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2年度,578號
KLDV,102,基簡,578,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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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李夏伯
被   告 張宏誌(原名張博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起算日 原記載自民國99年11月18日起算,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99年12月19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張宏誌原名張博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18日償還,且立有借據及本票 為證,然前述清償期屆至後,被告未依約償還,經原告一再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99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 紙及本票1 紙為 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



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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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