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2年度,399號
SLDM,102,審交易,399,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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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朝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晏涵告訴被告葉朝興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 訴,有本院民國102 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 、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至1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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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