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51號
SLDV,101,勞訴,5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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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郭宜真
      盧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王淑玲
被   告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宜真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麗卿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郭宜真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郭宜真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郭宜真盧麗卿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柒萬柒仟元為上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郭宜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郭宜真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薪資、年終獎金、生產獎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 )542,555 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其借款92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37 頁),雖未得被告之同意 ,然查,原告郭宜真係在被告以其拒不返還1517-EY 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主張以被告因此對原告郭宜真 所生之債權,與原告郭宜真之薪資等債權相抵銷後,因爭執 其繼續占用系爭汽車乃基於被告向其借款92萬購車而設定之 動產質權,並非無權占有,而就該92萬元借款提起追加之訴 ,請求被告一併返還,是以,兩造就原告郭宜真究有無因被



告向其借款92萬購車並以系爭汽車設定質權,而得繼續占有 系爭汽車乙節,既已有爭執,並各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郭宜真再就該92萬元借款, 於本件訴訟程序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告一併返還,對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甚妨礙。是依前揭規定,原告 郭宜真所為追加之訴,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郭宜真部分:
原告郭宜真自76年11月起至100 年10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業務經理。然被告就原告郭宜真自92年起至100 年 10月26日止之薪資,共積欠469,555 元未給付,另尚積欠原 告郭宜真92年年終獎金16,500元、96年年終獎金16,500元、 97年第9 期及第10期生產獎金4 萬元,合計542,555 元,原 告郭宜真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積欠之金額。另被告於95年4 月間,曾向原告郭宜真 借款92萬元購買系爭汽車,屢經催討,均不願返還,又縱認 原告郭宜真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郭宜真為 被告支付系爭汽車之購車款92萬元,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付之金額。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僱傭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555 元,另 依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92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宜真1,46 2,555 元,及其中542,55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 92萬元自102 年4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盧麗卿部分:
原告盧麗卿自87年10月21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42,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積 欠其100 年11月之薪資42,000元、92年年終獎金7,500 元、 96年年終獎金7,500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000 元、97年 第9 期及第10期生產獎金12,000元,合計77,000元,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麗卿7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自88年起,因董事長郭錕銘健康狀況欠佳,而由其 女即原告郭宜真實際負責公司之營運,故原告郭宜真乃被告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間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又原告郭宜真雖主張被告有積欠其薪資及各項獎金之情事 ,然就其主張之欠薪金額應如何計算,並未提出任何說明, 亦無法證明被告應給付其年終獎金及生產獎金之依據為何, 且其離職辦理交接時,並未表示被告有何積欠薪資及獎金之 情事,卻於離職後向被告要求清償積欠之薪資及獎金,顯無 理由。另原告盧麗卿就其主張之各項獎金,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生產獎金,自不應 准許。
㈡被告並未於95年4 月間向原告借款92萬元購買系爭汽車,且 縱認系爭汽車之購車款92萬元係由原告郭宜真委請訴外人唐 德銘支付,因原告郭宜真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 告間可能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亦不能逕認原告郭宜真 代為支付該筆款項,即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屬無因 管理或致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郭宜真請求被 告返還92萬元,應無理由。
㈢退步而言,縱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郭宜真盧麗卿債務之情 事,惟原告郭宜真自承其離職後,並未將系爭汽車返還被告 ,而仍繼續占有使用,以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該汽車之損害 ,且原告郭宜真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被告曾為其代繳罰 單及牌照稅、燃料稅等共計34,790元,亦為原告郭宜真所不 爭執,被告自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郭宜真給付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102 年7 月 2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63萬元,及被告代為墊付之前述 稅費34,790元,並以此對原告郭宜真之債權與其所主張之債 權互為抵銷。另原告盧麗卿曾於100 年1 月間申請退休,並 自被告提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取1,134,600 元,然原告盧麗 卿當時之年資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要件,應無權 請領退休金,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盧麗卿返還上開金額,並以此對原告盧麗卿之債權 與其所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郭宜真曾任職被告公司,嗣於100 年10月27日離職。 ㈡原告盧麗卿自87年10月21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為42,000元,並曾於100 年1 月辦理退休,自被告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領取退休金1,134, 600元。
㈢系爭汽車為原告郭宜真代理被告公司,於95年4 月間經和志 汽車公司仲介,向訴外人張麗伽所購買,車款92萬元由訴外



