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2年度,1343號
SLDM,102,審易,1343,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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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莉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除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應更正為「廖莉玲 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 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856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5945號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日9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廖莉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 2 年8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廖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復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取得對竊 盜物品支配權之際,即遭告訴人發現並報警查獲,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先 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現仍因竊盜 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不佳, 復為牟個人私利,竟侵入被害人住家行竊財物滿足所需,不 啻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家宅安寧,亦影響社會治安, 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有年幼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 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至9 月稍嫌過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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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