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2年度,740號
KLDV,102,基小,740,2013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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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740號
原   告 陳少澤(原名陳韋晨)
被   告 白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 日下午9 時45分許 ,酒後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在新北市 萬里區台二線西濱路口,因不勝酒力,欲停車暫等紅燈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撞擊前方車輛後,旋即又 倒車撞擊後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汽車)前側,該車因而受損,經員警到場對被告 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0毫克 。原告汽車遭被告汽車撞擊受損,經估價須支出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50,456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並辯稱:案發當日其係撞到前車,原告車輛隨後撞其車輛, 後來其倒車要看與前車擦撞之情形,才輕微撞到原告汽車。 其當時有看原告汽車,並無任何擦撞之痕跡,且於案發後( 101 年12月5 日)其與友人即修車廠老闆簡火炎一同前往永 建汽車修理廠談賠償事宜,原告汽車當時也有開進廠,友人 簡火炎表示原告汽車沒損壞,且當日拍攝的照片也看不出原 告車輛車頭有何損壞與掉漆之情形,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57 號偵查卷內車損照片12張是101 年 12月27日所拍攝,不能以此認定係案發當日之車損狀況等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2 日下午9 時45分,酒後駕駛 被告汽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西濱路口,欲停車暫 等紅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陳怡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其後倒車撞及後 方原告汽車之前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 、407 、457 號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原告汽車因被告倒車擦撞致受有估價單上所載之 損害等情,雖提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 單、行車執照為證,惟該估價單上並未填載日期,且觀之 案發當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原告汽車於101 年12月5 日在永建汽車修理廠攝得 之照片(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38 號卷宗第57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卷第38頁 ),依該照片內容顯示原告汽車前保險桿僅車牌上方有1 小處擦痕,不足以認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所示之損害與 被告倒車不慎所致之碰撞有關。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偵字第457 號偵查卷內原告汽車之車損照片12 張,顯示原告汽車引擎蓋內空氣導管破裂,車牌上方有明 顯擦痕、掉漆,右前車頭下方有些微凹陷、明顯擦痕,惟 受損情況與101 年12月2 日車禍當日拍攝之照片差異甚大 ,且該照片係於101 年12月27日始拍攝,距離車禍發生已 有26日之久,亦不得據此逕認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上所載之 損害係101 年12月2 日兩造發生事故所致。況如原告汽車 因遭被告汽車撞及而致估價單所載之空氣導管破裂情事, 衡情空氣導管係在引擎蓋內,必因遭受較重力撞擊始可能 導致破裂,則斯時原告車輛之前保險桿應受明顯擦撞之痕 跡,要無僅有如案發當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拍攝 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僅前保險桿車牌上方有1 小處擦 痕之理。
2.又證人黃榮志證述: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 價單由其出具,其負責顧客接洽及板金估價,出具日期忘 記填載,現已不記得確切日期,只記得是在去年,估價時 原告汽車之撞毀情形是否剛發生,其已經忘記等語;證人 即永建汽車技師陳義文證述:兩造曾到其車廠看原告汽車 損壞情形,當時只是借場地,其以頂高機將原告汽車頂起 來讓兩造自己看,有打開引擎蓋看內部狀況,但其沒有參 與,其不知道原告汽車前保險桿有掉漆裂痕、空氣導管破



裂等語(均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怡 婷證述:其遭被告撞到後有轉頭往後看,看到被告倒車, 原告在按喇叭,但其沒有看到被告汽車撞到後方之原告汽 車,其下車時亦無注意原告汽車受損情形,其不清楚原告 汽車受損狀況等語(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依上揭證人證述,均無法證明原告汽車於案發當日因遭被 告汽車撞擊而有受損。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 明估價單所載原告汽車之損害、101年12月2日拍攝之照片 其上顯示原告汽車前保險桿之車牌上方1處擦痕,係因被 告倒車撞及所致,即難認原告汽車損害與被告倒車所致之 碰撞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於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4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1,530 元(含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證人日費50 0元,交通費30元),由原告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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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