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60號
SLDM,102,易,360,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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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77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仕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仕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 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4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1 年10月27 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3 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見林汶君所有(起訴 書誤載該車係林汶君交由其友人石雅欣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旋即 騎乘該車離去。嗣陳仕杰於101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 機車鑰匙及機車(查獲後均已發還林汶君),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仕杰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24頁反面、本院卷第15 至1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 證據能力。
三、被告固坦承於101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綽號「同 花順」之男性友人(下稱「同花順」)借予伊使用的,「同 花順」在101 年11月2 日以電話向伊借4 千元,伊就在電話



中向他借機車,「同花順」在當日早上8 點多快9 點時就騎 乘上開機車到網咖交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經 查:
㈠上開機車係林汶君所有,於101 年10月27日晚間10時許停放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未將鑰匙 拔下,而於斯時後至翌日凌晨3 時10分許林汶君發現遭竊前 之間某時許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汶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頁、第22頁、第23頁) 。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101 年11月3 日晚間7 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民族西路口為警查獲乙節,亦為 被告坦認不虛,復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存卷可按 (見偵卷第6 頁、第17頁、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然被告始終無法具體陳述所指「 同花順」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能提供任何「同花 順」男子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則被告所稱「同花順」之人 是否真有其人,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同花順」之手機 號碼在伊手機裡,但伊手機已經遺失,所以伊沒有辦法聯絡 「同花順」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然被告既稱該機 車係向友人「同花順」所借用,其竟無聯絡「同花順」男子 之任何方式,被告焉能歸還機車予「同花順」?亦非合理。 被告雖再辯稱:伊本來想說電話辦回來後「同花順」會跟伊 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被告非惟迄今並未有 何其所稱「將電話辦回來」之舉,甚至在遭偵查機關以其為 上開機車竊嫌而為偵查甚至起訴之狀況下,竟毫無欲聯絡「 同花順」出面為己澄清之任何作為,均顯悖常理。況再依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辯情節,被告辯稱:10 1年11月2 日早 上7 點多「同花順」打電話到伊0000000000的電話要向伊借 4 千元,伊就在電話中向「同花順」借機車,「同花順」就 在當日早上8 點多快9 點時騎這輛機車到臺北市士林區延平 北路5 段與中正路附近的網咖將車子交給伊云云,然依被告 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該門 號於101 年11月2 日當日並無任何通話紀錄,有亞太行動資 料查詢2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所辯 不實。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證據資料後,竟再改口 辯稱:因為伊那手機是儲值電話,伊手機內沒有額度,所以 伊是看著手機內的電話號碼用公共電話打給「同花順」的云



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儲值手機縱無額度,僅係限 制撥出電話,並無不能接聽電話之情形,被告手機既可接聽 電話,並無大費周章以公共電話撥打電話與「同花順」聯絡 之必要,被告所辯,顯違常理。被告就雖再翻稱:是因為「 同花順」電話打來時伊沒有接到,所以才到公共電話打電話 給「同花順」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依被告持用 之上開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記載,當日既無任何電話撥 入被告之電話而未經接聽之紀錄,有前揭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2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5至56頁),自無被告所辯之情形 甚明。併參諸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於本件機車遭竊之 101 年11月27日、28日期間,其發話基地台位置多次出現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距離案發地點 甚為接近,有上揭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可按,被告亦自承曾行 經案發地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綜此直接、間接證據 互相勾稽以觀,被告確有行竊本件機車,事證至為明灼,不 容被告虛詞狡展。
㈢起訴書記載本件機車係林汶君所有交由石雅欣使用,惟依證 人林汶君於警詢中陳述該車係伊所有且平日均自己使用等語 (見偵卷第13頁),且卷內並無石雅欣之警詢、偵訊筆錄或 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該車為石雅欣使用,起訴書此記載並非正 確,爰予更正。又起訴書記載本件查獲時間19時許,與偵查 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見偵卷第6 頁)本件查獲時間為 晚間7 時40分許,並不相符,併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係犯後狡展圖卸之詞,毫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 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己力賺取 所需財物,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手段係徒手行竊、犯罪所 得係機車(包括鑰匙),於行竊後不久遭查獲並已經警將機 車(包括鑰匙)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犯後 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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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