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明川
聲 請 人 宏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明川
相 對 人 陳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宏遠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十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聲請人宏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五十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分別提供新臺幣136,000元、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3號、102年度存字第52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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