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97號
KLDV,102,補,297,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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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郭鈴榛
      胡 晟
被   告 楊金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聲 請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主張之抵押債權30萬元不存在為 前提,此前提成立時,進而請求相對人塗銷其就該30萬元所 為之土地抵押權登記,再進而撤銷相對人依據該抵押權所聲 請之強制執行。該三項聲明並非各自獨立,是其主張之標的 利益額仍為30萬元,而非三項聲明之各30萬元之總計90萬元 (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84年11月14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6,500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償還互助會款契約無效。(二)原告願提 供擔保,請暫緩抵押物之拍賣。(三)請准予抵押物他項權 利設定塗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原告所有之利益,乃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各項聲明均係為達成此利益,是就原 告而言,其因本件訴訟所有之利益,最高為 246,500元。因 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6,500元。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46,500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65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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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