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康治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係永安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永安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A二 ─一九六號遊覽車自臺北縣永和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擬前往臺北縣永和市○○ 路仁愛公園載客,於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保生路口左轉時,明知駕駛 人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易作藩亦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未行走人行地下道而橫越保生路,致使甲○○所駕駛之遊覽車於左轉至 保生路時,未及閃避,其遊覽車頭右角撞擊易作藩身體左側,致使易作藩跌倒在 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二、案經易作藩之子乙○○、易定華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遊覽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易作藩 ,造成其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伊車在保生路口等 待綠燈後左轉,欲赴仁愛公園搭載香客,行經事發地點時,曾注意中山路一段對 向有無來車,待左轉至保生路時,突然發現伊右車車頭旁有一黑影,伊乃立即停 車,下車後即發現被害人躺在地上,伊遂叫隨車小姐趕快報警,其後伊又招喚計 程車將被害人先行送醫急救,詎被害人仍因此傷重不治死亡,惟本件車禍之發生 乃被害人未行走人行地下道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一)被害人易作藩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業經告訴人乙 ○○、易定華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多幀附卷可證, 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件附卷可憑。
(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當時伊駕駛A二─一九六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中山路一段左轉保生路,當伊左轉保生路時,注意右方來 車,未注意左方車頭,且該名老人撐黑色雨傘,天色較暗,左轉時右前車角碰 到該老人,..」(見相驗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車子左轉 有否看他方來車或人行道有否行人?)伊有看中山路一段來車,但沒有看保生 路這邊,等伊轉到保生路才看到一個黑影拿著黑色雨傘要穿越保生路往玉山銀 行走」(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訊以:左轉 過保生路時,是否有看到被害人?其供稱:「伊真的沒有看見」,再訊以:既 然沒有看到,為何在警訊中稱被害人的行進路線是要橫越保生路?其改稱:「
是伊自己的猜測」等語,另據證人即當日遊覽車之隨車小姐劉佳蓁於審理中亦 證稱:「當天要去永和仁愛公園接客人,發生車禍時客人還沒有載到,當天有 下毛毛雨,天色很暗,伊坐在被告右邊幫忙看有無來車,當時看到沒有人才轉 的,伊等真的沒有看到他」等語,因之依被告所自承及證人證述之上開情節, 毋論被害人是否有違規橫越保生路之事實,被告於車輛左轉時,僅注意中山路 之來車,而未注意保生路上之人、車,則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訛。
(三)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害人因平日有清晨散步之習慣,案發當日被害人一如往 常前去附近永平國小散步,於散畢,乃循往日回家路線返家,即自永和市○○ 路旁之便利超商走斑馬線穿越保生路,再沿保生路上靠太平洋百貨公司人行道 行走穿越中山路口返家,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述被害人當時係違規穿越馬路而遭 其撞擊,被告所辯,核與被害人平日作息路線不符,乃圖諉責於被害人;況且 被害人為一八旬老者,年事甚高且膝蓋關節退化,行動不便,雖車禍現場之保 生路、中山路口設有護欄及人行地下道之設置,惟護欄係為防止車輛駛入,並 非防止行人穿越馬路,而人行地下道階梯窄小,不易行走,亦無從要求年邁之 被害人行走該狹小之地下道;又該處適值太平洋百貨開幕施工期間,於騎樓及 人行道上均設置有圍籬或工作物,致使行人無法通行,被害人不得已繞至路旁 行走,亦屬事理之常,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並 提出被害人平日之行進路線圖附卷為證。查本件被害人易作藩遭被告之遊覽車 輛撞擊倒地後,雖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惟其頂部有不明顯之擦挫傷、後 頂部皮膚呈糜爛狀、左腹側部有二處皮下血腫,有驗斷書及照片數幀在卷可核 ,是依交通事故所受體傷之分類,有碰撞傷(如被碰撞之人體有皮下瘀血、腫 脹、骨折等),及摔倒傷(通常係頭部、顏部、肩峰部、手背、膝蓋部、腳背 部等之突出部或露出部發生表皮脫落、皮下出血、挫傷或骨折等),依被害人 易作藩上開所受傷勢部位係頭部、左側腹部有擦挫傷、皮下血腫,尤以其腹部 並非露出部位等情以觀,核屬碰撞傷,而非摔倒傷,雖被告辯稱:伊車應該沒 有直接撞到被害人,而係碰到他的雨傘云云,惟設若被告之車輛無直接碰撞被 害人,則被害人左側腹部何以受有明顯之皮下血腫傷害?