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谷
鄭泰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谷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沒收之。鄭泰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泰谷基於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福來旅社外騎樓之公共場所,由賭客選中號 碼後,親至現場交付賭金下注簽賭「臺灣大樂透」之方式, 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有「二星」、「三星」等 賭法,以核對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所簽選 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 ,可得彩金(新臺幣)5,600 元;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組 號碼相符,即中「三星」,可得彩金5 萬6,000 元;未簽中 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泰谷所有,以此方式在上址聚集不 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嗣鄭泰安於 102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至7 時間某時,在上址以賠率0.5 向林泰谷下注800 元,並簽中開獎號碼,於102 年2 月6 日 上午,林泰谷將彩金2,800 元交付鄭泰安後,雙方因簽中號 數若干及彩金數額發生爭執,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抵達當場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扣得林泰谷所有當場賭博之器 具簽注單1 張、鄭泰安所有之上開現金2,800 元,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林泰谷、 鄭泰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泰谷、鄭泰安對上開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行坦承 不諱,惟被告林泰谷矢口否認有何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係 因被告鄭泰安前來詢問有無簽牌,並糾纏要求簽牌,始與被 告鄭泰安對賭,其並未幫被告鄭泰安向上游簽賭,亦非賭博 組頭云云。經查:
㈠上開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業據被告林泰谷、鄭泰安自白不 諱(偵卷第12至24、46至51頁、本院卷第73至74、82至84、 86頁),核與證人鄭素卿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1 份、照片1 張、簽注單影本1 紙、各期獎號與獎 金分配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0、31至34、36至39 頁),及扣案簽注單1 紙、現金2,800 元可證,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在公眾得 出入之福來旅社為賭博犯行乙節,經查,被告林泰谷係在上 址福來旅社外之騎樓由證人鄭泰安下注簽賭乙節,業經被告 林泰谷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證人鄭泰安、 鄭素卿之證述可證(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背面),洵堪認 定,該福來旅社外之騎樓屬公共場所,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 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尚屬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林泰谷固以上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泰安證 稱:其於102 年2 月5 日下午5 時至7 時間某時,在上址福 來旅社外騎樓,聽聞被告林泰谷與他人談論號碼,乃上前詢 問被告林泰谷有無簽賭地下臺灣大樂透,被告林泰谷答稱「 有」,證人鄭泰安即在被告林泰谷所交付之簽注單上書寫簽 注號碼,並交付現金800 元,向被告林泰谷下注簽賭,被告 林泰谷隨即撥打電話向上游組頭報號碼,並向通話對象提及 「臺灣大樂透」、「二星」、「三星」、「0.5 」等語(偵 卷第19至23、46至47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證人鄭泰
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所述大致相 符,再衡以證人鄭泰安與被告林泰谷素無恩怨,其指稱被告 林泰谷涉犯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將導致其自身 亦遭追訴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足認證人鄭泰安實無設詞誣 陷被告林泰谷之可能,其證言應堪採信。且被告林泰谷亦自 承:證人鄭泰安向其詢問簽賭事宜時,其曾向證人鄭泰安表 示有簽賭地下大樂透,並向證人鄭泰安稱「我幫你處理這個 CASE」,若證人鄭泰安簽中號碼,應向其領取彩金等語(偵 卷第51頁、本院卷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鄭泰安證述相符 ,益足徵被告林泰谷確有接受證人鄭泰安下注簽賭之行為, 證人鄭泰安證述確屬實在。此外,並有扣案簽注單1 張、現 金2,800 元可資佐證,被告林泰谷確有聚眾賭博之行為,洵 堪認定。至證人鄭素卿證稱「鄭泰安問被告林泰谷有沒有牌 可以簽,鄭泰安說他的牌很準,被告林泰谷就把鄭泰安的牌 接過來看,後續的過程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75頁) ,亦與證人鄭泰安證述相符,固足證明係證人鄭泰安主動向 被告林泰谷詢問簽賭之事,然證人鄭素卿並未目睹被告林泰 谷與證人鄭泰安後續談論過程,其證言尚無從證明被告林泰 谷未為聚眾賭博犯行,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林泰谷之認 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林泰谷部分:
⒈核被告林泰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⒉被告林泰谷以一經營地下臺灣大樂透賭博之行為,同時觸 犯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⒊爰審酌被告林泰谷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因一時貪慾, 經營地下臺灣大樂透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 氣有不良影響,且其經營大樂透賭博之目的在於獲致己身 利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⒋末查,扣案簽注單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 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可資參照),業據被告林泰谷供明 在卷,核與證人鄭泰安所述相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林泰谷於上開時間,尚涉有提供福來旅
社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林泰谷 係在上址福來旅社外之騎樓由證人鄭泰安下注簽賭乙節, 業據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泰谷有提供福來旅社為 賭博場所之行為,要屬誤會;又上開福來旅社外之騎樓, 係供行人通行之公共場所,並非被告林泰谷所有或承租之 處所,而被告林泰谷係站立在騎樓接受被告鄭泰安下注, 亦未在上址設置攤位,堪認被告林泰谷並無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嫌相繩,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鄭泰安部分:
核被告鄭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鄭泰安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次係初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鄭泰安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 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簽注單1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已如 前述,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 2,800 元係被告鄭泰安因賭博罪所贏取之賭資,屬因犯罪所 得之物,而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