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柯賢吉
林建旭
陳坤明
闕進益
蕭志恆
廖信華
相 對 人 潘勇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擔保提存後,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准以等值之現金即新臺幣叁佰萬元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 號假處 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華泰商業銀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為擔保,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3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 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 之,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0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券之本息將於102年9月20日屆至,亟需領回辦理 領息手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之規 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仍足 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