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95號
SLDM,101,簡,195,2013083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知秋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蘇嘉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969號、第22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 年度訴字第14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知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共同被告溫錦妤, 其居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2 ,依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本 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
一、王知秋為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王知秋皮膚科診所」 之負責人及專任醫師,並為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易 達藥局」、苗栗縣竹南鎮○○街000 ○0 號「康皮診所」之 實際負責人及支援醫師,龔吉和為其夫,亦為上開醫療機構 之實際負責人,王知秋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 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 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健保局之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依約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 時,保險對象應親自就診,按實際就診次數申報醫療費用, 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據以向健保局領取健保費。而 王知秋龔吉和亦明知健保局為維持醫療品質,定有合理門 診量標準,亦即對於每位醫師每日看診病患所能請領之診療 費用區分為數級,當請領之病患人數愈多時,健保局所給付 之診療費用會減少。竟分別與下列之人為下列犯行: ㈠王知秋龔吉和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起所示之時間, 先後僱用不知情之黃鈞儒醫師或知情之邱桓煖醫師等如附



表一所示之醫師輪流在「王知秋皮膚科診所」、「康皮診 所」看診,並僱用知情陳永賢李詩瑩林美妘等人,分 別擔任診所及醫美部門之經理、護理長及財務長,並與知 情之邱桓煖蔡幸文溫錦妤、陳祖穎等醫師(以上龔吉 和、邱桓煖陳永賢李詩瑩林美妘蔡幸文溫錦妤 、陳祖穎等8 人均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龔 吉和等8 人),基於共同偽造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王 知秋龔吉和指示林美妘李詩瑩陳永賢王知秋個人 或邱桓煖蔡幸文等醫師所看診之病患,於患者就診結束 後之24小時前需以電腦上傳於健保局以建立保險對象之就 醫資料前某時許,利用診所所使用而亦與健保局簽有合約 之耀聖電腦公司所設計之醫療作業系統隨時可更改電腦內 病患就診病歷資料之機會,將原先醫療作業系統內於電腦 電磁上所顯示實際看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王知秋等醫師 名義之紀錄,竄改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未看診之溫錦妤等 醫師;或冒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溫錦妤醫師之名義,於患 者掛號就診時,輸入未看診之溫錦妤等醫師之代號,並於 上傳該筆就診資料於健保局時,竄改原先電腦內之電磁紀 錄之準文書為王知秋等人。李詩瑩並依王知秋龔吉和之 指示,將此電磁紀錄上不實之事項,於次月向健保局申報 健保費用時,將之轉檔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中央健康保 險局特約暨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 醫令清單」之文書及準文書上,再以電腦網路傳輸上開不 實電磁紀錄之準文書予健保局,再由不知情之健保局承辦 人員,將之申報事項登載於「中央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門診合理量核算明細表」之文書上,據以核算健保費用予 「王知秋皮膚科診所」及「康皮診所」,致健保局不知情 之承辦人陷於錯誤,陸續於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按 王知秋龔吉和所申報點數分別撥付門診醫療費用給付, 合計先後詐領新臺幣(下同)214 萬1272元予「王知秋皮 膚科診所」及42萬2898元予「康皮診所」,足以生損害於 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黃鈞儒等及健保局於審核醫療費用給 付之正確性。
王知秋龔吉和均明知依據法令醫師看診應製作紙本病歷 ,惟「王知秋皮膚科診所」及「康皮診所」均無製作紙本 病歷,僅於電腦內留存病患資料之電磁紀錄,其等為應付 健保局之抽審作業,竟指示李詩瑩林美妘或姓名年籍不 詳之員工,先由林美妘或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於不詳