唐德銘支付予和志汽車公司,該汽車現仍由原告郭宜真占 有使用。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 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53頁背面):
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郭宜真盧麗卿薪資、年終獎金、生產獎 金或委任報酬?金額若干?
㈡原告郭宜真得否依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92萬元?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盧 麗卿返還1,134,600 元?
2.被告是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郭宜真給付664,79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郭宜真盧麗卿薪資、年終獎金、生產獎 金或委任報酬?金額若干?
1.原告郭宜真部分:
原告郭宜真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共積欠其92年 起至100 年10月26日止之薪資469,555 元、92年年終獎金 16,500元、96年年終獎金16,500元、97年第9 期及第10期生 產獎金4 萬元,合計542,555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⑴原告郭宜真雖主張其自76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薪資為每月13萬元,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云云,然 查,有關被告公司之實際管理營運情形,業經證人即被告公 司前監察人及現任董事郭宜成到庭結證稱:「(100 年10月 27 日 前,公正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實際負責人是郭 宜真,所有事情都是他決定的。當時董事長是我父親郭錕銘 ,他之前有實際處理公司業務,大概一個禮拜去一、二次, 郭宜真及他前夫是每天在公司,從87年左右開始,我父親就 很少去公司,因為郭宜真跟他前夫希望我父親不要管太多, 有給他薪水,93年左右開始,因為皮膚癌開刀,之後就都沒 有再管公司的事了,他當時身體狀況很不好,沒有辦法管公 司的事情,是由郭宜真負責公司的大小事。」、「(郭宜真 在公司的職稱為何?)他上面只有我父親掛名董事長兼總經 理。」、「(公司的事務最後的決定權人是誰?)我覺得是 郭宜真。」、「(公司要採購物品、聘用員工、簽訂契約等 營運事項,是否均由郭宜真決定即可?)是的。」、「(公 司的大小章都是何人保管?)郭宜真。」等語(本院卷一第



225 、226 頁),顯見原告郭宜真自87年起,即因被告公司 董事長郭錕銘健康狀況欠佳,而實際負責被告公司之經營管 理。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移交清冊(本院卷一第40、41頁), 原告郭宜真於100 年10月26日離職時,其移交之文件包含被 告公司之房地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印 鑑章(包含法定代理人郭錕銘之印章)等,而此等公司重要 財產證明文件及足以表彰公司身份之憑證、物品,倘非公司 之實際經營管理者,應無持有之可能,是原告郭宜真既得持 有上開文件物品,並於離職時將之移交予接手之經營團隊, 自足認原告郭宜真於離職前確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者 無誤。再參以被告公司提出之傳票、員工請假卡等影本(本 院卷一第94-96 、114-203 頁),其上均僅有原告郭宜真之 簽核,而未見董事長郭錕銘之簽名或用印,益徵原告郭宜真 長期以來,均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經營管理該公 司大小事務,要無疑義。是原告郭宜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經理期間,實際上既由其一人綜理公司之大小事務,且對相 關營業事項均有自主決策之權限,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自與 一般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完全從 屬於雇主,且對雇主之指示需遵行服從之情況,迥然不同, 而應屬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之性質。至原告郭宜真雖又 以其並未經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以董事會之決 議,委任其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而否認其為該公司之經理 人或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有關原告郭宜真與被告間之勞動契 約究為何種性質,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而非以其委 任是否遵循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作為判斷標準,是原告郭 宜真以前述理由,否認其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郭宜真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云云,應 無可取,被告辯稱兩造間應為委任關係,則屬有據,堪予憑 採。
⑵原告郭宜真主張其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委任報酬為每月固定薪 資13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明確 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又原告郭宜真雖以被告曾自承 原告郭宜真之薪資約11萬多元,及相關薪資帳冊資料均由被 告公司保管,其拒不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以供調查,依民事訴 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原告郭宜真之主張為 真實等語,主張應採信其前述關於薪資之主張云云,然查, 有關原告郭宜真與被告約定委任報酬應如何計算,業據原告 郭宜真本人到庭陳稱其每月固定薪資為82,000元,另有生產 獎金等語(本院卷一第86頁),則其事後又主張其固定薪資 為每月13萬元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原告



