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李培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錦邦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規定,如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聲請人始得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本件相對人李錦邦間確認派下 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確 定在案,聲請人於該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錦邦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 已為「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之諭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則本院既 已於前揭裁判中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