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42號
SLDM,102,易,34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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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至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裕森汽車音響社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至聿自民國97年3 月間起,擔任設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裕森汽車音響社」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音 響器材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自99年 4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利用其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 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客戶所 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總計新臺幣(下同)146 萬 7,000 元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裕森汽車音響社向客戶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森汽車音響社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張至聿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一、被告張至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案卷內之證言、書證等 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5頁背面),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實際負責人林雅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 明確無訛(見101 年度他字第2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15 6 頁至第1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 、第69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39 頁至第141 頁),復有 裕森汽車多媒體科技工作單32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



第29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44頁)。又按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侵占 罪屬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原來 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任職於裕森汽車音響社係負責銷售音響器材,所 收取之貨款須以匯款、現金或支票之方式,按月結算交付予 林雅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不諱(見本院卷第 36頁),堪認被告既未將收取之貨款按約定繳回,其變易原 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至為灼明。綜上,被告 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任職裕森汽車音響社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音響 器材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 所為多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貨款之犯 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 冀望不勞而獲,未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利用職 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經告訴人實際負責人 林雅玲發現告誡後仍不思悔改,繼續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 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 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以180 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且已分別於102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0日本院準備程 序當庭給付告訴人20萬元、2 萬元,所餘款項以附表二所載 方式為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1 紙、收據2 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頁、第38頁),足認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未與父母同住 ,從事計程車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1 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於98年3 月30日判決 確定,緩刑期滿後,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 頁),本次率爾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銷售貨款,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其行為誠屬不該,然觀諸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知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又被告 目前有正當之工作,教育程度專科畢業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5 年。惟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之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 應自102 年9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 方式,給付告訴人總計158 萬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4 月13日利用其向客戶「陳志 忠」收取貨款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陳志忠 」交付4 萬7,000 元之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以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 ,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 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實際負責人林雅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裕森汽 車多媒體科技工作單1 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林雅玲找伊合作係因 伊有很多客戶,由伊來跑,但這段期間已有客戶轉到林雅 玲名下由他們吸收,不是由我經手,業務專員「小燕」就 是林雅等語。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供稱:伊所提 供裕森汽車多媒體科技工作單編號6 至編號38即99年4 月 2 日至同年8 月18日期間,確有將收取客戶款項挪為己用 ,工作單編號40至編號58即100 年3 月10日至同年6 月13 日期間收取貨款38萬元已交給林雅玲委託前來收款之人等 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361號卷第140 頁),復有裕森汽 車多媒體科技工作單52紙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53 61號卷第80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26 頁),惟細 究被告提出編號7 之工作單,客戶姓名為「陳忠志」、日 期為100 年4 月13日、款項為4 萬7,000 元、業務專員為 「小燕」等情,有該紙工作單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 第5361號卷第81頁),堪認就客戶「陳忠志」之貨款,應 係於100 年4 月13日所收取,且其承辦業務專員為「小燕 」,即被告所稱之林雅玲,亦證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經辦 處理,是被告既未經手該筆款項之收取,而該紙工作單所 示期間亦非被告自白侵占犯行之期間所為,彰彰甚明。綜 上,起訴意旨認被告於「99年4 月13日」將「陳志忠」交 付貨款4 萬7,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一節,僅有證人林雅玲 單一指訴,而乏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是尚難據此逕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應足採信。是本件此 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業務侵占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述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亦分別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姓名│日 期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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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美秀 │99年4月2日 │3萬9,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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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振隆 │99年4月16日 │13萬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13頁 │
├──┼────┼───────┼───────┼───────┤
│ 3 │林南易 │99年4月22日 │12萬4,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14頁 │
├──┼────┼───────┼───────┼───────┤
│ 4 │王輝煌 │99年4月23日 │8萬7,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15頁 │
│ │ │ │ │(註:該工作單│
│ │ │ │ │所載名字「惶」│
│ │ │ │ │應係「煌」之誤│
│ │ │ │ │載) │
├──┼────┼───────┼───────┼───────┤




│ 5 │黃尚文 │99年4月26日 │3萬2,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16頁 │
├──┼────┼───────┼───────┼───────┤
│ 6 │王輝煌 │99年5月4日 │5萬1,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17頁 │
├──┼────┼───────┼───────┼───────┤
│ 7 │陳美秀 │99年5月10日 │3萬4,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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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美秀 │99年5月14日 │3萬4,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20頁 │
├──┼────┼───────┼───────┼───────┤
│ 9 │陳美秀 │99年5月14日 │5萬2,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21頁 │
├──┼────┼───────┼───────┼───────┤
│10 │林南易 │99年5月19日 │5萬1,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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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葉倫淵 │99年5月29日 │4萬6,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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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葉倫淵 │99年6月15日 │3萬6,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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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葉倫淵 │99年6月22日 │1萬7,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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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廖國耀 │99年6月22日 │5萬1,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25頁 │
├──┼────┼───────┼───────┼───────┤
│15 │陳振隆 │99年6月24日 │12萬5,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27頁 │
├──┼────┼───────┼───────┼───────┤
│16 │林南易 │99年6月29日 │4萬6,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28頁 │
├──┼────┼───────┼───────┼───────┤
│17 │BENTLEY │99年6月29日 │3萬7,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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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葉思宏 │99年7月2日 │5萬2,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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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宋連城 │99年7月12日 │1萬7,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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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西西 │99年7月15日 │3萬4,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32頁 │
├──┼────┼───────┼───────┼───────┤
│21 │宋連城 │99年7月20日 │1萬4,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33頁 │
├──┼────┼───────┼───────┼───────┤
│22 │葉倫淵 │99年7月20日 │1萬5,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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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輝煌 │99年7月22日 │4萬1,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36頁(│
│ │ │ │ │註:該工作單所│
│ │ │ │ │載姓氏「黃」應│
│ │ │ │ │係「王」之誤載│
│ │ │ │ │,此參編號4 工│
│ │ │ │ │作單以手寫更正│
│ │ │ │ │可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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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鄭光祖 │99年7月22日 │4萬5,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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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黃尚文 │99年7月23日 │12萬3,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37頁 │
├──┼────┼───────┼───────┼───────┤
│26 │黃宏進 │99年7月28日 │1萬4,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38頁 │
├──┼────┼───────┼───────┼───────┤
│27 │許嘉航 │99年7月30日 │1萬8,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39頁 │
├──┼────┼───────┼───────┼───────┤
│28 │小邵 │99年8月2日 │1萬2,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40頁 │
├──┼────┼───────┼───────┼───────┤
│29 │黃尚文 │99年8月4日 │1萬6,5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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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王輝煌 │99年8月7日 │1萬7,0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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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黃尚文 │99年8月17日 │1萬6,500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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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王輝煌 │99年8月18日 │4萬元 │101 年度他字第│
│ │ │ │ │29號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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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46萬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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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以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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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予被害│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人之總金額 │ │
├────────┼─────────────────────┤
│158萬元 │被告張至聿應分別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1 月│
│ │止,每月20日給付2 萬元整,自103 年2 月起自│
│ │107 年6月止,每月20日給付2 萬7,000元整,最│
│ │後餘款應於107 年7 月20日清償完畢,如有一期│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給付方式為:由被告│
│ │張至聿匯款至永豐銀行士林分行、戶名:林進春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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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