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2年度,141號
KLDV,102,家非調,141,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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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非調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江舒懿 
相 對 人 張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夫妻 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 ,準用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確認婚姻無 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 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 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98條、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於民國 102年8月22日具狀陳報兩造婚後係共同住於臺南市○○區○ ○路○段000巷000弄0號,相對人迄101年6月始搬離台南住 所,有陳報狀及兩造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附卷可參,顯 見上址係兩造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依上開說明,本件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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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