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650號
KLDV,102,基簡,650,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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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650號
原   告 林秋芳
被   告 蘇家雯
      白玉絲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於原告提 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 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記載三項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惟 本件被告為兩人,上開訴之聲明皆未表明由何被告施作、修 繕及賠償,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另事實理由欄中對各被告之 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 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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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