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080號
PCDM,89,訴,2080,200108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一號、
第一八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客戶存根〈查〉聯)共貳張、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張明祥」之署名壹枚、偽造之「丁○○」之署名貳枚、「愛買桃園分公司購物出入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丁○○」之署名壹枚、變造之「丁○○」之駕駛執照及變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上所貼甲○○之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綽號「阿傑」(確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於八十九年五、六月 間,由「阿傑」出資,而透過「跳蚤雜誌」之廣告而郵寄甲○○之照片予與渠等 有變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再由該人士於 某地將「丁○○」之駕駛執照上原貼「丁○○」之照片換貼甲○○之照片,而變 造丁○○之駕駛執照而足生損害於丁○○及監理、警政機關對駕駛執照製發管理 及稽查之正確性,並連同偽造之信用卡共三張(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 均係偽造卡號、發行銀行之偽造信用卡,依其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 號,足以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具有準私文書 之性質),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售予「阿傑」,其後甲○○及 「阿傑」即於同年六月間共同持變造之丁○○之駕駛執照至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分公司(下簡稱遠百公司,位於桃園市○○路九三九號),並由甲○○於 「遠百愛買HYPER出入證」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一枚而偽造該私 文書,且將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及申請書交予遠百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並使之 陷於錯誤而交付「遠百愛買HYPER出入證」一枚予甲○○甲○○並於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即於背面接續偽造「丁○○」之 署名二枚、「張明祥」之署名一枚,嗣甲○○、「阿傑」二人即共同基於概括之 犯意聯絡,先持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冒名消費而交由店員以刷卡機刷 卡辨識,並由甲○○於簽帳單上偽造「張明祥」之署名(簽帳單共二聯,簽名於 客戶存根聯,並複寫於商店存根聯)而偽造該私文書(簽帳單),且持交店員而 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店家及「張明祥」,並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得手(日 期、特約商店名稱、地點、金額及簽帳單偽造署名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復共同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冒名消費(「阿傑」於店外等候 )而交由店員乙○○以刷卡機刷卡辨識,且由甲○○於簽帳單上偽造「丁○○」 之署名(簽帳單共三聯,簽名於客戶存查聯,並複寫於商店存查聯及銀行存查聯



)而偽造該私文書(簽帳單),且持交店員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店家及 「丁○○」,惟旋為店員發覺報警而經警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查 獲甲○○而未得逞(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地點、金額及簽帳單偽造署名情形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並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 二枚,並至甲○○位於基隆市○○街一○三巷一號三樓之租居處起獲如附表三編 號一至十所示物。(二)詎甲○○於前開犯行遭查獲後,仍不知悔悟,猶承前開 與「阿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於八 十九年八月間,由「阿傑」出資,透過「跳蚤雜誌」之廣告而郵寄甲○○之照片 予與渠等有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士,再 由該人士於某地將「丙○○」之國民身分證(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於 花蓮市某統一便利商店遺失)上原貼「丙○○」之照片換貼甲○○之照片,而變 造丙○○之國民身分證而足生損害於丙○○及戶政、警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製發 管理及稽查之正確性,並連同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係偽造 卡號、發行銀行之偽造信用卡,依其電磁紀錄經機器處理後所顯示之符號,足以 表示發卡公司依發卡序號供給信用予持卡人用意之證明,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 ,而以總價三萬元之代價售予「阿傑」,並由甲○○於該偽造之信用卡背面偽造 「丙○○」之署名一枚,其後甲○○及「阿傑」即共同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冒名消 費(「阿傑」於店外等候)而使用詐術(日期、特約商店名稱、地點、欲冒刷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並由甲○○持該偽造之信用卡交由店員陳坤元 以刷卡機辨識,且持該變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予店員陳坤元核對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該商店,惟於店員陳坤元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信用 卡中心確認後發覺該信用係偽造者,於甲○○填寫簽帳單前即報警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日十五時四十三許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之信用 卡一枚及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變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乙○○(全虹通訊-新莊安寧店之 店員)、王信昇(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風險管理組職員)、鍾美珠(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卡號原所有人)、丁○○(駕駛執照之失主)、陳坤元(亞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於NOVA賣場之店員)、丙○○(國民身分證之失主)等人於偵查中 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及附表三編號一、三、四所 示之物暨簽帳單、被告當庭書寫之字跡、收銀機消費明細表、「愛買桃園分公司 購物出入證申請書」空白單影本等件附卷足資佐證,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 所示之信用卡,其卡號與卡面所載銀行不符(卡號為富邦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 行,卡面所載銀行分別聯邦商業銀行、荷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故屬偽造之 信用卡一事,有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富銀信卡第一六九 號函、英商渣打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年二月十九日(90)渣信字第○○四五號函 附卷足稽,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所消費之款項,業經富邦商業銀行查明



