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七一三之三地號、建、面積一0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一六號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
○○里○○街三三三巷七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層五九點0二平方公尺
、二層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三層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七五點七八
平方公尺)一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七一三之三地號、建、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一六號建物即門牌彰化縣員林鎮○○里○○街三
三三巷七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層五九點0二平方公尺、二層五八點三
八平方公尺、三層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七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一棟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係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為被
告名義,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
(二)本件建物及基地係八十年間訂購之預售屋,當時購買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六
百八十六萬元,原告以工作所得及積蓄來支付購屋之分期款,當時並曾向原告
之父林耀南借三十萬元,向原告之姊乙○○借四十萬元。八十一年底交屋時並
向銀行貸款三百六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間原告出售土地得款五百二十萬元,
始還清向銀行及親友借貸之款項。
(三)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以二百萬元向黃酒買受坐落大村鄉○○段二八五地號
、田、面積零點零九三八公頃之土地(另買受鄰地坐落同段二九五地號賴木清
所有面積零點零一五台甲之土地,因限於當時土地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此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可稽,嗣因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乃將前揭
土地登記於原告岳父江世超名下,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證明,原告買受土地
後,將原本低窪之地修造擋土牆,填土整地並在其上種植果樹,至八十二年六
月二十一日原告將前揭土地出售予黃秉聰,得款五百二十萬元,此有不動產預
約買賣契約書可稽。
(四)原告於結婚前先在羽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後在彰化縣私立自強汽車駕駛
短期職業補習班擔任駕駛教練,此有勞工保險卡及證明書可證。兩造於七十二
年十二月十八日結婚後,原告續在自強駕訓班擔任教練至七十五年一月十三日
止。而七十五年三月至七十六年十一月原告轉至全一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
擔任教練,此有扣繳憑單可證,擔任教練之餘暇並在永明研磨工業社上班,此
亦有扣繳憑單可證,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經營養豬場,飼養肉豬出售得利,八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在自力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
習班擔任教練,此有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可稽,八十四年至今從事水電師傅
之工作,此有勞工保險卡及扣繳憑單、證明書可稽,原告日夜工作幫人修理水
電,由於部分係零星之工作無法取得單據,若水電工作少,即兼營其他工作,
如八十九年在盟新企業社開車送貨,此有扣繳憑單可證。再者,原告投保國泰
人壽保險在八十年間領取滿期金二十萬元,又原告夙興夜寐,竭盡所能拼命工
作,每月所得之薪水皆交由被告保管處理,本件建物及基地,確係原告出資購
買。
(五)兩造係配偶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前開土地及建物,原告僅以被告名
義信託登記而已,並非贈與被告,屢經原告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將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不
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二份、勞工保險卡一份、證明書二份、扣繳憑單十份
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言,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娘家出錢購買的,有付款過程資料可證,原 告於七十二年至七十六年之薪資所得,除了生活開支外,被告還得外出工作貼 補家用,原告於婚後就住進被告娘家,並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將戶籍遷入被 告娘家之戶籍地;原告聲稱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經營養豬場,飼養肉豬出售營 利,亦非事實,養豬場實為被告之父經營,當時原告正處於失業狀態,由被告 之父雇用,幫忙打理豬場事宜。
(二)原告於七十八年九月一日確實想以二百萬元向黃酒購買大村鄉○○段二八五地 號之田地,因原告資金不足,欲向被告之父江世超借貸一百八十萬元,被告之 父礙於原告行為不良,嗜賭如命,不同意借貸,惟因原告已和黃酒簽下不動產 買賣契約,經被告代原告墊付二十萬元之定金,被告之父不忍被告平白損失二 十萬元定金,故堅持以被告之父名義買下該筆土地,原告聲稱該筆土地係其所 購得,並非事實。又原告聲稱買受土地後,將原本低窪之地修造擋土牆,填土 整地並在其上種植果樹,以上所有花費,亦由被告之父支付全部工資總計二十 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江世超之存摺存款交易歷史查詢單一紙、被告之支票存款交易歷史查 詢單一份、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三張、存款存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七一三之三地號、建、面積一0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號五一六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 ○○里○○街三三三巷七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一層五九點0二平方公尺、 二層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三層五八點三八平方公尺,總面積一七五點七八平方 公尺)一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現均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三、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 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買受人(信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受託人) 名義辦理登記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契約之合意為成立要件, 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買受後究由何人使用收益,繳納稅捐,均與信託契 約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所 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 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信託關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 ,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茲被上訴人既否認兩就系爭車輛有信託關係存在, 自應由上訴人就有此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曾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徒以買受系爭車輛之價金,係由其父陳添丁支付,即謂兩 造就系爭車輛有信託關係存在,尚屬無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 六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查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 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 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合意訂立信託 契約,始能發生。原審以兩造為夫妻,並未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選擇 其一為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兩造於七十八 年四月二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一千零十 六條前段、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為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由被上訴人 保有其所有權,至買受系爭房地之資金,雖由上訴人支付,亦與信託契約之成立 無涉。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即不得請求 返還信託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參照)。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契約關係一節,雖據其提出其與出 賣人黃酒就大村鄉○○段二八五地號土地所成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一份、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江世超之大村鄉○○段二八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買受 人黃秉聰與出賣人江世超就大村鄉○○段二八五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九五號土地所 成立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一份、原告之勞工保險卡一份及在職證明書二份暨 扣繳憑單十份等件為證,然上揭相關文件資料經核或屬證明另筆土地之買賣登記 過程,或為證明原告歷年之工作更換經過,或係證明原告累年所獲之工作報酬,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顯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何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其此部份之主張,自難遽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契約關係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尚無從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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