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1號
SLDM,102,訴,141,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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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順毅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被   告 王耀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柯慎一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王麗萍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順毅與被告王耀翔為朋友,且均與被告 柯慎一互不相識。被告周順毅與被告王耀翔於民國101 年9 月 1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全家便利 商店(下稱上開便利店)門口聊天喝酒。被告周順毅因停車之 細故,與至上開便利店購物之被告柯慎一發生口角。被告柯慎 一自上開便利店購物走出後,再度與被告周順毅有爭執。被告 柯慎一乃先行返家後,旋即換著合氣道服、手持木劍(下稱系 爭木劍),於同日23時50分許返回上開便利店。被告柯慎一明 知持用系爭木劍攻擊人身、頭部等重要部位,將造成死亡結果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 持系爭木劍高舉過頭的攻擊姿勢揮砍被告周順毅臉部,致被告 周順毅受有顏面下頷裂傷1.8 ×0.2 ×0.2 公分併下唇裂傷1. 8 ×1 ×1 公分、下巴及口內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上 開周順毅傷勢)。被告周順毅遂與被告柯慎一扭打,並將被告 柯慎一壓制在地,在旁之被告王耀翔則奪下系爭木劍。被告周 順毅與被告王耀翔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順毅 先以左手揮拳毆打被告柯慎一之頭部兩次,王耀翔則手持系爭 木劍揮砍被告柯慎一之頭部一刀,並以左腳踹被告柯慎一肩膀 後,致被告柯慎一受有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顱骨凹陷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上開柯慎一傷勢)。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 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部



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兇器種類等,均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殺 意之參考,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 行為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應審酌當時情況判斷之(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兇器之用法、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創傷之部位、程度及攻擊 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訊據被告周順毅王耀翔柯慎一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停車 等糾紛發生口角衝突,並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被告周順毅、王 耀翔並坦承確有傷害被告柯慎一之犯意與客觀行為,惟被告三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周順毅王耀翔均辯稱 :伊等與柯慎一無怨無仇,僅因一時衝動欲出手教訓傷害柯慎 一,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被告柯慎一則辯稱:係被告周順毅先 衝過來要打伊,伊才與之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如何造成周順 毅受傷,伊並不清楚,並無加害周順毅生命之意,至多僅係過 失失手傷及周順毅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三人之 供述;證人葉承威王學平陶文凱黃訢哲之證述;扣案之 系爭木劍、被告周順毅柯慎一之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 下分稱周順毅柯慎一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上開便利店門 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周順毅與被告王耀翔為朋友,且均與被告柯慎一互 不相識。被告周順毅與被告王耀翔於案發當時於上開便利店門 口聊天喝酒。被告周順毅因停車之細故,與至上開便利店購物 之被告柯慎一發生口角。被告柯慎一自上開便利店購物走出後 ,再度與被告周順毅有爭執。被告柯慎一乃先行返家後,旋即 換著合氣道服、手持系爭木劍,返回上開便利店。被告柯慎一 並曾以雙手持系爭木劍高舉過頭的攻擊姿勢朝被告周順毅方向 揮動。被告周順毅並隨與被告柯慎一扭打,將被告柯慎一壓制 在地,在旁之被告王耀翔則奪下系爭木劍。被告周順毅先以左 手揮拳毆打被告柯慎一之頭部兩次,王耀翔則手持系爭木劍揮 砍被告柯慎一之頭部一刀,並以左腳踹被告柯慎一肩膀,致被 告柯慎一受有上開柯慎一傷勢。且於衝突過程當中,被告周順 毅並受有上開周順毅傷勢等情,業據被告等三人坦認供述無誤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筆錄)。並經證人葉承威、王學 平、陶文凱等證述明確(葉承威部分見偵查卷第30至34頁警訊 筆錄、第93至97頁偵訊筆錄;王學平部分見偵查卷第35至40頁



警訊筆錄、第107 至110 頁偵查筆錄;陶文凱部分見偵查卷第 41 至44 頁警訊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偵查卷第52至55頁)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6至63頁、第112 頁 至116 頁、第127 頁至144 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見偵查卷第109 至110 頁、第120 至121 頁)及周順毅、柯 慎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另有系爭 木劍扣案供佐,上情堪以認定。
檢察官係以被告柯慎一柯慎一持以揮砍之兇器為可能致命之 系爭木劍,且被告柯慎一揮砍被告周順毅之部位為臉部,被告 王耀翔揮砍被告柯慎一之身體部位為頭部,以及上開周順毅柯慎一傷勢不輕等情,認定被告等人應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
㈠系爭木劍材質均為木製,全長102 公分,重量僅約500 公克左 右,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審判筆錄)。足 見,系爭木劍尺寸非鉅、質量非重,顯非得以一擊致命之兇器 。且一般而言,木製物品非如金屬,硬度不高,持之毆擊他人 ,實難預見必會有致人於死之結果。而有致人於死之決意者, 通常亦不會以此作為兇器,故本案實難憑被告王耀翔柯慎一 曾有持系爭木劍揮砍,因而造成他人成傷,即認其等有致人於 死之殺人犯意。
㈡再者,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耀翔對被告柯慎一或被告柯慎一 對被告周順毅揮砍系爭木劍之動作,均僅止於一次。除此之外 ,並無持續持之繼續加害對方之行為,更難認其等有何致對方 於死之意。
㈢又公訴意旨指被告周順毅與被告柯慎一扭打過程中,亦僅以拳 頭出拳毆擊被告柯慎一頭部兩下,並認定如上。換言之,被告 周順毅客觀上僅係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被告柯慎一。而徒手毆 打他人二下,一般並不可能有致人於死之認知或預期,甚為顯 然,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周順毅有殺人犯意。
㈣由周順毅柯慎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 可知,上開周順毅傷勢僅係:顏面下頷裂傷1.8 ×0.2 ×0.2 公分併下唇裂傷1.8 ×1 ×1 公分、下巴及口內部之開放性傷 口等皮肉傷。而被告柯慎一則為: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顱 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勢均非致命,均未曾遭發佈病危通知。上 開周順毅傷勢甚至均為一些皮肉撕裂傷而已。甚者,由卷附現 場照片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5頁、第138 至141 頁)可知,被告柯慎一遭毆擊後雖短暫倒地,然不久又 站立起來,行走無礙。是由上開周順毅柯慎一傷勢判斷,被 告等彼此間出手不重,實難見及有何殺機之可言。㈤又被告周順毅王耀翔與被告柯慎一間於本案之前並不相識,



素無深仇大怨。案發前僅萍水相逢,因停車細故發生口角不快 ,或有以肢體衝突示威教訓對方之意,惟衡諸常情,並無因此 積怨,而必致對方於死地之可能。此觀之案發時亦在場之證人 葉承威王學平一致證稱:被告王耀翔周順毅見被告柯慎一 倒地後,隨即很急地要伊等叫救護車、止血等語(葉承威部分 見偵查卷第第31、122 頁筆錄;王學平部分見偵查卷第39頁、 第108 頁筆錄),更見灼然。是本件由兩造衝突發生之緣由及 動機觀察,亦難認被告等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存在。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而互為加害。反之,至多僅能認定渠等於案發之 際,僅有傷害人之故意,所為不過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 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所為,至 多僅能認定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被告周順毅柯慎一 於102 年7 月9 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筆錄)。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 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 至多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均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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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