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201號
KLDV,102,司聲,201,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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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代 理 人 褚宏晉
相 對 人 賴定典
相 對 人 黃美蓮(原名賴黃寶珠)
相 對 人 賴時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定典黃美蓮(原名賴黃寶珠)賴時緯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定典黃美蓮(原名賴黃寶珠)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本案訴訟部 分,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賴定典黃美蓮(原名賴黃寶珠)賴時緯連帶負 擔百分之85,餘由賴定典黃美蓮(原名賴黃寶珠)連帶負 擔。
二、經調卷審查後,依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相對人應分別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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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