郭宜真之薪資每月有11萬多元,乃指其依帳冊資料所載內容 觀之,原告郭宜真每月領取之薪資約有11萬多元,並非承認 兩造間約定之固定薪資為11萬元,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87頁),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本院卷一第76-78 頁),其中100 年 1 月至7 月之薪資給付總額為578,200 元(本院卷一第76頁 ),平均每月為82,600元,並未達原告郭宜真所稱之每月13 萬元等情,顯難認原告郭宜真所稱其每月固定薪資為13萬元 乙節為可採。至被告雖未依本院裁示,提出有關原告郭宜真 薪資之帳冊資料,以供調查核對,然經本院審酌原告郭宜真 本人已陳稱其每月固定薪資為82,000元,及前述各項事證後 ,既已足認定原告郭宜真之固定薪資並非13萬元,前已詳述 ,自不宜僅因被告未遵從本院提出文書之命令,即改認原告 郭宜真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郭宜真以此為由,主張應 認其所稱每月固定薪資為13萬元之事實為真云云,並非可取 。綜上所陳,原告郭宜真主張其與被告約定之每月薪資為13 萬元乙節,固非可取,惟因被告於原告郭宜真任職期間,確 有支付其委任報酬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郭 宜真本人所述其每月固定薪資為82,000元,並參酌按卷附 100 年1 月至7 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計算,原 告郭宜真於該段期間之每月平均薪資為82,600元等情,仍可 認原告郭宜真每月之固定薪資確有82,000元,則其就委任報 酬之主張,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自屬可採。
⑶又查,原告郭宜真雖主張被告自92年起,即有積欠其薪資之 情事,累計至其離職時止,共積欠薪資469,555 元云云,然 並未就上開金額究如何計算所得,提出任何說明,且原告郭 宜真乃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被告公司之財務、人事等 事項,均有獨立決策之權,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公司之財 務狀況於原告郭宜真離職前約略打平,並無嚴重虧損之情事 ,亦據原告郭宜真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86頁),則衡諸常 情,原告郭宜真既身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實難想像在 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尚屬正常之情況下,有何多年來容任被告 長期積欠委任報酬之可能,原告郭宜真前開主張,已顯與常 情不符。況查,原告郭宜真亦到庭自承其任職期間,有時會 請公司會計即原告盧麗卿將其部分薪資轉為繳納信用卡費或 合會會款等,餘款始匯入原告郭宜真之薪資帳戶,被告詳細 欠薪情形其並不清楚,但其離職前3 個月均未領取薪資等語 (本院卷一第86頁),足見有關原告郭宜真之委任報酬,常 有因前述原因,而未足額匯入其薪資帳戶之情形,是單憑被 告每月匯至原告郭宜真薪資帳戶內之金額,實無從認定被告



有無積欠原告郭宜真薪資之情事;另原告郭宜真既主張被告 有積欠其薪資高達469,555 元之情事,惟對於積欠之月份、 金額等竟完全無法說明,僅稱此部分係由原告盧麗卿計算, 並已將相關資料交給被告公司,亦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 就原告郭宜真所指由原告盧麗卿製作之欠薪明細紀錄,雖未 予提出,然原告郭宜真就被告確持有所謂欠薪明細乙節,並 未先予證明,自難認被告有故意不提出該份文書證據之情事 ,是原告郭宜真以被告故意不提出該項書證,主張應認原告 郭宜真所主張之欠薪事實及金額為可採,亦無可取。 ⑷承前所述,原告郭宜真乃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多年來親 身掌控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竟主張被告長期未足額給付其 薪資,且對於欠薪金額之計算方式,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說明 ,在辦理移交時,復未曾對接任之新經營團隊就欠薪問題提 出任何爭執,固難遽信其所稱被告共積欠其薪資469,555 元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惟查,原告郭宜真主張被告自100 年8 月起,即未曾給付原告任何委任報酬乙節,則據其提出存摺 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0頁),且觀諸被告提出之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76頁),亦可 見被告該年度僅給付原告郭宜真1 月至7 月之薪資,此外, 被告復未能舉證有給付原告郭宜真100 年8 月以後委任報酬 之事實,或合理說明其未給付之原因,是原告郭宜真依兩造 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8 月起至離職時即100 年10月26日止之委任報酬共計232,774 元(計算式:82000 ×2 又26/31 =232774,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堪予准許。 ⑸至原告郭宜真另主張被告積欠其92年年終獎金16,500元、96 年年終獎金16,500元、97年第9 期及第10期生產獎金4 萬元 部分,因其並未證明兩造間有應給付原告郭宜真年終獎金及 生產獎金之約定,亦未說明其計算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盧麗卿部分:
原告盧麗卿主張被告積欠其100 年11月薪資42,000元、92年 年終獎金7,500 元、96年年終獎金7,500 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8,000 元、97年第9 期及第10期生產獎金12,000元,合 計77,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王溫志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進行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時,對於檢查員詢問是否積欠原告盧麗卿薪資及獎金共計 77,000元,乃答稱:「是,其金額如盧員所述為77,000元, 因盧員與本公司正在司法訴訟中,因此本公司尚未給付。」 ,並經其親自簽名確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 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8



