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8號
SLDM,102,訴,58,2013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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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尊卿
      鄭順義
上二人共同 黃炳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蘇張淑子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被   告 李燕章
      陳沛潔
      林明聰
      劉吳金枝
      陳淑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745 號、第226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
等為認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尊卿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
鄭順義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蘇張淑子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三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
李燕章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四編號一主文欄所示。附表四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
陳沛潔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五編號一主文欄所示。附表五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
林明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



仟貳佰元、賭具貳袋、賭博用籌碼壹袋及聯絡賭客用清單陸頁,均沒收。
劉吳金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賭具貳袋、賭博用籌碼壹袋及聯絡賭客用清單陸頁,均沒收。
陳淑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賭具貳袋、賭博用籌碼壹袋及聯絡賭客用清單陸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㈠緣張尊卿陳沛潔(原名陳麗紅)、李燕章蘇張淑子等 4 人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1 年8 月間起,承租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屋,作為合夥經營四色 牌而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稱系爭賭場),4 人並 分早晚2 班(10時至22時為早班,22時1 分至翌日9 時59 分為晚班)輪班24小時營業,並委託李燕章之妻陳淑琴負 責保管系爭賭場每日提存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公金 」,用以支付房租、水電費及101 年10月起交付警察之賄 款等,又僱用林明聰負責以電話邀請不特定之人到場賭博 (俗稱叫客),另僱用劉吳金枝協助擔任現場負責人。系 爭賭場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3 千元向張尊卿等人換取 不同面額之1 千元(金黃色)、5 百元(紅色和綠色)、 1 百元(黑色、黃色、紅色)之籌碼,並支付5 百元做為 賭場抽頭費用,一次得拿取5 副四色牌,每副牌可玩3 次 ,另每局贏家需再支付賭場200 元茶水費。
張尊卿陳沛潔李燕章蘇張淑子等4 人經營系爭賭場 42天後,因聽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 (下稱後港派出所)副主管對於系爭賭場沒有處理公關費 很生氣,將派人查緝該賭場等風聲,遂緊急暫停營業。張 尊卿、陳沛潔李燕章蘇張淑子等4 人為求讓系爭賭場 得以順利經營,避免遭警方取締,竟萌生每月以5 萬5 千 元打點轄區警員之念,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尊卿於101 年10月間聯繫在 某臺北市議員服務處擔任志工之鄭順義擔任白手套,先於 101 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由鄭順義帶同張尊卿前往後港 派出所與魏國欽(其綽號為芭樂,於100 年7 月11日起擔 任後港派出所巡佐,繼於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 31日間兼辦交通組業務,續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



11月11日間,兼辦行政組業務,嗣於101 年11月12日升任 後港派出所副所長,協助所長許竣閩綜理業務,其依警察 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負責協助偵查犯罪 、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其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對於後港派出所轄區內所有不法情事,負調查、 舉發、取締之責,魏國欽悖職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犯行部 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見面認識,並分別為下列交付賄賂 、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
⒈於101 年10月22日16時許,鄭順義協同張尊卿魏國欽 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某臺北市議員服務處旁之前 港公園,鄭順義魏國欽表示張尊卿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經營四色牌賭場,出入分子均為60、70 餘歲年長者,不會喧嘩鬧事,保證系爭賭場相當單純, 張尊卿旋即向魏國欽提出行賄要約,希望魏國欽不舉發 或取締系爭賭場等違背職務行為,其每月願交付5 萬5 千元規費,其中2 萬元給後港所管區警員,3 萬元給士 林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偵查佐,其餘5 千元則交給魏國欽 個人花用,魏國欽同意後,張尊卿即當場交付賄賂3 萬 元現金予魏國欽收受,剩餘2 萬5 千元再行補足。嗣於 101 年10月24日13時許,張尊卿以電話聯繫魏國欽,邀 約其在後港派出所前全家便利超商見面,張尊卿即交付 剩餘賄賂2 萬5 千元予魏國欽收受。
魏國欽於101 年10月22日收受3 萬元賄賂後返回後港派 出所,當晚即向後港派出所負責大南路管區之黃恩豪(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其友人將在其轄區內臺 北市○○區○○路000 ○號之印刷廠樓上開設賭場,並 以當天為黃恩豪慶生為由,邀約黃恩豪及張尊卿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有女陪侍之「天天來茶室」飲酒唱歌,用以 居間介紹黃恩豪認識張尊卿張尊卿乃另行起意,基於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支付眾人 飲酒、唱歌之費用總計1 萬6 千元,以此方式交付不正 利益予魏國欽收受。其後2 、3 日,魏國欽在後港派出 所外,再向黃恩豪表示賭場業者張尊卿欲交付2 萬元予 伊,惟經黃恩豪拒絕收受。
⒊於101 年11月24日13時許,張尊卿偕同鄭順義前往後港 派出所,欲交付約定之11月份賄款,魏國欽親自在門口 迎接張尊卿鄭順義,渠2 人停留15分鐘後,與魏國欽 一同走出後港派出所側門吸煙,張尊卿旋即在側門外交 付賄賂5 萬5 千元予魏國欽收受之。




