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宗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宗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宗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王宗魯為如附表所示犯行行 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 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 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 易科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 正後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可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 其應執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 不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 定應執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 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王宗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 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4 所示 之罪則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王宗魯已於102 年 5 月7 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