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59號
KLDV,102,訴,259,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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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陳子生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被   告 陳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玖萬捌仟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以土地公告現 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為新臺幣(下同 )2,142,647元,然本件土地及建物估價金額合計為9,298,0 00元,有原告所提葉美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鑑定摘 要足憑,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98,000元。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9,298,000元,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3,0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22,285元,故原告至遲應於 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70,78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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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