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122號
PCDM,87,訴,122,2001081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
  被   告 丙○○
        庚○○
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
第二二六五五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七七○四
號、八十六年度偵字二○二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二二四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庚○○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許崇弘印章壹枚、「承德土木包工業」薪資表上偽造之許崇弘、鄭福原林錦杰林昌旺廖振宏周義祥葉銘雄田鳳雪王朝忠、彭陳錦慧方欽祥天來、鐘秋林印文各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八巷十二弄十三號三樓進豪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稱進豪公司)負責人,乙○○則係進豪公司股東,實際負責工程發包及業務之 推動,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進豪公司於民國八 十二年十二月間,將其所承包臺北縣新店市○○路「中央名家」工地之磁磚、粉 刷工程部分,轉包予辛○○承作,工程款約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四十餘萬元, 並由辛○○依其與進豪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具領完畢。甲○○乙○○明知進豪 公司與辛○○間為承攬之關係,辛○○所僱用之工人並非進豪公司之員工,即進 豪公司支付辛○○之工程款並非薪資支出,應由辛○○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進豪 公司報稅,竟為報稅之方便,基於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間某 日,在進豪公司收受辛○○所提供之陳廖清、吳尚書、路偉民、陳朱雀、衛文華 、胡繼斌、吳武春、黃耀南、吳昇益林隆福黃晴富黃正和陳俊錠、吳國 河、陳宇星、詹進三、黃騰樹、廖森銀、蔡明杉張炳祥李振生陳連成、鄭 蕙芳、林儀琳張林素蘭王津、陳連福、黃書富、黃文敬蔡龍川、陳忠義、 邱文和、劉文草、李萬福賴錦清林哲明、陳麗玉、嚴恭信、王俊明、蘇寬諒 、劉進助、王聰庭、龔仁崇黃東輝吳宗柏陳火順、曾羅慶、沈秋波、楊三 慶、黃永生、陳永裕、林東明李萬福吳春田周蓉鎮林宗遠、鄭先固等五



十七人身分證影本,而直接以前開五十七人為進豪公司員工,再囑不知情之公司 會計以前開五十七人在進豪公司任職,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計各領薪 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填製進豪公司員工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將上開金額列為進豪公司之薪資支 出,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持以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制作進豪公司 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開五十七人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 豪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又將其所承包臺北縣新店市○○路「中央名家」工地 之泥水工程部分,轉包予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簽移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併案辦理)承作,工程款約為七百餘萬元,並由戊○○依其與進豪公司之承 攬契約關係具領完畢。甲○○乙○○明知進豪公司與戊○○間為承攬之關係, 戊○○所僱用之工人並非進豪公司之員工,即進豪公司支付戊○○之工程款並非 薪資支出,應由戊○○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進豪公司報稅,竟為報稅之方便,基 於犯意聯絡,並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進豪公司收受戊○○所提 供之許崇弘身分證影本,而直接以許崇弘為進豪公司員工,再囑不知情之公司會 計以許崇弘在進豪公司任職,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計領薪十五萬元之 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填製進豪公司員工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將 上開金額列為進豪公司之薪資支出,並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持以使不知情之記帳 業者據以制作進豪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 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崇弘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
二、乙○○係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八巷十二弄十三號三樓進賀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稱進賀公司)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進賀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將其所承包工程部分,轉包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工頭承作,並由工頭依其與進賀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具領完畢。乙○○明知 進賀公司與該工頭間為承攬之關係,該工頭所僱用之工人並非進賀公司之員工, 即進賀公司支付工頭之工程款並非薪資支出,應由該工頭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進 賀公司報稅,竟為報稅之方便,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進賀公司 收受該工頭所提供之張良仁黃秋益邱文和劉明奎吳清智、陳文進、溫金 聰、葉國年林義進等九人身分證影本,而直接以前開九人為進賀公司員工,再 囑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以前開九人在進賀公司任職,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 ,計領薪二百七十萬元及伙食費一十九萬四千四百元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 填製進賀公司員工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將上開金額列為進賀公司之 薪資支出,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持以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制作進 豪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開九人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三、乙○○另係臺北縣新莊市○○街九十八巷十二弄十三號三樓嘉穎工程事業有限公 司(以下稱嘉穎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嘉穎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將其所承包工程部分,轉包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工頭承作,並由工頭依其與嘉穎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具領完畢。乙○○明知嘉穎



