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97年度,2號
SLDM,97,金重訴,2,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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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俊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莊寶玉
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葉建廷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葉壬侑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李政寬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黃文玲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蘇嘉斌
選任辯護人 方雍仁律師
      周欣宜律師
被   告 林翠娥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鄭佩玉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
被   告 黃姿綾
選任辯護人 顏雅倫律師
      賴文智律師
被   告 楊柳風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被   告 戴美慧
選任辯護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邱政勳律師
被   告 陳豐珠(原名陳姿汎)
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莊婷媛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被   告 黃煥淵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潘志鵬
選任辯護人 徐東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字第13518 號、第14623 號至第14633 號、第15075 號、97
年度偵字第2173號、第2939號、第3689號至第3693號)及併案審
理(97年度偵字第14725 號、97年度偵續字第448 號、99年度偵
續字第51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其他被訴詐欺、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內線交易部分均無罪。
丑○○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陸仟参佰捌拾陸萬壹仟参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陸仟参佰捌拾陸萬壹仟参佰玖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丑○○其他被訴詐欺、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教唆偽證部分均無罪。
A○○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戌○○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辰○○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辰○○其他被訴偽證、教唆偽證(教唆申○○、子○○)部分無



罪。
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庚○○、午○○、地○○、子○○、申○○均無罪。 事 實
壹、未○○、丑○○、A○○、戌○○、辛○○、宇○○、巳○ ○財報不實等部分:
一、未○○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 號)董事長,亦為雅新公司實際負責 人,綜理公司全般業務;丑○○為未○○配偶,並為雅新公 司董事暨總稽核,具備公司法第8 條所定負責人身分,且實 際掌控雅新公司之資金出納;戌○○為雅新公司財務協理, 主管雅新公司財務部門,負責雅新公司各項財務工作,在其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具備公司法第8 條所定負責人之身分; A○○於95年3 月17日調整職務出境前,擔任雅新公司董事 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依其發言人職務,即為雅新公司公告 申報財務事項之負責人,A○○並於戌○○不在公司時,代 理財務協理之工作;至A○○調整職務出境後,有關發言人 應公告申報財務事項之工作,即由戌○○接任負責人;另辛 ○○為雅新公司出納經理,處理出納及應收帳款;宇○○為 雅新公司成本課副理,處理成本會計;巳○○為雅新公司會 計課副理,處理總帳會計。