又被害人所受傷勢均 集中於左側,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顯然被害人係自左側遭撞擊,因之綜合此傷 情研判,苟依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害人係循往日返家路線欲橫越中山路返家, 則依其行進方向被害人應面向中山路方向行走,即被害人之右側身緊臨道路, 故模擬車禍發生當時狀況,設若被害人於行進間遭撞擊,亦應係右側身受有創 傷,惟依上開驗斷書所示,被害人所受傷勢均集中於左側身,右側並無任何傷 勢,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核與被害人所受傷勢不符,故其推論被害人之行進 路線係沿保生路返家云云,與事實顯然相左,故被害人當時之行進方向應係欲 橫越保生路,而非沿保生路往中山路方向行走。又告訴代理人復指稱:因保生 路中央設置有分隔島,苟認定被害人係橫越馬路,必當會碰撞到該分隔島,因 之被害人自不可能橫越馬路行走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人目擊,甚 且肇事之被告亦供稱: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只看到黑影等語,因此告訴代理人 上開指訴,除稱乃被害人之平日習性,而推測其行進路線外,實無其他證據佐
證上言,因之縱然保生路有分隔島之設置,惟被害人究竟意在跨越該分隔島或 繞行該分隔島橫越保生路,他人尚無從查知,則告訴人之指訴,核與現存之證 據不符,尚難採納。而被告雖無法確定被害人是否於橫越保生路之情況下遭渠 撞擊,惟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位置研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害人於橫越保 生路時,遭左轉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撞擊,造成被害人遭碰撞後倒地造成 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至明。至告訴代理人又指稱:因適值太平洋百貨公司 開幕施工,於人行道上設置圍欄及堆置工作物,迫使被害人行走不易,而繞至 路旁行走云云,惟本院依被害人所受傷勢及現場狀況認被害人當時應係未行走 人行地下道而橫越馬路,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撞擊,故而告訴代理 人所指之保生路上是否因百貨公司施工而堆置障礙物或設置圍欄,造成行人行 走之不便之情形,已無礙本件車禍責任歸屬之認定,是本院認無加以斟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復辯以:因當時天色很暗,且有下毛毛雨,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云云,惟 依道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時之天候為陰,且依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氣候資料顯示,案發之 臺北縣永和地區於十一月二十九日當日上午六時至七時間並無降雨,此有中央 氣象局氣候資料表附卷為證(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答辯狀後),則被告所 謂之天候不佳,影響視線之辯解,自無從採信。另就現場光線之明亮程度,訊 據證人警員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天是否已經亮了? )之前還沒有那麼亮,路燈也只到五點就關了,..惟於案發地點路口之中山 路上有一家加油站已經開很久了等語,因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雖陰,但無 降雨,而現場光線亦因附近有二十四小時之加油站等商家,光線亦應屬充足, 則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所辯均屬實卸之詞。(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大客車之駕駛人,自應注 意上述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肇事時地之天 候為陰,光線為清晨,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良好,且於肇事當時,被 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時不慎撞及被害人易作藩, 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車禍發生現場之中山路與保生路口有人行地下道設置, 供行人行走等情,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十一幀附卷 為證,本院檢送有關資料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下 簡稱臺北縣區鑑定委員會)鑑定,依該委員會函覆說明六肇事分析中記載:「 一、路權歸屬:乙方(指被害人)穿越道路未走人行地下道。二、駕駛行為: 乙方在肇事地設有人行地下道處穿越保生道路時,未走人行地下道,乙方(指 被害人)被行經疏於車前狀況左轉保生路之甲方(指被告)右前角撞擊。三、 違規事項:乙方穿越道路未走人行地下道,甲方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認 本件車禍乃「乙方穿越道路未人行地下道,甲方疏於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北行字第一三0四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為證 ,亦採相同之認定。至本院再將相同之卷證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覆議,依該委員會函覆說明五肇事分析中記載:「一、路況:設有分向
