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93號
SLDM,102,易,193,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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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權原為宇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宇創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宋政鴻為公司股東,宇創 公司資金往來則使用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因宇創公司經營時,需要存款供 徵信使用,被告便央求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 其所有之前開帳戶內,由被告暫時保管,同時供徵信使用, 保管日期至100 年1 月15日止。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99年 11月3 日,自伊所有之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如數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並於同日 晚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宇創公司內,由被告 交付保管條乙紙,用以證明確有為告訴人保管前開60萬元之 事。不料,嗣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 ,而將自己持有告訴人所有之60萬元陸續提領,供己花用殆 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即變 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 非持有他人之物,或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均不構成該罪,此觀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保管條影本、告訴人所有之日盛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及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曾於99年11月3 日交付60萬元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是伊向告訴人借款,是告訴人唯恐伊屆 期不清償,為得依刑事手段追償,始依囑附簽立卷附保管條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曾於99年11月3 日自其日盛銀行帳戶內轉帳60萬元至 被告所設立中國信託帳號內,另被告與告訴人於同日曾簽立 保管條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已自陳無訛(見偵卷第40至



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 本院易字卷第29至34頁),並有告訴人設立之日盛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被告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及 保管條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83至84 頁 及第7 頁),堪認屬實。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前揭時、 地匯款予被告及曾簽立保管條等事實,尚無從藉此即可認定 被告係替告訴人保管前述款項或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合先敘 明。
㈡至於告訴人何以轉帳60萬元至被告前述帳戶內乙情,證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係伊委託被告保管該 60萬元,沒有向被告提及該60萬元是借款,並曾向被告表示 「不是借你,是先放再你那邊保管」等情(分見偵卷第5 頁 、第41頁中段、第42頁下方及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下方)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簡訊往來翻拍照片(見本院審易卷第21至22頁) ,告訴人於99年11月3 日(即轉讓6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日) 所傳給被告之簡訊中載有「錢借給你但還是要簽保管條以免 你到時還不出來」等字句,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亦證稱:該 門號自99年7 月1 日起即為其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 面中段),倘告訴人所證稱之其匯款前就60萬元是否為「借 款」即語多保留,並向被告強調該60萬元是保管乙情屬實, 則其何以於前揭簡訊中向被告表明「錢先借你」等語,可認 告訴人前揭證述已有瑕疵,是被告能否自告訴人處知悉告訴 人所轉帳之60萬元僅係要被告負保管之責,亦難證明。 ㈢雖前述該保管條中有60萬元交予被告代為保管,並請被告於 100 年1 月15日歸還上述款項等文句,而被告復於該保管條 受託人欄內簽名確認。然依前開簡訊內容,告訴人於簡訊中 亦提及「還是要簽保管條以免你到時還不出來」等語,可見 告訴人要求被告簽立保管條之目的係在確保被告日後能清償 前述60萬元款項,而非與被告確認該60萬元已交予被告保管 之憑據,此即與被告前述所辯相符。是被告縱曾於載有「該 60萬元交予被告代為保管」等文句之保管條內為簽名確認, 亦難認被告就該60萬元僅有代為保管之權限。 ㈣另告訴人係以轉帳方式將該60萬元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事實,業已論述如前,告訴人既非將特定之新臺幣60萬元 現金(即民法所稱特定之物)交付予被告,則卷附保管條所 載「60萬元交予被告代為保管」,即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於 轉讓6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因與被告帳戶內款項有混同之情 ,被告僅需於約定期限屆至時,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 ,此與刑法侵占罪所稱之「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合。又



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 ,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 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清償,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亦不能僅以債務人嗣後未 按約清償之客觀事實,即認債務人有何不法意圖。從而,縱 被告事後未依期限償還款項,然此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 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參照前開說明,核與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率斷被告有何侵占犯行。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排除合 理懷疑,進而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確信,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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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