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111號
SLDM,102,簡,111,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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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素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1240 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140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素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對趙子康辱罵:我說你詐騙集團( 起訴書誤載為詐『罵』集團)乙語」,應更正為「接續對趙 子康辱罵:『你說他是不是詐騙集團』、『我就是上了你這 條賊船』等語」。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⒈證人袁素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⒉本院對被告袁素貞於偵查中 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 至第48頁背面);⒊本院對告訴人趙子康於偵查中提出之影 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背面); ⒋本院對告訴人於審判中提出之影音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43、45頁)。
㈢本件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 第43頁背面),核與卷證相符,足認被告自白屬實。其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雖先後二次以言語辱罵告訴人,惟乃同時、同地,基於同 一辱罵告訴人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 辱罪。再本件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以「詐騙集團」辱罵告訴 人,然前述被告另接續以「賊船」辱罵告訴人部分,與起訴 書上開所載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乃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雖與告訴人間有醫療糾紛,因商討 未果,而表達心中之不平,然於多數人在場及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診所大廳以「詐騙集團」、「賊船」等 不當言詞詈責告訴人,仍有不是,兼衡其於審判中終能認錯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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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