公司與該工頭間為承攬之關係,該工頭所僱用之工人並非嘉穎公司之員工,即嘉 穎公司支付工頭之工程款並非薪資支出,應由該工頭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嘉穎公 司報稅,竟為報稅之方便,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嘉穎公司收受 該工頭所提供之王秋喜林東明林長生林長瑞黃金寶原阿竹張國文 、藍魯右、陳明傳曾文裕黃阿心黃英俊、葉佐對、葉武澤、賴山吉、廖榮 文、辛○○、簡枝煌、藍菊等十九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係開給進賀公司 ),而直接以前開十九人為嘉穎公司員工,再囑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以前開十九人 在嘉穎公司任職,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計領薪三百三十五萬元之不實 事項,記入帳冊,並填製嘉穎公司員工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將上開 金額列為嘉穎公司之薪資支出,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持以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 務所人員據以制作嘉穎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書,向財政部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前開十九人及稅捐機關 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丙○○係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五巷二號二樓珊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珊造 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珊造公司於 八十二年間,將其所承包工程部分,轉包予年籍不詳之工頭柯富璫承作,並由柯 富璫依其與珊造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具領完畢。丙○○明知珊造公司與柯富璫間 為承攬之關係,柯富璫所僱用之工人並非珊造公司之員工,即珊造公司支付工頭 之工程款並非薪資支出,應由柯富璫開立發票或收據以供珊造公司報稅,竟為報 稅之方便,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珊造公司收受柯富璫所提供之 廖振吉身分證影本、切結書,而直接以廖振吉為珊造公司員工,再囑不知情之公 司會計以廖振吉在珊造公司任職,於八十二年度領薪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 帳冊,並填製珊造公司員工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將上開金額列為進 賀公司之薪資支出,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持以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 以制作珊造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振吉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 確性。又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珊造公司收受柯富璫所提供之王張明身分證影本 、切結書,而直接以王張明為珊造公司員工,再囑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以廖振吉在 珊造公司任職,於八十二年度領薪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填製珊造 公司員工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將上開金額列為進賀公司之薪資支出 ,並於八十三年四月間,持以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制作珊造公司八 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張明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再於八十三 年間某日,在珊造公司收受柯富璫所提供之許崇弘身分證影本、切結書,而直接 以許崇弘為珊造公司員工,再囑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以許崇弘在珊造公司任職,於 八十三年度領薪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填製珊造公司員工八十三年 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將上開金額列為進賀公司之薪資支出,並於八十四年四 月間,持以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制作珊造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書,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許崇弘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五、庚○○於八十三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楊德川(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包之 某工地,為楊德川募集臨時工期間,明知其對於代為尋找工人之丁○○或其他小 包覓得之臨時工人均不認識,亦從未查對工人身份,就丁○○等小包提供之工人 身分證影本、印章是否屬於實際僱用之工人並未查對,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未必故 意,持由丁○○等小包處取得之許崇弘、鄭福原林錦杰林昌旺廖振宏、周 義祥、葉銘雄田鳳雪王朝忠、彭陳錦慧方欽祥天來、鐘秋林等十三人 之身分證影本及鄭福原林錦杰林昌旺廖振宏周義祥葉銘雄田鳳雪王朝忠、彭陳錦慧方欽祥天來、鐘秋林印章各一枚,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 商偽刻許崇弘印章一枚,交予不知情之楊德川,使楊德川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偽蓋許崇弘、鄭福原林錦杰林昌旺廖振宏周義祥葉銘雄田鳳雪王朝忠、彭陳錦慧方欽祥天來、鐘秋林等十三人名義之印文為領款人,製 作許崇弘等十三人於八十三年度各向其支領十五萬元具領薪資之不實薪資表,嗣 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楊德川製發申報八十三年度扣繳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據以製發扣繳憑單,並將上開薪資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崇弘等十三人。