確係遭盜刷者(見卷附富邦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富銀信卡 第二一二號函),且自卷附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所載之附卡申請人( 鍾美珠)及卡號(000000000000000)以觀,核與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消費之簽帳單所載之資料相異,而證人鍾美珠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伊所有同 一卡號之信用卡並未遺失(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 一號卷第二十五頁),是亦足證該信用卡亦屬偽造者。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 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 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 ,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 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查被告甲○○提供照片而由「阿傑」向不詳人士 購入變造之丁○○之駕駛執照、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信用卡,並於信用 卡背面偽造「丁○○」、「張明祥」、「丙○○」之署名,再由被告持之行使, 而於「遠百愛買HYPER出入證」申請書、簽帳單上簽名而偽造私文書,並詐 欺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而得逞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財 物而未得手等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雖公訴人雖認此部分犯行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漏繕〉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以無付 款意思而使用偽造之信用卡,並偽造他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 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合法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 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 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 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 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 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 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 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 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 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 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 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 ,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係 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非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是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就規範信用卡犯罪,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 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 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該增訂條文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 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原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增修前之法律規定,附此敘明。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與綽號「阿傑」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於偽造之信用卡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其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均另論罪。被告 所為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 刑(公訴人認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分別起意,認應分論 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等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行使偽造信用卡冒刷詐取財物 ,影響金融秩序及信用交易,又被告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經警查獲後,仍不知 悔悟,復承同一之概括犯意,再於同年八月十日行使偽造信用卡欲冒刷詐取財物 ,足見其惡性非輕;再者,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拾獲他 人之國民身分證後侵占入己,並將原貼之照片撕除而換貼被告之照片而變造他人 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八十八 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四千元(侵占遺失物)、拘役五十日 (變造國民身分證),同年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確定,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及該判決查詢資料),益見其並無警惕之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刷卡 金額六千一百八十元(見卷附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存查單影本)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所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甲○○所 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雖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一年 六月,惟本院所認定應由被告負擔刑責之冒刷次數少於公訴人所起訴者(如後述 ),復斟酌上開情狀,本院認公訴人所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而容有未洽。