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8號
SLDM,102,訴,58,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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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欽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5 號、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追繳沒收。
事 實
一、魏國欽(綽號「芭樂」)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起擔任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巡佐 ,繼於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間兼辦交通組業 務,續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1日間,兼辦行政 組業務,嗣於101 年11月12日升任後港派出所副所長,協助 所長許竣閩綜理業務,其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 11條規定,負責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 、交通處理等事項,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後港派出所轄區內所 有不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
㈠緣張尊卿陳沛潔(原名陳麗紅)、李燕章蘇張淑子等 4 人共同意圖營利,自101 年8 月間起,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 號2 樓之房屋,作為合夥經營四色牌而 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稱系爭賭場),4 人並分早 晚2 班(10時至22時為早班,22時1 分至翌日9 時59分為 晚班)輪班24小時營業,並委託李燕章之妻陳淑琴負責保 管系爭賭場每日提存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公金」, 用以支付房租、水電費及101 年10月起交付警察之賄款等 ,又僱用林明聰負責以電話邀請不特定之人到場賭博(俗 稱叫客),另僱用劉吳金枝協助擔任現場負責人。系爭賭 場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3 千元向張尊卿等人換取不同 面額之1 千元(金黃色)、5 百元(紅色和綠色)、1 百 元(黑色、黃色、紅色)之籌碼,並支付5 百元做為賭場 抽頭費用,一次得拿取5 副四色牌,每副牌可玩3 次,另 每局贏家需再支付賭場200 元茶水費(張尊卿陳沛潔李燕章蘇張淑子陳淑琴林明聰劉吳金枝等7 人所 涉犯之刑法第266 條、第268 條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
張尊卿陳沛潔李燕章蘇張淑子等4 人經營系爭賭場 42天後,因聽聞:後港派出所副主管對於系爭賭場沒有處 理公關費很生氣,將派人查緝該賭場等風聲,遂緊急暫停 營業。張尊卿陳沛潔李燕章蘇張淑子等4 人為求讓 系爭賭場得以順利經營,避免遭警方取締,竟萌生每月以 5 萬5 千元打點轄區警員之念,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尊卿於101 年10月 間聯繫在某臺北市議員服務處擔任志工之鄭順義擔任白手 套,先於101 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由鄭順義帶同張尊卿 前往後港派出所與魏國欽見面認識,並分別為下列交付賄 賂、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張尊卿陳沛潔李燕章、蘇 張淑子鄭順義等5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亦由 本院另行判決):
⒈於101 年10月22日16時許,鄭順義協同張尊卿魏國欽 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某臺北市議員服務處旁之前 港公園,鄭順義魏國欽表示張尊卿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經營四色牌賭場,出入分子均為60、70 餘歲年長者,不會喧嘩鬧事,保證系爭賭場相當單純, 張尊卿旋即向魏國欽提出行賄要約,希望魏國欽不舉發 或取締系爭賭場等違背職務行為,其每月願交付5 萬5 千元規費,其中2 萬元給後港所管區警員,3 萬元給士 林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偵查佐,其餘5 千元則交給魏國欽 個人花用,魏國欽同意後,張尊卿即當場交付賄賂3 萬 元現金予魏國欽收受,剩餘2 萬5 千元再行補足。嗣於 101 年10月24日13時許,張尊卿以電話聯繫魏國欽,邀 約其在後港派出所前全家便利超商見面,張尊卿即交付 剩餘賄賂2 萬5 千元予魏國欽收受。
魏國欽於101 年10月22日收受3 萬元賄賂後返回後港派 出所,當晚即向後港派出所負責大南路管區之黃恩豪(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其友人將在其轄區內臺 北市○○區○○路000 ○號之印刷廠樓上開設賭場,並 以當天為黃恩豪慶生為由,邀約黃恩豪及張尊卿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有女陪侍之「天天來茶室」飲酒唱歌,用以 居間介紹黃恩豪認識張尊卿張尊卿乃另行起意,基於 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支付眾人 飲酒、唱歌之費用總計1 萬6 千元,以此方式交付不正 利益予魏國欽收受。其後2 、3 日,魏國欽在後港派出 所外,再向黃恩豪表示賭場業者張尊卿欲交付2 萬元予 伊,惟經黃恩豪拒絕收受。