而雅新公司於民國60年12月成立 ,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 月1 日改制為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期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審查 通過,於89年9 月起,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證交所)集中買賣股票,故雅新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 發行人,依後述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雅 新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 2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 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並應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 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再於 每月10日以前,公告並申報上月份營運情形。因此,未○○ 、丑○○、戌○○、A○○四人,就證券交易法所定雅新公 司應公告申報之財務事項,因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或實際負 責該項事務,即屬該公告申報行為之負責人;且未○○、丑 ○○、戌○○三人,因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就雅新公司商 業會計之處理,即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A○ ○不具備經理人身分,故A○○、辛○○、宇○○、巳○○ 四人,因不具備公司負責人身分,就雅新公司各項商業會計 之處理,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二、未○○、丑○○、A○○、戌○○、辛○○、宇○○、巳○



○等七人,均明知雅新公司會計憑證及帳冊之製作,應據實 處理,不得有虛偽情事。未○○、丑○○、A○○、戌○○ 等四人,亦明知雅新公司依法應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情事。而雅新公司因訂單 逐漸外移,自94年12月份起,每月營收金額無法達到營運目 標或前年度同月份營收金額,如實申報公告結果,勢將影響 股東、債權人及往來銀行對雅新公司投入資金之信心。未○ ○、丑○○即於下屬告知公司營運實況時,為避免申報公告 之營收數字不佳,造成股價下跌及公司運作不順,故決意透 過財務調整之方式,美化營收數字,並於戌○○、A○○每 月告知當月實際營收時,將上開意向告知戌○○、A○○, 而未○○、丑○○、戌○○、A○○等四人,遂以雅新公司 財務事項決策負責人之身分,共同決議雅新公司上述財務事 項之虛增及公告申報模式,並於公告94年12月份營收前之某 日,透過上述溝通模式,形成虛偽申報並公告財務報告及財 務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同時,由於美化營收製作財務報告 時,須彙整相關之會計憑證,四人尚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 為,由戌○○指示下屬出納經理辛○○,而由未○○、丑○ ○、A○○、戌○○、辛○○等五人,為虛增營收,而形成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且將該犯意聯絡 相沿成習(A○○於95年3 月17日調整職務出境後脫離上開 犯意聯絡);另在虛增營收過程當中,為使財務報告外觀趨 於合理,而有調整成本及降低應收帳款之需求,戌○○又分 別與宇○○就調整成本部分、與巳○○就降低應收帳款部分 ,先後形成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犯意聯 絡。以上七人便在雅新公司內,接續有下列之行為: ㈠雅新公司自94年度起,每月實際營收金額結算後,辛○○便 向戌○○或A○○報告,戌○○或A○○再向未○○或丑○ ○報告,未○○或丑○○即參考公司營運及前年度同月份營 收數字,決定當月份帳上應虛增之營收金額,並透過戌○○ 或A○○,輾轉指示辛○○辦理。而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 12月份為止,雅新公司每月應公告並申報之營收金額,即在 未○○、丑○○、戌○○、A○○、辛○○之前述犯意聯絡 範圍下,依循上述運作模式,由辛○○根據戌○○或A○○ 得自未○○或丑○○之指示,運用尚屬不得認列營收之未出 貨訂單,並運用自始不得認列營收之子公司營收,填製不實 之轉帳傳票,而認列於雅新公司各月份營收當中,藉以虛增 每月營收金額,且登錄在雅新公司帳冊當中。而以上各月份 申報之營收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95年度申報營收總 額為379 億1575萬5000元,又各該月份虛增之營收金額及相



