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00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審易字第104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智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朱文浩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前,匯款新臺幣參萬元至被害人朱文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補充如下: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智豪於本院 民國102 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白智豪所幫助之正犯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 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 ,而詐騙被害人朱文浩新臺幣(下同)5 萬元,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 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 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 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 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表 示願意賠償被害人3 萬元,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表 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 被告應以如主文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