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344號
SLDV,101,婚,344,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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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游東彥 
被   告 李京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李京燁於民 國90年5 月31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從未來台與原告同住生 活,嗣原告於91年8 月16日因案服刑,被告不聞不問,僅於 95年1 月間寄來離婚請求書,嗣即音訊全無,且被告已於95 年間於大陸地區請求法院判決與原告離婚獲准,是被告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已構成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又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於 91年8 月16日因案服刑,被告僅於95年1 月間寄來離婚請求 書,又被告於95年間於大陸地區請求法院判決與原告離婚獲 准等事實,復據提出離婚請求書、離婚同意書、法務部矯正 署台北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 書等、大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2006)未民張初字 第9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 出境紀錄,亦查無被告有任何入出境之紀錄等情,此有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11月7 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



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 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 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 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 52 號判 決參照)。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 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68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揭示意旨可資 參考)。經查,本件被告於90年5 月31日兩造婚後,從未來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2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 活之本質相悖。且被告另於大陸地區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業 經大陸地區西安市未央區人民法院於2006年8 月15日以(20 06)未民張初字第90號判准兩造離婚(未經裁定認可)乙情 ,復有該判決書附卷足參,益見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顯見兩造已無回復共同生活可能,正常夫妻間之互信、互諒 、互愛情感基礎已不存在,故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 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於主 觀或客觀上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兩造對此婚 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同等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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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