關之轉帳傳票,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95年度虛增營收總額 為186 億4003萬6665元。
㈡雅新公司上述各月虛增之營收當中,有關認列次月以後訂單 之部分,其不實轉帳傳票之會計分錄原為:「借:應收帳款 ;貸:銷貨收入」,但持續以此方式認列營收之結果,將導 致應收帳款不斷增加,且不實之帳務記載將可能影響公司真 實之業務營運,辛○○遂根據戌○○之指示,將每月虛增之 營收金額,於次月反向進行沖銷,亦即作成會計分錄為「借 :銷貨收入;貸:應收帳款」之不實轉帳傳票,其上所載之 訂單金額與內容,皆與原虛增營收之轉帳傳票完全相同,僅 會計分錄之借貸方向相反,藉此抵沖上月虛增營收金額,而 將上開帳務登入於雅新公司帳冊當中,其歷來填製不實回轉 傳票之金額,如附表二「調整傳票號碼」及「金額」欄位所 示。
㈢雅新公司前述虛增營收之結果,造成帳面營收數字與實際成 本乖離,負責成本會計之宇○○即於計算每月實際成本後, 將結果陳報戌○○,戌○○為使財務報告顯示之毛利及毛利 率,維持大致穩定合理之外觀,遂根據虛增後之營收金額, 算出每月所欲顯示之毛利或毛利率,並據以要求宇○○進行 成本之調整。宇○○便在會計系統中,輸入不實之成本項目 及金額,而填製不實之成本分錄傳票並登錄於帳冊當中。總 計自95年第一季至95年第三季,因虛增營收及不實調整成本 所造成毛利之不實變動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雅新公司虛增營收後,另將導致帳務上應收帳款大幅增加, 不利財務報告之外觀,且將啟人疑竇,為飾掩虛增營收之事 實,戌○○遂於95年7 月間巳○○到任後,要求巳○○,將 雅新公司向大陸子公司進貨所生應付帳款,與雅新公司虛增 營收或銷貨予客戶所生應收帳款,彼此於帳務上相互抵沖, 巳○○明知上開債權債務並非同屬一人,不具備抵銷適狀, 仍依戌○○之要求,填製不實之轉帳傳票,進行不實之帳務 調整,而降低雅新公司會計分錄上之應收帳款。 ㈤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止之帳務,在財務部 門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而完成上開虛增營收、不 實調整成本、不實沖銷應收帳款等事項。雅新公司即按月於 次月10日前,由擔任發言人之A○○或戌○○負責公告申報 事宜,且於戌○○或A○○簽字後,透過不知情之員工或95 年2 月份到任之卯○○,經由網際網路以電子檔向證交所申 報,再顯示於證交所網站內,供不特定多數人隨時查閱。雅 新公司又將上述虛偽財務內容,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按季彙 整為94年全年度、95年第1 季、95年上半年度、95年第3 季



之財務報告,且經不知情之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甲○○ 、丙○○率員查核或核閱後,再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逐一蓋 用知情之財務主管戌○○、不知情之總經理庚○○、知情之 董事長未○○等人之印章,續由戌○○按季處理申報及公告 事宜,且亦透過不知情之卯○○以電子檔方式,向證交所公 告並申報,再另以紙本方式向證交所申報後由證交所存查。三、嗣於96年3 月21日及次日,蘋果日報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 廠商貨款之情形,證交所乃於96年3 月23日,派員前往雅新 公司進行專案實地查核,進而發現雅新公司公告及申報之財 務資料有所不實,循線查獲上情。
貳、丑○○內線交易部分:
一、丑○○為雅新公司之董事,其為個人理財規劃,在英屬維京 群島註冊設立Newvalley International Limited 紙上公司 (下稱Newvalley 公司),由不知情之申○○掛名擔任該公 司董事,並以Newvalley 公司名義,分別在匯豐ING 亞洲私 人銀行有限公司(外資編號:F00000000 號,以下簡稱ING 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國際有限公司(外資編號:F00000000 號,以下簡稱摩根士丹利公司)開設各一筆投資帳戶,丑○ ○並將自己列為ING 銀行投資帳戶受益人,再授權不知情之 宙○○擔任上開二筆投資帳戶之代理人,而運用上開二筆投 資帳戶,持續買入雅新公司股票;丑○○尚在英屬維京群島 註冊設立Intertek Group Limited紙上公司(下稱Intertek 公司),且以該公司名義,在高盛國際投資公司(外資編號 :F00000000 號,以下簡稱高盛公司)開設投資帳戶,除將 自己列為帳戶權利人外,亦授權宙○○擔任帳戶之代理人, Intertek公司並與高盛公司之間,多次作成以雅新公司股票 為標的之歐式股票選擇權買權契約,每次契約當中,除交易 之數量、金額有所不同外,契約之主要架構均屬相同,雙方 約定,每一契約期初時均由Intertek公司支付權利金予高盛 公司,當Intertek公司提前終止契約或至契約期末結算時, 再以雅新公司股票每股價格與美金0.0001元之每股履約價, 進行差價結算,而由高盛公司將差價以現金支付給Intertek 公司。