-60 頁),顯見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盧麗卿薪資及獎金共計77 ,000元乙節,業已自承屬實,僅以兩造間尚有其他訴訟為由 拒為給付,則其事後復否認有積欠原告盧麗卿前述薪資及獎 金之情事,自難採信。從而,原告盧麗卿依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獎金共計77,000元,應可准 許。
㈡原告郭宜真得否依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92萬元?
1.原告郭宜真主張被告於95年4 月間,為購買系爭汽車,向其 借款92萬元以支付購車價款乙節,雖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9 頁),並經證人唐德銘證述其確曾 依原告郭宜真指示,以匯款及刷卡之方式給付購車款92萬元 予和志汽車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然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原告郭宜真所舉前述證據,縱堪認其確有指示唐 德銘為被告支付購車價款92萬元之情事,然其並未證明兩造 間已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前揭說明, 仍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郭宜真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2萬元,尚無從准許。 2.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 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 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 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郭宜 真於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時,雖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然就支付購車價款乙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受該公司委 任而代為繳付之情事,則其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向唐德 銘借款92萬元以支付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之價款,應符合前述 無因管理之要件,且觀諸其所為之無因管理行為,乃利於被 告,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依前開規定, 原告郭宜真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因此無因管理行為,而對唐



德銘所負之92萬元借款債務。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郭宜真當時 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間可能存有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故其代為支付該筆購車款,未必屬無因管理之行為 云云,然其就兩造間究存有何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或原告 郭宜真係基於何其他原因而代為支付上開購車款,並未提出 任何說明或舉證,顯難以置採;另被告所提之轉帳傳票影本 (本院卷二第21頁),雖載有被告支付系爭汽車價款92萬元 之紀錄,然自形式觀之,該轉帳傳票上並無任何經辦人員之 簽名或用印,其真實性顯屬可疑,是被告據此主張業已支付 購車款92萬元云云,亦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郭宜真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92萬元,堪認有據,應可准許。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盧 麗卿返還1,134,600 元?
⑴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盧麗卿有1,134,600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非以原告盧麗卿於100 年1 月申 請退休時,其年資並不符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之相關規定, 故其領取1,134,600 元之退休金,應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告盧麗卿於100 年1 月間申請退 休,係經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郭錕銘及實際負責人郭宜真 同意加計其任職於被告公司前之年資後,而准其退休之申請 ,並發給其退休金1,134,600 元等情,業經原告盧麗卿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郭宜真所是認,故原告盧麗卿乃經被告公司 同意而領取前述退休金,應甚明確;至被告雖否認董事長郭 錕銘有同意原告盧麗卿提前退休之情事,然查,被告公司董 事長郭錕銘因身體健康因素,早已不過問公司事務,而全權 委由原告郭宜真經營管理被告公司,故原告郭宜真應為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等情,前已詳述,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在此 情況下,縱認原告盧麗卿申請退休乙事僅獲原告郭宜真之核 准,因其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被告公司為同 意給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仍難謂原告盧麗卿係未得被告同 意而領取前揭退休金,是被告前開抗辯,仍非可採。 ⑵另原告盧麗卿於100 年1 月間申請退休時,其在被告公司任 職之年資雖僅12年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各款所定之退 休要件,然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要件,乃為保障勞工權益 所訂定之最低標準,雇主尚非不得制訂或採行優於勞動基準 法所為相關規定之退休標準,是縱認以原告盧麗卿服務於被 告公司之年資,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要件,被告公 司仍得同意原告退休之申請,並發給其退休金,尚無違法以