時間、地點,未經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黃鈞儒等醫師及陳祖 穎醫師之同意,偽刻黃鈞儒曾文杰張澤民溫錦妤、 陳祖穎等醫師名義之印章(起訴書漏未記載偽刻陳祖穎醫 師名義印章,應予補充),以應付健保局之抽審作業,於 健保局抽審診所就診病歷時,先後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8 部分)、業務登載不實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之犯意,將上揭診所電 腦內偽造或登載不實看診資料之準私文書,由王知秋再度 竄改病患主訴欄位,以因應健保局之專業審核,再由王知 秋將竄改後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列印,將上開另列印後 之就診資料,交由李詩瑩黏貼於病患基本資料充作業務上 製作病歷之文書,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8 部 分偽造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陳祖穎醫師印文於上開病歷,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為不實之登載,以此方式 據以應付健保局之抽審作業,足生損害於健保局抽審作業 之正確性及陳祖穎等人。
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檢舉後,報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0 年1 月26日 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王知秋皮膚科診所」、「易 達藥局」及「康皮診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機1臺 、筆記型電腦2 臺、94年1 月至99年12月份之門診費用統計 表47張、附表三所示之醫師印章、陳俊芳醫師診療清單、門 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98年8 月至同年12月醫師處方 箋及病歷表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叁、理由:
一、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並補充被告王知 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 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 6 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 而異,就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 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 ,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 ,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 程度。是本案被告指示他人將診所電腦內原看診醫師之名



義竄改為未看診醫師之名義看診之部分或冒用未看診醫師 之名義,於患者掛號時輸入該未看診醫師之代號;被告、 龔吉和李詩瑩將診所醫師之電腦檔案製作健保局保險對 象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醫令清單等電磁紀錄,該 電磁紀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醫療給付費用之用意證明,揆 諸前揭刑法規定,均應以文書論。又被告為執業醫師暨王 知秋皮膚科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偽造準私文書罪(更 改看診醫師部分或冒用未看診醫師名義掛號部分);第21 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轉檔製作申報健保費用相關準文書並上傳予健保局 部分,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使健保局承辦人登載於公 文書上並詐領醫療費用部分)。其為向健保局以合理門診 量之診次以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方式竄改電磁紀錄之準文書 後,以詐領健保費用,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 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為一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其與龔吉和等8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其偽刻黃鈞儒曾文杰張澤民溫錦妤等醫師名義之印 章(至偽刻陳祖穎醫師名義印章,為下述⑵之階段行為, 詳後述),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罪,其一接 續行為,觸犯數偽造印章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偽 造印章罪。
⑵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8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刻陳祖穎醫師印章 後復蓋用在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偽造印章、印文之低度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為應付健保局之抽審作業 ,而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屬接續 犯,為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偽刻陳祖穎醫師印章, 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陳祖穎證述屬實,且屬業經起訴之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 之,故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為應付健保局之抽審作業,而利用同一 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 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為一罪。 ⑷其上開:⑴偽造印章罪、⑵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⑸其與龔吉和李詩瑩林美妘、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健保局詐領門診醫療費用,擅將病患之就 醫紀錄為虛偽不實之填載,並據以向健保局申報費用,且 漠視醫療相關法規而未將病歷完整保存,甚至任意竄改病 歷資料,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其並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 行,所詐得之金額業已全數繳回健保局,有行政院衛生署 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7 月21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A 號函各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01 年度 簡字第195 號卷第50至51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有前科紀錄,並已 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於 被告支付國庫300 萬元,而給予被告緩刑5 年之諭知(見 本院卷第72頁、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是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 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
㈣沒收: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2 、5 至8 申報健保給付 醫師欄所示之「陳祖穎醫師」印文共計6 枚(證物卷六第 576 、578 、584 、586 、588 、590 頁)為偽造之印文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黃鈞儒醫師、曾文杰醫師、張 澤民醫師、溫錦妤醫師之印章、未扣案之陳祖穎醫師之印



章,均為偽刻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4條、第215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1 │偽刻之印章 │曾文杰醫師、黃鈞儒醫師、張澤民醫師、│
│ │(5枚) │溫錦妤醫師、陳祖穎醫師 │
├───┼───────┼──────────────────┤
│2 │偽造之印文 │如起訴書附表二申報健保給付醫師欄所示│
│ │(共6枚) │「陳祖穎醫師」之印文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