亦即在此等選擇權契約中,每次訂約之際,Intertek 公司均支付略高於雅新公司股票在現貨市場價格之權利金, 高盛公司則於收受權利金後,在現貨市場實際買入雅新公司 股票避險,藉此鎖住契約期初時權利金與股價間之差額利潤 ,日後結算時,高盛公司便賣出所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再 將賣出股票所得金錢扣除每股美金0.0001元之後,按平倉之 數量支付價差予Intertek公司,故丑○○透過Intertek公司 與高盛公司上開選擇權契約,實際進行雅新公司股票之買賣



行為。
二、丑○○明知身為雅新公司之董事,於獲悉雅新公司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賣雅新 公司之股票,而雅新公司前述虛增營收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 告之消息,即屬丑○○所知悉且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由於 蘋果日報於96年3 月21日及次日,連續報導雅新公司拖欠廠 商貨款之新聞,證交所乃於96年3 月23日,指派專員戊○○ 及其同事前往雅新公司進行實地查核,戊○○等人遂取得雅 新公司自結財報等相關資料,並依附表四所示過程,在雅新 公司內,實際查對該等資料並要求雅新公司進行說明。丑○ ○得悉證交所派員前來實地查核後,明知雅新公司虛增營收 財報不實之消息,已無法隱瞞而告明確,且財報不實之消息 公開後,雅新公司股票價格必然大幅下跌,丑○○為降低股 票下跌造成之個人資產損失,且欲將資金導入雅新公司,藉 此因應雅新公司面臨之財務危機,遂於實際知悉該明確之重 大消息後,在該重大消息公開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接 續指示不知情之宙○○,由宙○○通知不知情之ING 銀行、 摩根士丹利、高盛公司營業員,以盡量不影響市場價格之方 式,先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將Newvalley 公司透過ING 銀行及摩根士丹利公司持有之雅新公司股票,接續賣出,並 於期前終止Intertek公司與高盛公司之部分選擇權契約,而 使高盛公司為Intertek公司接續賣出如附表五所示之雅新公 司股票,總計自96年3 月28日起至96年4 月3 日止,丑○○ 透過上述方式,賣出雅新公司股票,經由Newvalley 公司、 Intertek公司投資帳戶,共取得附表五所示5 億5065萬8710 元之金錢。嗣因證交所進行附表四所示之查核結果,確實發 現雅新公司自結財報與財務資料有營收回轉等諸多異常,且 迄未釐清,要求雅新公司說明異常事項並提供佐證,雅新公 司只得指派財務部協理戌○○,於96年4 月3 日晚間7 時9 分5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略以:「雅新公司95年度營 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及每股稅後盈餘,高列之影響數分別 為104-106 億元,23.1-23.5 億元及2.05元」等情,而公開 重大影響雅新公司股票價格之利空消息,自此之後,雅新公 司之股票,不僅成交量大幅萎縮,甚且連續下挫,以證券交 易法第157 條之1 第3 項所定方式計算結果,丑○○因內線 交易而避免股票跌價損失,其所接續獲取之不當利益,合計 為附表五所示之1 億6386萬1396元。嗣經證交所就上開重大 消息公開前後期間,清查雅新公司股票大宗交易明細,因而 得悉上情。
参、辰○○教唆宙○○偽證、宙○○偽證部分:



一、辰○○離婚前為丑○○之兄嫂,宙○○曾任職雅新公司財務 部門而為丑○○之下屬,二人均與丑○○有人際間之聯繫。 丑○○於94年間,為個人理財規劃,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 立Newvalley 紙上公司,由不知情之申○○掛名擔任該公司 董事,並以Newvalley 公司名義,分別在ING 銀行及摩根士 丹利公司開設二筆投資帳戶,再授權宙○○擔任帳戶之代理 人;丑○○尚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設立Intertek公司,且以 該公司名義,在高盛公司開設投資帳戶,亦授權宙○○擔任 帳戶代理人。