致影響其同意之效力之問題,亦併敘明。
⑶綜上,原告盧麗卿既係經被告公司同意其退休之申請,而自 被告公司領取1,134,600 元之退休金,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亦無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可言。從而,被告主張 其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盧麗卿返 還所領取之1,134,600 元,並據此提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 採。
2.被告是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郭宜真給付664,790元?
⑴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公司所有,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 274 、27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主張其曾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郭宜真使用,然原告郭宜 真既已於100 年10月27日離職,自應將該車返還被告,然其 竟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等情,為原告郭宜真所否認 ,並稱其係基於就系爭汽車之質權而繼續占有該車,並非無 權占有云云,經查,系爭汽車係原告郭宜真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由被告公司購買後,分配予原告郭宜真使用,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應存有使用借貸契約,至為 明確,又上述使用借貸雖未定有明確之期限,然被告既係基 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將系爭汽車借予原告郭宜真使用, 則依借貸之目的而論,自應認原告郭宜真僅在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有使用該車之權利,是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告郭宜真即應於離職時將系爭汽車返還被告,而不得繼續 占有使用。至原告郭宜真雖又主張因被告係向其借款購買系 爭汽車,故其尚得依據兩造間訂定之質權契約而繼續占有該 車云云,然其就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汽車設定動產質權乙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乃基於 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一貫之配車制度,亦為其所 自承,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之占有使用,除成立前述使 用借貸契約外,是否尚另有質權之約定,在原告郭宜真無法 明確舉證之情形下,實無從遽信。是以,原告郭宜真於離職 後,既應將系爭汽車返還被告,且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另有 設定質權之約定存在,或其尚有何得繼續占有系爭汽車之合 法權源,則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汽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並致被告受有損害,是被告主張原告郭宜真應將 其所受不當利得返還予被告,應為可採。
⑶原告郭宜真於離職後,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依社 會通念,應受有相當於該車租金之利益,是被告主張原告郭 宜真應將其占用系爭汽車期間相當於該車租金之利益,返還



予被告,應屬可採。又查,系爭汽車為LEXUS 廠牌、IS200 型式、排氣量1,988 立方公分之自用小客車,發照日期為92 年7 月11日,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275 頁),而依卷附自網路列印之租車行情表所示(本 院卷二第38、55頁),以接近系爭汽車之同級車款而言,其 每日租金約2,500 元、每月租金約29,000元,惟考量系爭汽 車係92年7 月11日發照,於原告郭宜真100 年10月27日離職 時,已使用超過8 年,其車齡顯高於一般租賃汽車,其租金 自應按一般行情酌予調減,並斟酌系爭汽車之型式、等級、 使用方式等情,認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汽車期間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是以,被告 就原告郭宜真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102 年7 月27日止共計 21個月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得請求原告郭宜真返還之 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15,000 元(15000 ×21=315000) ⑷再查,被告主張原告郭宜真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期間,因違反 交通規則,共遭裁處6,300 元之罰款(包含101 年10月7 日 超速罰單1,600 元、101 年10月7 日違規停車罰單900 元、 101 年10月7 日停車費逾期罰單300 元、102 年2 月18日超 速罰單3,500 元),均由被告代為繳清,故原告郭宜真應將 上開款項返還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 277-279 、281 頁),且為原告郭宜真所不爭執,自堪予憑 採。另被告主張其曾為原告代繳101 年度燃料稅6,030 元、 101 年度牌照稅11,230元、102 年度牌照稅11,230元部分, 固亦據其提出101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01 年 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2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影 本各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80 、282 頁),然上開稅捐之 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公司,系爭汽車亦為被告所有,則被告 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自無受 損害之可言,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甚明,故其主張得依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郭宜真返 還上述稅捐費用,均非可取。
⑸是以,被告就原告郭宜真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於321,300 元之範圍內(315000+6300=321300),為有理由;至逾此 範圍之抗辯,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郭宜真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152,774 元(232774+920000 =0000000 ),惟經被告以其對原告郭宜真之321,300 元不 當得利債權抵銷後,原告郭宜真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31,474 元。從而,原告郭宜真於請求被告給付831,474 元,及自追



加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盧麗卿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1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郭宜真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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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