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494號
原 告 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裕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 1樓」,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在該址,據函覆被告已於 101年底搬離 ,現該處無人居住,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6月 1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另本院將文 書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15樓」 ,因無法聯絡而退回,亦有退回信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現 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及戶籍地址。爰命原告補正被告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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