而辰○○、宙○○均明知上述三筆投資帳戶, 皆屬丑○○所支配,有關96年3 月28日至96年4 月3 日間, 如附表五所示雅新公司之股票買賣及所涉選擇權交易,俱為 丑○○指示宙○○辦理,Newvalley 公司登記董事申○○或 所謂Intertek公司內名為Grace 楊之人,對於附表五之相關 交易,事實上皆無直接之關連。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間,偵辦96年3 月28日起至96年4 月3 日為止,如附表五所示Newvalley 公 司、Intertek公司相關股票交易過程中,所涉內線交易罪嫌 時,因宙○○被授權為各該投資帳戶之代理人,而由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宙○○發出調查通知書,並透過雅新 公司通知宙○○,辰○○因而輾轉得知宙○○將受調查,惟 因宙○○當時不在國內,調查時間乃經兩次展延後,改至97 年1 月21日。此際,辰○○為使丑○○脫免內線交易罪之訴 追,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7年1 月21日前之某日,與 宙○○相約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巷0 弄0 號2 樓住處碰 面,並於碰面時教唆本來無意偽證之宙○○:如被問及上述 三筆投資帳戶時,不要提到丑○○等語,而針對偵查機關所 偵辦內線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宙○○教唆偽證。 嗣宙○○於97年1 月21日依指定時間到場,並於同日至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複訊,宙○○因受 辰○○之教唆,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檢察官告知如因陳述 致自己受有刑事追訴處罰時,得拒絕證言後,宙○○於供前 簽名具結,並於具結後經檢察官再次確認,亦點頭表示明瞭 具結之法律效果,卻於明知具結意義之情形下,當檢察官問 及上述三筆投資帳戶之使用者及交易過程時,宙○○即依辰 ○○所教唆之內容,始終不提及丑○○,而向檢察官證述略 稱:「申○○有給我簽一張被授權同意書,她的意思是我有 被授權可以下單,我知道買賣股票標的是雅新」;「(問: 你是為哪一家公司下單?)應該是她的境外公司Newvalley ,她通常是當天打給我,我就當天按她指示去下單,我是打 電話給新加坡ING 銀行、香港摩根公司,向他們下單,主要



是賣Newvalley 持有的雅新股票」;「(問:為何妳還可以 幫Grace 楊下單給高盛去賣選擇權的股票?)我們是朋友, 是去香港設立雅新公司時,她是顧問公司的人,(問:幫 Intertek公司下單妳可否自己下決定要如何下單?)不行, 也是像申○○的方式一樣」等語,亦即在作證過程中,故意 隱匿各該投資帳戶實際支配者為丑○○,且隱匿實際上由丑 ○○指示進行附表五所示股票交易等事實,再另以申○○、 Grace 楊等人頂替丑○○之行為,而就關於前述丑○○內線 交易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辰○○之教唆下,故為虛偽 之陳述,復於陳述後即時向辰○○回報證詞內容。嗣經檢察 官偵辦內線交易案情,因而查悉上開偽證事實。肆、案經金管會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未○○、丑○○、戌○○、A○○、辛○○、宇○○、巳○ ○財報不實等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本件關於被告未○○、丑 ○○、戌○○、A○○、辛○○、宇○○、巳○○本人之陳 述,查無不正方法方法取得證據之情事,被告等人亦無類此 抗辯,依據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含同案被告)於審判外向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 陳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又 已於審判程序全數傳喚到庭作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有充 分保障,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檢察官及法官所為陳述,皆得作為證據。