六、案經許崇弘訴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庚○○就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與證人許崇 弘、己○○、楊德川廖振吉李燕春、辛○○、張國文、藍魯右、藍菊、 昌旺、廖榮文林東明邱文和張良仁黃秋益、陳文進、溫金聰葉國年林義進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政府覆函所附被告漏 稅、公司登記資料、工人領薪切結書,並有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損益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所得稅規定列支限額項目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算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之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為制作,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 其實質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符合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均係為證明扣繳事項與薪資發放而填製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 規定之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憑證(參考經濟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商字第 八六一一○八○五號函釋),被告甲○○乙○○丙○○身為商業負責人,以 前述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受託記帳人員據以填製於業務上所 作成之扣繳憑單,以上行為業已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 商業會計憑證之本質,仍為商人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就填製不實憑證既有特別規定,且處罰重於刑法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或 其行使行為,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五條之罪名,又被告犯罪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固已於八十四年



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商業會計法七十一條第一款,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比較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論處), 公訴人於事實欄業已載明甲○○乙○○丙○○製發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之事 實,惟於所犯法條中漏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附此敘明。查被 告甲○○為進豪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已如前 述,被告乙○○就進豪公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核係共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 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乙○○丙○○ 使不知情之受託記帳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被告庚○○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許崇弘印章一枚、使不知情之楊德川將所收到之不實身分證明交由會計人員 製成薪資表,並由楊德川持以行使,均為利用他人從事犯行之間接正犯,仍應自 負刑責。被告甲○○乙○○丙○○先後填製不實之工資表及扣繳憑單之所為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同時提供許崇弘等十 三人之身分證影本而製作不實之薪資具領資料,侵害許崇弘等十三人之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甲○○乙○○ 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將辛○○所提供之陳廖清等五十七人在 進豪公司任職領薪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填製會計憑證,及被告乙○○於民國 八十二年間,將工頭所提供之張良仁等九人列為進賀公司員工、於八十二年間, 將工頭所提供之王秋喜等十九人列為嘉穎公司員工、被告丙○○於八十二年間, 將工頭柯富璫所提供之廖振吉列為珊造公司員工、於八十三年間,以柯富璫所提 供之王張明列為珊造公司員工,將上開人在各公司任職領薪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並填製會計憑證,被告庚○○於八十三年間,提供鄭福原林錦杰林昌旺廖振宏周義祥葉銘雄田鳳雪王朝忠、彭陳錦慧方欽祥天來、鐘秋 等十二人之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楊德川製作不實薪資表,並將之持向稅 捐稽徵機關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檢察官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爰審酌被告 甲○○乙○○丙○○庚○○之素行狀況、自陳係依循業界慣例而有此犯行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按期補繳稅款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末查被告甲○○丙○○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前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 告庚○○於六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 表附卷可按,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 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至庚○○偽造之許崇弘印章壹枚,雖未扣案 ,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楊德昌以「 承德土木包工業」名義作成之薪資表上許崇弘、鄭福原林錦杰林昌旺、廖振 宏、周義祥葉銘雄田鳳雪王朝忠、彭陳錦慧方欽祥天來、鐘秋林印 文各二十枚,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基於幫助戊○○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犯意,先由戊○○偽造許崇弘之員工薪資具領清冊、切結書交予乙○○,並 