島之雙向四線道及慢車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二、路權歸屬:行人易君於路 邊行走,王車左轉後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且應注意在遵行快車道內行 駛。三、駕駛行為:王君駕車行經駕事地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在遵行之快車道內行駛,致駛越快慢車道分隔島線右前角撞 及路邊行走之易君肇事,行人易君於路邊行走被撞及。」,因認「一、被告駕 駛營大客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後 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撞及路邊行人,為肇事原因。二、易作藩無肇事原因」, 此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七二三號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為 證,惟依卷附警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該 遊覽車於事發當時已轉入永和市○○路,略橫置於外側之慢車道上,而被害人 之倒地位置依該現場圖係標註於遊覽車之右後側,有該事故現場圖附卷為證, 惟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係伊右前車角撞擊被害人等語,因此被害人應係倒 置於該遊覽車右前方處才是,則該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被害人倒地位置顯然有 誤,此部分應予更正。而對於事故現場位置,訊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事情發 生後,伊馬上下車,被害人在伊車頭前面,馬上叫一一九,那時被害人還在動 ,趕快送被害人就醫,伊車子沒有移動,就停在那裡,留小姐在現場,伊畫的 白線是伊車子都沒有移動下畫的等語,證人警員丙○○亦證稱:現場圖是根據 被告所述製作的,他們已先在地上畫位置等語,雖被害人家屬質疑被告移動現 場,否認該事故現場位置之真正,惟渠等亦未能舉出該現場位置之謬誤,本院 自仍依警員所繪製之現場圖為判斷依據。故參酌被告所供:發現撞擊被害人後 即停車,並無移動等語,而該外側慢車道寬四.八公尺,被告之車輛於車禍發 生後,整部遊覽車車身均停置於外側慢車道內,是該覆議結果認「被告於左轉 後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撞及路邊行人」為肇事原因之一,核與上開現場圖內容 即被告車輛並無橫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現場位置不符,再經遍閱全卷,亦查無 此部分依據,則該覆議結論是否足採,已有可議;再者,覆議委員會亦未審酌 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勢均集中於身體左側,以研判被害人當時之行進動向,徒憑 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害人平日習性,推斷其係行走於路邊而遭撞擊,核亦與前開 證據不符,則該覆議結果疏未注意被害人所受傷勢,以推斷其行走動向,而認 被害人無肇事原因,容有誤會,因此其鑑定結果自難採為本件車禍認定之依據 ,而應以臺北縣區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較為可採。依上所述,縱然被害人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惟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本件被告甲○○係永安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則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於車禍發生後即將被害人抱起,並打 電話報警及打電話給里長住家旁的司機,委其通知派出所及里長,應符合自首之 規定,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按刑法所稱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
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 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五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雖均供稱:於車禍發生後,曾自行及請隨車小姐 打電話報警等語,證人劉佳蓁於審理中亦供稱:被告叫伊打電話,但伊電話在車 上,就請路旁行人幫忙打一一九等語,另赴現場處理之證人警員丙○○則供稱: 因為是勤務中心報的,所以不知道是誰報案的等語,故而雖無從確認究係被告自 行報案或託人代理報案,惟被告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否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有過失,即並未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思,因之縱然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被告曾向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該車禍發生之經過,然其既無受裁判之表示,自與自 首之條件不符,尚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均未坦承所犯,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蘭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川 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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