⒋於101 年12月25日15時許,張尊卿鄭順義一同至後港 派出所,交付約定之12月份賄款,魏國欽引導2 人入內 ,3 人在魏國欽之副所長辦公室泡茶時,由張尊卿交付 魏國欽賄款5 萬5 千元,魏國欽即收受之。張尊卿與鄭 順義交付賄賂完畢,欲離開派出所之際,遭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以準現行犯將魏國欽、張 尊卿、鄭順義等3 人逮捕,並自魏國欽身上查扣以橡皮 筋綑綁55張仟元鈔之賄款。在此同時,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國防部憲兵司令部 士林憲兵隊前往系爭賭場所在之臺北市○○區○○路 000 號2 樓(距後港派出所僅300公尺)實施搜索,當 場查獲林明聰蘇張淑子劉吳金枝等人以及賭客陳文 好、蕭阿昭謝陳素未莊秀雲潘梁金孫世芳、林 月鳳、林王有子林嬌如等人(賭客陳文好等9 人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並扣得賭資2 萬5 千2 百元、賭具2 袋、賭博用籌碼1 袋、聯絡賭客用清單6 頁及與本件犯 罪無涉之數據機1 台、商業本票簿1 本、簽帳單1 本、 隨身碟1 只、桌上型電腦主機1 台等物。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 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尊卿鄭順義蘇張淑子李燕章陳沛潔林明聰劉吳金枝陳淑琴等8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 符,足見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尊卿蘇張淑子李燕章陳沛潔林明聰、劉吳 金枝、陳淑琴等7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概念者是。是被告等7 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 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等7 人所犯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張尊卿鄭順義李燕章陳沛潔蘇張淑子等5 人 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⒊⒋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 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彼此間 ,就上開3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且所犯之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 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張尊卿 等5 人,就其等所犯上開3 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業均 已自白,是就其等所為前述3 次犯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尊卿就犯罪事 實一㈡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交付不 正利益罪。其期約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不正利益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尊卿就上開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業均已自白,是就其所為上開交付不 正利益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 項亦有明文。被告張尊卿就所犯交付不正利益罪,交付 之不正利益為1 萬6 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尊卿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5 罪、被 告鄭順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3 罪、被告 蘇張淑子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4 罪、被告 李燕章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4 罪、被告陳 沛潔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4 罪,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張尊卿蘇張淑子李燕章陳沛潔林明聰劉吳金枝陳淑琴等7 人為營業牟利,違法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且 為逃避警員查察,被告張尊卿鄭順義李燕章陳沛潔蘇張淑子等5 人竟行賄有調查職務之員警,惡性非輕, 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明確供述行賄經過及對象,並



表明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等供給賭博場所牟利 期間之長短、行賄次數、方式、金額,兼衡其等之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主導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 項至第8 項所示之刑,被告張尊卿、蘇張 淑子、李燕章陳沛潔林明聰劉吳金枝陳淑琴等7 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張尊卿鄭順義李燕章陳沛潔、蘇張 淑子等5 人所犯交付賄賂罪、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依 法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 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 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 第37條第2 項「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 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規定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 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為之。)。另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尊卿李燕章陳沛潔蘇張淑子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 日 修正公布後,於102 年1 月26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就其等4 人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鄭順義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編號三之罪,應法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張尊卿前 曾於92年間因賭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簡 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5 月2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蘇張淑子前曾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299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89年5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劉吳金枝曾於 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34 3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李燕章前於81年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 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1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尊卿蘇張淑子劉吳金枝李燕章等4 人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 鄭順義林明聰陳淑琴陳沛潔等4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本院認其等8 人經此偵審 教訓,均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均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 ,就其等8 人各執行刑、宣告刑均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 緩刑期間3 年、2 年,以啟自新。
㈤末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予沒收,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賭具 2 袋、賭博用籌碼1 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 資2 萬5 千2 百元,係屬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聯 絡賭客用清單6 頁,係被告張尊卿所有供經營系爭賭場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數據機1 台 、商業本票簿1 本、簽帳單1 本、隨身碟1 只、桌上型電 腦主機1 台等,被告張尊卿等7 人均否認係供經營系爭賭 場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92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項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尊卿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張尊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 │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 │ │賭具貳袋、賭博用籌碼壹袋及聯│
│ │ │絡賭客用清單陸頁,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張尊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示之犯罪事實。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張尊卿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示之犯罪事實。 │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
│ │ │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張尊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示之犯罪事實。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張尊卿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示之犯罪事實。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二(被告鄭順義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鄭順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示之犯罪事實。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鄭順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示之犯罪事實。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鄭順義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示之犯罪事實。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三(被告蘇張淑子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蘇張淑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 │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案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 │ │、賭具貳袋、賭博用籌碼壹袋及│
│ │ │聯絡賭客用清單陸頁,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蘇張淑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示之犯罪事實。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蘇張淑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示之犯罪事實。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蘇張淑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 │示之犯罪事實。 │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附表四(被告李燕章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李燕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 │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 │ │賭具貳袋、賭博用籌碼壹袋及聯│
│ │ │絡賭客用清單陸頁,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李燕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示之犯罪事實。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李燕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示之犯罪事實。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李燕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示之犯罪事實。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五(被告陳沛潔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陳沛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 │之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賭資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
│ │ │賭具貳袋、賭博用籌碼壹袋及聯│
│ │ │絡賭客用清單陸頁,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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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所│陳沛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示之犯罪事實。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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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一㈡⒊所│陳沛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示之犯罪事實。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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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欄一㈡⒋所│陳沛潔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
│ │示之犯罪事實。 │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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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