三、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甲○○除持偽造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 時地冒名刷卡詐取財物外,尚有起訴書所載之其餘冒刷信用卡之犯行,惟此業為 被告所否認,而自其簽帳單之字跡憑肉眼以觀尚與被告所書寫者有異,且其中不 乏於簽帳單上以「張銘炎」之名義簽名者,而被告亦供稱持該卡消費者尚有「阿 傑」者,又該等信用卡係偽造者,而非他人合法申請後所遭竊或遺失者,是亦難 排除同時有數張同一卡號、姓名之偽造信用卡流通冒用之可能;此外,復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尚有被訴之該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係被告甲○○及其共犯「阿傑 」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甲○○及其共犯「阿傑」所有,業據被 告供明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該 等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所偽造之「丁○○」、「張明祥」、「丙○○」之署押均依 附於偽造之信用卡而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變 造之丁○○之駕駛執照(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 變造之丙○○之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被告之照片各一張,係被告及其共犯「阿傑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及共犯「阿傑」所有,業為被告所供明,爰亦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客戶 存根〈查〉聯)共二紙,係被告及其共犯「阿傑」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係被告 及其共犯「阿傑」所有(簽帳單「商店存根〈查〉聯」、「銀行存根〈查〉聯」 已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雖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簽帳單(客戶存 根聯)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仍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連同其上偽造之「張明祥」之署名一枚、偽造之「丁○○」之署押 一枚均已一併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張 明祥」之署名一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及簽帳單(「商店存查聯 」、「銀行存查聯」)上偽造之「丁○○」之署名共二枚(「商店存查聯」,雖 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及遠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愛買購物出 入證申請書(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上偽造之「丁○○」之署名一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係 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為便於被 害人能依法請求返還該被詐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五至十所示



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復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沒收之規定相符,爰亦不 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拾得 詹天送遺失之「大興隆購物廣場批發卡」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 入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大興隆購物廣場批發卡」一枚足資佐證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該「大興隆購物廣場批發卡」而經警查獲一節,惟堅 決否認有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係「阿傑」所交付,欲供進入大賣場冒 刷信用卡所使用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供承尚有共犯「阿傑」 者,而依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足認被告所供尚非無據,復與被告所稱由「阿傑 」主導而犯前開罪行之情況相符;況且,經本院告以「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度 較重於「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仍堅稱伊係自「阿傑」收受該來路不明之「大興 隆購物廣場批發卡」,益徵其所辯非虛;此外,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被訴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所另涉犯之收受贓物罪嫌因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 ,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卡 號│原發卡銀行 │卡面所載銀行 │背面偽造之署名│
├──┼────────┼───────┼───────┼───────┤
│ 一 │0000000000000000│富邦商業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 │「丁○○」 │
├──┼────────┼───────┼───────┼───────┤
│ 二 │0000000000000000│富邦商業銀行 │荷蘭商業銀行 │「丁○○」 │
├──┼────────┼───────┼───────┼───────┤
│ 三 │0000000000000000│富邦商業銀行 │不詳(未扣案)│「張明祥」 │
├──┼────────┼───────┼───────┼───────┤
│ 四 │0000000000000000│華僑商業銀行 │英商渣打銀行 │「丙○○」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特約商店名稱 │金 額 │備 註 │
│ │(時間)│(地點) │(財物) │ │
├──┼────┼───────┼─────┼─────────────┤
│ 一 │89.05.29│三商行八德分公│ 6180元 │簽帳單為二聯式 │
│ │16:48 │司 │(如附表三│①客戶存根聯:壹張-未扣案│
│ │ │桃園縣八德市廣│編號三、四│②商店存根聯:偽造之「張明│
│ │ │福路三十號 │所示及未扣│ 祥」之署名壹枚-未扣案 │
│ │ │ │案之拖鞋二│ │
│ │ │ │雙) │ │
├──┼────┼───────┼─────┼─────────────┤
│ 二 │89.06.09│全虹通信新莊安│ 14500元 │簽帳單為三聯式。 │
│ │20:30 │寧店 │(摩托羅拉│①客戶存查聯:壹張│




│ │ │臺北縣新莊市永│V3688│②商店存查聯:偽造之「黃建│
│ │ │寧街二十三巷十│型手機及附│ 輝」之署名壹枚-未扣案 │
│ │ │二號 │件) │③銀行存查聯:偽造之「黃建│
│ │ │ │ │ 輝」之署名壹枚 │
│ │ │ │ │(未取得財物) │
├──┼────┼───────┼─────┼─────────────┤
│ 三 │89.08.10│NOVA賣場 │ 16470元 │未及填寫帳單即經店員發現,│
│ │15:43 │桃園縣中壢市中│(英特爾中│而未取得財物。 │
│ │ │正路三八九號 │央處理器、│ │
│ │ │ │國際牌記憶│ │
│ │ │ │體) │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遠百愛買HYPER出入證」 │ 壹枚 │ 沒收 │
├──┼────────────┼─────┼─────────────┤
│ 二 │「大興隆購物廣場批發卡」│ 壹枚 │ │
├──┼────────────┼─────┼─────────────┤
│ 三 │CD音響 │ 壹臺 │ │
├──┼────────────┼─────┼─────────────┤
│ 四 │耳機 │ 壹個 │ │
├──┼────────────┼─────┼─────────────┤
│ 五 │拖鞋 │ 壹雙 │ │
├──┼────────────┼─────┼─────────────┤
│ 六 │洗潔劑 │ 壹瓶 │ │
├──┼────────────┼─────┼─────────────┤
│ 七 │皮帶 │ 壹條 │ │
├──┼────────────┼─────┼─────────────┤
│ 八 │CD片 │ 陸片 │ │
├──┼────────────┼─────┼─────────────┤
│ 九 │CD清潔片 │ 壹組 │ │
├──┼────────────┼─────┼─────────────┤
│ 十 │手錶 │ 壹個 │ │
├──┼────────────┼─────┼─────────────┤
│十一│變造「丙○○」之國民身分│ 壹枚 │所貼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
│ │證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愛買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