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順毅
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律師
被 告 王耀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柯慎一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王麗萍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25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順毅與被告王耀翔為朋友,且均與被告 柯慎一互不相識。被告周順毅與被告王耀翔於民國101 年9 月 16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全家便利 商店(下稱上開便利店)門口聊天喝酒。被告周順毅因停車之 細故,與至上開便利店購物之被告柯慎一發生口角。被告柯慎 一自上開便利店購物走出後,再度與被告周順毅有爭執。被告 柯慎一乃先行返家後,旋即換著合氣道服、手持木劍(下稱系 爭木劍),於同日23時50分許返回上開便利店。被告柯慎一明 知持用系爭木劍攻擊人身、頭部等重要部位,將造成死亡結果 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 持系爭木劍高舉過頭的攻擊姿勢揮砍被告周順毅臉部,致被告 周順毅受有顏面下頷裂傷1.8 ×0.2 ×0.2 公分併下唇裂傷1. 8 ×1 ×1 公分、下巴及口內部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上 開周順毅傷勢)。被告周順毅遂與被告柯慎一扭打,並將被告 柯慎一壓制在地,在旁之被告王耀翔則奪下系爭木劍。被告周 順毅與被告王耀翔乃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周順毅 先以左手揮拳毆打被告柯慎一之頭部兩次,王耀翔則手持系爭 木劍揮砍被告柯慎一之頭部一刀,並以左腳踹被告柯慎一肩膀 後,致被告柯慎一受有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顱骨凹陷性骨 折等傷害(下稱上開柯慎一傷勢)。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 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部
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兇器種類等,均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無殺 意之參考,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 行為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應審酌當時情況判斷之(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 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 兇器之用法、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創傷之部位、程度及攻擊 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訊據被告周順毅、王耀翔、柯慎一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停車 等糾紛發生口角衝突,並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被告周順毅、王 耀翔並坦承確有傷害被告柯慎一之犯意與客觀行為,惟被告三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周順毅、王耀翔均辯稱 :伊等與柯慎一無怨無仇,僅因一時衝動欲出手教訓傷害柯慎 一,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被告柯慎一則辯稱:係被告周順毅先 衝過來要打伊,伊才與之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如何造成周順 毅受傷,伊並不清楚,並無加害周順毅生命之意,至多僅係過 失失手傷及周順毅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有殺人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三人之 供述;證人葉承威、王學平、陶文凱、黃訢哲之證述;扣案之 系爭木劍、被告周順毅、柯慎一之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 下分稱周順毅、柯慎一診斷證明書);案發當時上開便利店門 口之監視錄影畫面(下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經查,被告周順毅與被告王耀翔為朋友,且均與被告柯慎一互 不相識。被告周順毅與被告王耀翔於案發當時於上開便利店門 口聊天喝酒。被告周順毅因停車之細故,與至上開便利店購物 之被告柯慎一發生口角。被告柯慎一自上開便利店購物走出後 ,再度與被告周順毅有爭執。被告柯慎一乃先行返家後,旋即 換著合氣道服、手持系爭木劍,返回上開便利店。被告柯慎一 並曾以雙手持系爭木劍高舉過頭的攻擊姿勢朝被告周順毅方向 揮動。被告周順毅並隨與被告柯慎一扭打,將被告柯慎一壓制 在地,在旁之被告王耀翔則奪下系爭木劍。被告周順毅先以左 手揮拳毆打被告柯慎一之頭部兩次,王耀翔則手持系爭木劍揮 砍被告柯慎一之頭部一刀,並以左腳踹被告柯慎一肩膀,致被 告柯慎一受有上開柯慎一傷勢。且於衝突過程當中,被告周順 毅並受有上開周順毅傷勢等情,業據被告等三人坦認供述無誤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筆錄)。並經證人葉承威、王學 平、陶文凱等證述明確(葉承威部分見偵查卷第30至34頁警訊 筆錄、第93至97頁偵訊筆錄;王學平部分見偵查卷第35至40頁