於八十四年間製發申報八十三年度扣繳單及申報進豪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由 甲○○據以製發扣繳憑單,不實填列許崇弘於八十三年度在進豪公司支領十五萬 元之薪資所得,並將之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 戊○○則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另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又認被告丙○○明知珊造公 司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僱用許崇弘,亦未發任何薪資予許崇弘,竟基於偽造文書及 詐術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偽造許崇弘之員工薪資具領清冊、切 結書並偽造許崇弘之印章蓋於其上,隨於八十四年間製發申報八十三年度扣繳單 及申報進豪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據以製發扣繳憑單,不實填列許崇弘於八十 三年度在珊造公司支領十五萬元之薪資所得,並將之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足生損害於許崇弘 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稅捐稽徵核課之正確性。惟查:公訴人以被告甲○○乙○○丙○○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許崇弘指訴綦詳,並 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許崇弘八十三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工程契約書、切結書、薪資表等附卷可稽,因認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等犯嫌均堪認定,為其論據。經查: ⑴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偽造許崇弘之員工薪資具領清冊、切結書並偽造許崇弘 之印章蓋於其上之犯行,辯稱:許崇弘之身分資料及具領清冊係其公司之下包柯 富璫所提供,伊僅係依據業界慣例,將小包之工人據以申報為公司員工,並無逃 漏稅捐之犯意等語。依前揭公訴意旨所提論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丙○○有偽刻許 崇弘印章並製作不實之具領清冊、切結書之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犯行,以資認定其 所辯並無可採,又依被告丙○○係以許崇弘作為珊造工程之員工,據以申報稅捐 資料,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然該條係處罰 納稅義務人珊造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公訴人又未引用同法第四十七條,就此所 引起訴法條亦有未洽。是除被告自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外, 尚乏積極證據以認定被告丙○○尚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⑵被告甲○○乙○○丙○○三人陳稱確有支付小包工程款,亦即進豪、珊造公 司確有此部分支出,渠等循營造業之慣例收受小包所交付之許崇弘薪資支出憑證 等資料,並據以作成扣繳憑單,無非為進豪、珊造公司報稅之用,並非基於為幫 助進豪、珊造公司、小包逃漏稅捐之意思為之。蓋被告甲○○乙○○丙○○



與小包既非親非故,小包是否有營業行為及是否需繳納營業稅,並非被告甲○○乙○○丙○○所在意,衡情被告甲○○乙○○丙○○並無故為違法幫助 小包逃漏稅捐之理。既被告並無幫助小包逃漏稅捐之犯意,自不能以幫助逃漏稅 捐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一七七○四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 甲○○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在進豪公司收受辛○○所 提供之陳廖清、吳尚書、路偉民、陳朱雀、衛文華、胡繼斌、吳武春、黃耀南、 吳昇益林隆福黃晴富黃正和陳俊錠吳國河陳宇星、詹進三、黃騰樹 、廖森銀、蔡明杉張炳祥李振生陳連成鄭蕙芳林儀琳張林素蘭、王 津、陳連福、黃書富、黃文敬蔡龍川、陳忠義、邱文和、劉文草、李萬福、賴 錦清、林哲明、陳麗玉、嚴恭信、王俊明、蘇寬諒、劉進助、王聰庭、龔仁崇黃東輝吳宗柏陳火順、曾羅慶、沈秋波楊三慶黃永生、陳永裕、林東明李萬福吳春田周蓉鎮林宗遠、鄭先固等五十七人身分證影本,而直接以 前開五十七人為進豪公司員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認被告甲○○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二○二九 三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乙○○為嘉穎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在嘉穎 公司收受該工頭所提供之王秋喜林東明林長生林長瑞黃金寶原阿竹張國文、藍魯右、陳明傳曾文裕黃阿心黃英俊、葉佐對、葉武澤、賴山 吉、廖榮文、辛○○、簡枝煌、藍菊等十九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而直接 以前開十九人為嘉穎公司員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認被告乙○○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另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一號、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一號又以丙○○廖振吉王張明身分證影本、切結書,而直接以廖振吉王張明為珊造公司員工 ,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丙○○涉嫌違反稅 捐稽徵法;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七號併辦意旨以被告庚○○涉嫌提供 不實之身分證資料予承德土木包工業列報薪資支出,因認被告庚○○涉嫌違反稅 捐稽徵法,且均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因被告甲○ ○、乙○○丙○○庚○○此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尚乏積極證據以為佐 證,無從認定其犯行,又被告庚○○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尚難認定有提供其 他不實身分證件資料之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等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是上揭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被告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法第六十六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進豪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珊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