訴之財產 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 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 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 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 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 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本件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葉慶喪葬費用花費823,367 元,並由原告葉玉鈴 代表支出等情,已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明細表、估價單、發票
、單據及繳款書等件為證,堪認原告葉玉鈴確實支出被繼承 人葉慶喪葬費823,367 元,則依前揭說明,自得先由遺產中 支付扣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預計在下葬7 年後進行 撿骨儀式,因認應預留50萬元之「喪葬費」供撿骨安葬之需 。惟如前所述,原告等陳明被繼承人葉慶已辦畢喪禮埋葬完 成,並表列各項費用,而日後撿骨改葬雖為習俗所需,但屬 埋葬多年後之費用,已與喪葬費之性質不符,而為祭祀之範 籌,自難先以喪葬費之名義扣除,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 會,難予採信。
六、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已有明定。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葉慶遺有農會定期及活期 存款,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各共有人間亦無約 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 告等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本件遺產僅為農會存款, 其性質非不可分,故應以存款分配方式分割,則原告主張扣 除原告葉玉鈴代表支出之被繼承人葉慶喪葬費後,所餘款項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即無不合,爰將被繼承人葉 慶所遺財產扣除喪葬費823,367 元後,所餘款項由繼承人即 兩造各依附表二所列應繼分比例分割。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一:
┌──┬────────┬─────┬────────┐
│編號│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分 割 方 法 │
│ │ │幣) │ │
├──┼────────┼─────┼────────┤
│ 1 │新北市三芝區農會│200萬元 │左列存款應先扣除│
│ │(定期儲蓄存款)│ │原告葉玉鈴代支付│
│ │ │ │被繼承人喪葬費新│
│ │ │ │臺幣823,367 元後│
│ │ │ │,所餘款項由兩造│
│ │ │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 │ │ │分比例分配。 │
├──┼────────┼─────┼────────┤
│ 2 │新北市三區區農會│199,242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 │(活期儲蓄存款)│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原告葉│原告葉│原告葉│原告葉│原告葉│被告陳│
│ │蘭 │玉鈴 │建龍 │淑娟 │思妤 │淑芬 │
├───┼───┼───┼───┼───┼───┼───┤
│應繼分│3 分之│6分之1│9 分之│9 分之│9 分之│6分之1│
│ │1 │ │1 │1 │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