警訊筆錄、第107 至110 頁偵查筆錄;陶文凱部分見偵查卷第 41 至44 頁警訊筆錄)。且有現場照片(偵查卷第52至55頁) 、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6至63頁、第112 頁 至116 頁、第127 頁至144 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見偵查卷第109 至110 頁、第120 至121 頁)及周順毅、柯 慎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稽。另有系爭 木劍扣案供佐,上情堪以認定。
檢察官係以被告柯慎一、柯慎一持以揮砍之兇器為可能致命之 系爭木劍,且被告柯慎一揮砍被告周順毅之部位為臉部,被告 王耀翔揮砍被告柯慎一之身體部位為頭部,以及上開周順毅、 柯慎一傷勢不輕等情,認定被告等人應有殺人犯意云云。然查 :
㈠系爭木劍材質均為木製,全長102 公分,重量僅約500 公克左 右,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審判筆錄)。足 見,系爭木劍尺寸非鉅、質量非重,顯非得以一擊致命之兇器 。且一般而言,木製物品非如金屬,硬度不高,持之毆擊他人 ,實難預見必會有致人於死之結果。而有致人於死之決意者, 通常亦不會以此作為兇器,故本案實難憑被告王耀翔、柯慎一 曾有持系爭木劍揮砍,因而造成他人成傷,即認其等有致人於 死之殺人犯意。
㈡再者,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耀翔對被告柯慎一或被告柯慎一 對被告周順毅揮砍系爭木劍之動作,均僅止於一次。除此之外 ,並無持續持之繼續加害對方之行為,更難認其等有何致對方 於死之意。
㈢又公訴意旨指被告周順毅與被告柯慎一扭打過程中,亦僅以拳 頭出拳毆擊被告柯慎一頭部兩下,並認定如上。換言之,被告 周順毅客觀上僅係以徒手毆打方式傷害被告柯慎一。而徒手毆 打他人二下,一般並不可能有致人於死之認知或預期,甚為顯 然,自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周順毅有殺人犯意。
㈣由周順毅、柯慎一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 可知,上開周順毅傷勢僅係:顏面下頷裂傷1.8 ×0.2 ×0.2 公分併下唇裂傷1.8 ×1 ×1 公分、下巴及口內部之開放性傷 口等皮肉傷。而被告柯慎一則為: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顱 骨凹陷性骨折等,傷勢均非致命,均未曾遭發佈病危通知。上 開周順毅傷勢甚至均為一些皮肉撕裂傷而已。甚者,由卷附現 場照片及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55頁、第138 至141 頁)可知,被告柯慎一遭毆擊後雖短暫倒地,然不久又 站立起來,行走無礙。是由上開周順毅、柯慎一傷勢判斷,被 告等彼此間出手不重,實難見及有何殺機之可言。㈤又被告周順毅、王耀翔與被告柯慎一間於本案之前並不相識,
素無深仇大怨。案發前僅萍水相逢,因停車細故發生口角不快 ,或有以肢體衝突示威教訓對方之意,惟衡諸常情,並無因此 積怨,而必致對方於死地之可能。此觀之案發時亦在場之證人 葉承威、王學平一致證稱:被告王耀翔、周順毅見被告柯慎一 倒地後,隨即很急地要伊等叫救護車、止血等語(葉承威部分 見偵查卷第第31、122 頁筆錄;王學平部分見偵查卷第39頁、 第108 頁筆錄),更見灼然。是本件由兩造衝突發生之緣由及 動機觀察,亦難認被告等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存在。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係基 於殺人之犯意而互為加害。反之,至多僅能認定渠等於案發之 際,僅有傷害人之故意,所為不過僅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 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所為,至 多僅能認定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即被告周順毅、柯慎一 於102 年7 月9 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筆錄)。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 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 至多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均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 訴法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