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228號
PCDM,90,交易,228,200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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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因賭博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 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十分許,駕駛車號L七-○○五號營 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起訴書誤載為忠正橋)由永和往板橋方向行 駛,行近中正橋與中正橋引道之Y字型分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 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非不能 注意,其竟疏於注意,於行駛左側車道將近前開分岔路口時,因欲右轉前述中正 橋引道,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致撞擊同向行駛於右側車道 騎乘車號FDG-二五六號重型機車附載乙○○之甲○○,該機車因控制不穩滑 行十一‧三公尺後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膝急性外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乙○○則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位之傷害。丁○○肇事後,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即在 場向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而自首,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事實固自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駕駛之計 程車已右轉下中正橋引道,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伊駕駛計程車之右 邊行李箱,伊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及 告訴人代理人戊○○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及現場照片五 幀附卷足稽。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 線之路段,不得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 照之人,就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 全規定,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高全順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可知位於右側車道之機車刮地痕長十一‧三公尺, 則斯時告訴人甲○○駕駛之機車應係直行於右側車道,遭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撞擊 ,因控制不穩始倒地,並滑行十一‧三公尺後停止,準此,肇事地點應係接近臺



北縣永和市○○○○道之中正橋右側車道,自屬無疑,公訴人認肇事地點係於臺 北縣永和市○○○○道上,恐有誤會。而被告上開所辯伊駕駛之計程車已右轉下 中正橋引道,係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後追撞云云,亦委無足採。至告訴人甲 ○○固指述:撞擊地點即照片所示機車停放處云云,惟衡情,行進中之機車遭汽 車撞擊後,多會滑行一般距離始靜止,豈有立即靜止之理?是告訴人甲○○此部 分指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參諸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示:當時情況為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 ,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被告仍貿然跨越雙白實線變 換車道至右側車道,致撞擊同向行駛於右側車道之告訴人甲○○駕駛之機車,被 告顯疏未注意上開關於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顯。再參酌本件經送臺 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與本院相同見解,有該會 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參,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而告訴人甲○○、 乙○○分別受有左膝急性外傷併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側尺骨骨折合併肘關節脫位 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證, 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代理人固陳 稱:告訴人甲○○之警訊筆錄係伊代答,至於伊表示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之時 速為五十、六十公里係遭丙○○○○誤導云云,惟此部分與證人丙○○○○於本 院調查中證述:告訴人甲○○在警局之筆錄係告訴人甲○○親自陳述,雖告訴人 甲○○斯時陳述不清晰,惟伊仍依告訴人甲○○緩慢之陳述製作警訊筆錄,此外 ,伊並未誘導告訴人代理人說告訴人甲○○時速為五十、六十公里等語不符(詳 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供述:時速 係四十、五十公里等語有所歧異(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從而告訴人代理人 此部分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且由告訴人甲○○上開時速係四十公里 、五十公里之陳述,亦無從證明其時速顯超越當地速限四十公里,自不足執此遽 認告訴人甲○○亦有超速而同有過失。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駕車行為 致告訴人甲○○、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之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告訴人甲○○、乙○○固指述被告所為,係犯同項 後段之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惟告訴人乙○○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係可治癒,而告訴人甲○○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前十字韌帶完全斷 裂、內側半月板破裂、內側附韌帶受損、股骨內踝瘀傷,建議接受韌帶重建手術 ,惟該手術係創造較穩定之膝關節,無法完全復原,有三軍總醫院九十年五月十 六日善利字第九○○六二四五號函乙紙在卷可按,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既 可治癒,自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告訴人甲○○所受前述傷勢,雖無法完 全復原,惟其傷害程度,顯未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均與刑法第十條所定之重 傷害要件不符,從而告訴人甲○○、乙○○前開指述,容有誤會,合此說明。再 被告因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甲○○、乙○○二人受傷,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於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不知係何人肇事前,



即在場向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北警永刑 塵字第一一○○一號函在卷可稽,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 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乙紙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甲○○、乙○○所受傷勢,及被告尚 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賠償暨被告之品性、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 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 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 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 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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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