⒊於101 年11月24日13時許,張尊卿偕同鄭順義前往後港 派出所,欲交付約定之11月份賄款,魏國欽親自在門口 迎接張尊卿鄭順義,渠2 人停留15分鐘後,與魏國欽 一同走出後港派出所側門吸煙,張尊卿旋即在側門外交 付賄賂5 萬5 千元予魏國欽收受之。
⒋於101 年12月25日15時許,張尊卿鄭順義一同至後港 派出所,交付約定之12月份賄款,魏國欽引導2 人入內 ,3 人在魏國欽之副所長辦公室泡茶時,由張尊卿交付 魏國欽賄款5 萬5 千元,魏國欽即收受之。張尊卿與鄭 順義交付賄賂完畢,欲離開派出所之際,遭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以準現行犯將魏國欽、張 尊卿、鄭順義等3 人逮捕,並自魏國欽身上查扣以橡皮 筋綑綁55張仟元鈔之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魏國欽、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 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㈡⒈至⒋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欽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 745 號卷一第3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7頁、102 年偵字 第745 號卷三第36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45頁、第114 頁 至第12 4頁、第355 頁至第356 頁,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 頁、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張尊卿鄭順義李燕章陳沛潔、證人即警 員黃恩豪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見102 年度偵字第745 號卷一第26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 39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7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85頁、 第90頁至第93頁、第225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至第238 頁、第245 頁至第252 頁、第254 頁至第262 頁、102 年度 偵字第745 號卷三第9 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56 頁至第60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128 頁至第134 頁、第22 9 頁至第232 頁、第234 頁至第237 頁、第351 頁至第353



頁、第357 頁至第358 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3頁),並 有被告魏國欽與同案被告張尊卿鄭順義陳沛潔等人於10 1 年8 月至12月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調查處101 年11月 24日行動蒐證報告及蒐證相片13張、被告魏國欽於偵查中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12萬6 千元之贓證物款收據及被告魏國欽與 同案被告張尊卿鄭順義陳沛潔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於101 年8 月至12月經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 年5 月28日北市警士分督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5 月29日北市警行字第000000 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 102 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10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1頁 、102 年度偵字第745 號卷三第359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30頁、第319 頁至第321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 ,復有101 年12月25日自被告魏國欽身上所查扣之12月賄款 5 萬5 千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魏國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魏國欽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魏國欽於101 年10 月22日至12月25日所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時,係 後港派出所巡佐、副所長,具有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資格,負有主動偵查刑事犯罪之 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查被告 魏國欽明知同案被告張尊卿等人在其轄管內違法經營系爭 賭場,依法本應予臨檢或發動偵查作為,因同案被告張尊 卿按月給付其賄款5 萬5 千元,竟違背其職務而不予以查 緝,是核被告魏國欽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⒊⒋部分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 受賄賂罪(共三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悖職收受 不正利益罪。被告魏國欽期約收賄進而實際收受賄賂、不 正利益,期約之低度行為,各均為高度之收受賄賂、不正 利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辯護人為被告魏國欽辯護 稱上開4 罪,應係接續犯之一罪等語,然刑法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 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



,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 罰。至於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 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 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 魏國欽於101 年10月22日、101 年11月24日、101 年12月 25日,先後3 次悖職收受賄賂之犯行,各約相隔1 個月, 時間差距上各具獨立性,且收受賄賂之行為地點亦均不同 ,而被告魏國欽於101 年10月22日悖職收受不正利益犯行 ,亦與前開3 罪之犯罪手段、行為地點均不同,顯見被告 魏國欽4 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均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 ,自應分論併罰。前開4 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 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 規定不得加重,僅得就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得併 科罰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魏國欽就其所犯上開4 罪,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並將其因悖職所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罪所得財 物12萬6 千元全數繳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 物款收據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745 號卷三第359 頁背面),是就被告魏國欽所為前述4 次犯行,均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 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魏國欽就犯罪事實一 ㈡⒉之悖職收受不正利益罪,所得之不正利益為1 萬6 千 元,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戕害吏治之程度尚非重大, 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上開4 罪,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辯護人 復為被告魏國欽主張其坦承犯行,悔意甚堅,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主張之



坦承犯行,悔意甚堅事由,核屬被告魏國欽犯罪後態度範 圍,僅係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尚非即 可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併此 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魏國欽身為警察,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 罪之重責,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竟因一己貪念,收 受非法賭博業者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助長非法賭博,影響 社會治安,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悖於民眾之期待,本 應重罰,惟念及被告魏國欽自臺北市調查處開始調查時起 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 式、被告已婚育有2 子之家庭及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 「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規定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 應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為之。),再依刑法第50條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6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 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魏國 欽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⒉⒊之犯罪所得共12萬6 千元,業經 被告魏國欽自行繳回入國庫,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贓物款收據可參,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魏 國欽就犯罪事實一㈡⒋之犯罪所得5 萬5 千元,亦經當場 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追繳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 │
│ │ │ │
├──┼─────────┼──────────────┤
│1 │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魏國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
│ │犯罪事實。 │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
├──┼─────────┼──────────────┤
│2 │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魏國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
│ │犯罪事實。 │悖職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
│ │ │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
├──┼─────────┼──────────────┤
│3 │事實欄一㈡⒊所示之│魏國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
│ │犯罪事實。 │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
├──┼─────────┼──────────────┤
│4 │事實欄一㈡⒋所示之│魏國欽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
│ │犯罪事實。 │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
│ │ │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 │ │追繳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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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