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415號
SLDM,102,審易,1415,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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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詠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詠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除關於犯罪事實中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文」之男子」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詠智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 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刑法上所謂結 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 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係告訴人蘇 章池日常居住之住所,被告蔡詠智王星凱、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為本件竊盜之犯行 ,由綽號「阿文」之人開車搭載被告與王星凱,並推由王星 凱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實際下手行竊,被告則在外把風,於 竊盜得手後,翌日3 人共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金飾店銷贓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第2959號偵查卷第35



、55頁),其等既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自均為共同正犯,應計入結夥之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 上開所犯雖同時合致兩款加重竊盜之要件,惟因竊盜行為祇 有一個,仍祇成立實質上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 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被告與王星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 年男子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以竊取他人物 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手法、對被害人所生住居安寧、財 產等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 ,及其前有多次毒品及加重竊盜之前科紀錄,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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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