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92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陳靜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
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
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元。以年息百分之11固定利率
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
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
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債務人於93年3月23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
並憑以向債權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
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
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息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
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
額度20,000元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
事項第七條)。
(三)詎債務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
,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3月25日及94年8月2日後
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
69,418元(其中47,982元利率以百分之11計、21,436元
利率以百分之17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
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792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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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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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靜蘭 │自民國94年3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一│
│ │47982 │ │月25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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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陳靜蘭 │自民國94年8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七│
│ │21436 │ │月2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陳靜蘭 │自民國94年4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7982 │ │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陳靜蘭 │自民國94年9 │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21436 │ │月3日起 │ │四十元整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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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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