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鴻京工程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華祖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雅晨
住臺北市○○○路0段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間請求
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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