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沈寶猜
相 對 人 高玉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貴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貴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 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 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聲 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 ,得就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又依上開裁定聲請本院 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4號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核無訛,且相對人與聲請人間 就上開假扣押保全事件並無民事訴訟、調解事件或支付命令 聲請等民事事件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