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卷附雅新公司轉帳傳票、財務 報告、會計師工作底稿等文書,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須製作之文書,此等文書,常處於可受其他 從事相關業務之人或公眾檢視其正確性之狀態,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據上述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㈣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 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屬合法取得,被告亦 無相反之抗辯,依據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A○○、戌○○、辛○○、宇○○、巳○○對於前 述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訊據被告未○○、丑○○均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二人辨解及辯護意旨略稱:雅新公司成 立後,業務發展蒸蒸日上,二人並無指示虛增營收之動機, 且起訴書就所指被告為維持公司股價、便於向銀行貸款、發 行公司債等行為動機,起訴書均未指出證明方法;又雅新公 司之營運績效良好,95年度營收達444 億元,較之前一年度 成長31% ,並非起訴書所稱之192 億元,更超出95年度公告 申報之營收379 億元,實無虛增營收之情形;再者,雅新公 司之財務事項,被告未○○、丑○○信任專業經理人處理, 但因雅新公司母子公司欠缺整合機制,以致財務部門無法掌 握大陸子公司之營收,戌○○、辛○○便逕自調整營收,被 告未○○、丑○○二人,對於戌○○、辛○○之作法毫不知 情,更未指示雅新公司財務人員製作不實財務報告,自不能 以共同被告戌○○不具合理性且欠缺補強之供述,認定二人 犯罪事實;況且,雅新公司95年度營收高達444 億元,被告 二人自無虛增營收之動機,其公告數額379 億元雖有失真, 但其實際營收數字既然較高,即非重大不實損害投資人之權 益,不構成財報不實罪云云。然查:
㈠有關雅新公司及被告等人在本案之法律上地位: 1.雅新公司於60年12月成立,經金管會證期局審查通過,於 89年9 月起於證交所集中買賣股票,上市代號為2418 號 一節,有雅新公司財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三二第153 頁)。
2.被告未○○為雅新公司董事長,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綜理公司全般業務;被告丑○○為未○○配偶,並為雅新 公司董事暨總稽核,具備公司法第8 條所定負責人身分, 實際掌控雅新公司之資金出納;被告戌○○為雅新公司財 務協理,主管雅新公司財務部門,負責雅新公司之各種財 務工作,在其職務範圍內,亦具備公司法第8 條所定負責 人身分;被告A○○於95年3 月17日調整職務出國前,擔 任雅新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及發言人,負責雅新公司各項 財務業務狀況之公告申報事宜,並於戌○○不在公司時, 代理戌○○財務部門之工作,至其調整職務出國後,發言 人之職務則改由戌○○負責;被告辛○○為雅新公司出納



經理,處理雅新公司出納及應收帳款;被告宇○○為雅新 公司成本課副理,處理雅新公司成本會計;被告巳○○為 雅新公司會計課副理,處理雅新公司總帳會計等事實,分 據被告未○○、丑○○、戌○○、A○○、辛○○、宇○ ○、巳○○分別在本院供證在卷(本院卷三五第4 頁、第 82 頁 、卷三六第6 頁、第47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 卷三八第6 頁、第70頁),且互核相符,又有雅新公司股 權變動表存卷可查(他1154卷一第9 至第12頁)。 3.根據上述兩點之記載,雅新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 人;被告未○○、丑○○二人基於董事身分,為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戌○○基於經理人身分,在處理財務事項之職 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A○○則為雅新公司 公告申報財務事項之負責人;故被告未○○、丑○○、戌 ○○、A○○四人,就雅新公司公告申報財務事項,均屬 該公告申報行為之負責人。另被告未○○、丑○○、戌○ ○基於公司法第8 條所定負責人身分,亦屬商業會計法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A○○、辛○○、宇○○、巳○ ○等四人,雖參與處理雅新公司之商業會計事務,但不能 證明其等職權範圍,已達公司法第8 條、第31條所定公司 負責人之程度,應認四人參與雅新公司各項會計憑證及帳 冊之填製,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㈡有關雅新公司虛增營收之事實:
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12月份止,每月實際營收, 均由被告辛○○統計後先陳報被告戌○○或A○○,戌○○ 或A○○再告知辛○○當月預計申報公告之帳上營收金額, 辛○○即根據戌○○或A○○指示內容,運用原本不得於當 月認列營收之未出貨訂單,或運用自始不得認列於母公司營 收之子公司營收,填製不實之當月份轉帳傳票,將上述未出 貨訂單或子公司營收,認列於雅新公司母公司當月份營收當 中,虛增每月營收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戌○○、A ○○、辛○○、巳○○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三五第10頁 、第35頁至第36頁、第87頁、第89頁、卷三六第30頁至第31 頁、第135 頁),且雅新公司根據上開帳務資料所編定之財 務報告,先後由重整前、重整後之會計師甲○○、壬○○、 丁○○查核結果,雅新公司確有提前認列非當月營收,次月 份再將提前認列之營收回轉銷去之事實,復據證人甲○○、 壬○○、丁○○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三七第207 頁、卷三 八第134 頁、卷三九第13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轉 帳傳票及雅新公司95年第1 季至第3 季重編前後之財務報告 可資比對(本院卷三二第145 頁以下、卷三三第168 頁以下



、扣押物第15箱、第19箱)。茲就上開雅新公司帳務上虛增 營收之詳細情節,析述如下:
1.銷貨收入認列營收之會計分錄,應為「借:應收帳款」、 「貸:銷貨收入」。而如附表二「原始傳票號碼」欄位有 關傳票編號00000000號以下所列之轉帳傳票,其會計分錄 即為上述記載,但該等傳票記載之銷貨內容摘要,均非當 月份之實際訂單內容,而為當月份以外之訂單一節,有各 該傳票可資查證(扣押物第15箱),參照證人辛○○、戌 ○○、巳○○、甲○○之證詞(本院卷三五第43頁至第45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卷36第30頁至第31頁、卷三七 第207 頁),藉由此等原始傳票,即可認定雅新公司當時 認列當月以外營收之虛增營收事實。
2.雅新公司於全案開始偵查後,為清查帳務,使帳務回歸本 來面貌,遂另於案發後製作調整傳票,而以借貸方向相反 之方式,將95年間每月虛增營收之原始傳票沖抵,亦即作 成會計分錄「借:銷貨收入」、「貸:應收帳款」之轉帳 傳票,傳票記載之銷貨摘要及金額,均與先前原始傳票相 同,以95年1 月份為例,相對於當月份虛增營收之附表二 00000000號以下5 張原始傳票,案發後又作成借貸方向相 反之附表二所示00000000號以下5 張調整傳票,原始傳票 與轉帳傳票之交易內容完全相同,但借貸方向相反等情, 業經證人辛○○、戌○○、巳○○、甲○○證述無誤(本 院卷三五第43頁至第45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卷三六 第30頁至第31頁、卷三七第207 頁),並有各該調整傳票 扣案可供比對(扣押物第19箱),由此等傳票反向推論, 亦可證明先前虛增營收之情節。
3.雅新公司以上述方式虛增營收後,應收帳款將同步增加, 為避免應收帳款過高並防止帳務內容日益失真,遂於次月 再以回轉之方式,將前月虛增之營收連同應收帳款一併沖 銷,故回轉傳票所載交易內容及金額,均與虛增營收之原 始傳票相同,但會計分錄則與虛增營收之原始傳票相反, 亦即回轉傳票之會計分錄為「借:銷貨收入」、「貸:應 收帳款」等情,亦經證人辛○○、戌○○、巳○○、甲○ ○證述無誤(本院卷三五第43頁至第45頁、第181 頁至第 182 頁、卷三六第30頁至第31頁、卷三七第207 頁)。而 全案開始調查後,雅新公司為清查帳務,使帳務回歸本來 之面貌,遂再另行製作交易內容及金額相同,會計分錄改 為「借:應收帳款」、「貸:銷貨收入」之調整傳票,將 前開回轉傳票再次沖銷,以94年12月份虛增營收之附表二 00000000號以下3 張原始傳票為例,該3 張原始傳票虛增



之營收,先於95年1 月份回轉(回轉傳票並未扣案),案 發後又以附表二00000000號以下之3 張調整傳票,再將回 轉傳票沖銷等情,同有各該調整傳票可資核對(扣押物第 19箱),據此反向推論,亦可得知雅新公司當時製作不實 回轉傳票之事實。
4.雅新公司之財務報告中,如非母子公司合併報表,不得將 大陸子公司營收認列為母公司營收一節,為當然之理,並 據證人壬○○證述明確(本院卷三八第135 頁)。然而, 雅新公司於95年間,事實上卻認列大陸子公司營收之事實 ,則經證人辛○○、戌○○、巳○○證述在卷(本院卷三 五第36頁、第89頁、卷三六第28頁),且有關認列大陸子 公司營收之原始傳票,案發後亦作成調整傳票予以沖銷, 以95年1 月份為例,附表二00000000、00000000等2 張調 整傳票內容,其上記載之摘要事實即屬雅新大陸子公司之 銷貨訂單,傳票會計科目「借:銷貨收入」、「貸:應收 帳款」之相反方向,即足以推知認列大陸子公司營收之原 始傳票內容,並有附表二所示各該認列大陸子公司營收之 調整傳票扣案可稽(扣押物第19箱)。是雅新公司尚以大 陸子公司營收認作母公司營收一節,亦可認定。 5.雅新公司自94年12月份至95年12月份,認列非當月營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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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