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詩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4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59
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詩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告訴人應增列邱凱莉;起訴書所 載「被害人邱凱莉」均應更正為「告訴人邱凱莉」;證據清 單編號二十九所載「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得標通知8 紙」應更 正為「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得標通知5 紙」;附表編號2 所載 匯款地點,應更正為「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2 樓之8 」;附表編號4 、11所載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1 年 6 月1 日晚上9 時44分許」、「101 年6 月2 日晚上10時57 分許」;附表編號18所載匯款金額應更正為「2 萬2,200 元 」。
㈡被告杜詩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杜詩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金融機關帳 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3 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之金錢,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1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 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租帳戶或提供資料 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於求職之際,任意將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融機關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藉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起訴 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之金錢,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 承犯行,深表悔意,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同 意分別賠償告訴人黃卉儀、陳瀅至各新臺幣(下同)3,500 元、簡榮村6 萬元、陳柏宇2 萬2,000 元、高嘉瑩1 萬8,00 0 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至其餘被害人等則因傳喚未到庭 ,以致被告無法進行調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高達18人,所幫助 詐騙之金額共計22萬6,500 元,及被告之品行、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又被告已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融機關帳戶之提款 卡等物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既已交 付詐騙集團成員而移轉所有權,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此外亦別無法定應予義務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 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