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王許冬菜
王智良
王智勇
王智德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張勝傑於民國96年9 月26日 上午10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 隆市○○區○○路○段0 號往成功一路時,擦撞訴外人王佩 芳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訴外人王佩芳受有外傷性 腦出血合併四肢運動功能障礙、敗血症、肺炎、胸(肋)膜 炎、間質性肺氣腫、尿道感染、貧血、胃腸道出血等傷害, 訴外人王佩芳自車禍發生後,即在基隆長庚醫院、署立基隆 醫院輪流住院,迄至101 年7 月14日死亡,原告(即訴外人 王佩芳之繼承人)於102 年3 月12日向訴外人張勝傑承保之 保險公司即被告申請強制險死亡給付,惟被告以訴外人王佩 芳係「敗血性休克」「肺炎」「泌尿道感染」與本件交通事 故無關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規 定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等語。三、經查: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修 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固規定因本保險契約發 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 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並非法律,亦非命令 ,此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自明,上揭 條款充其量僅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函准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範本。是原告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條款第27條條款內容,無從作為本件訴訟定管轄法院 之準據。
(二)又本案車禍事故係發生時,依當時被告與訴外人張勝傑所 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並未就管轄法院部分有何約 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足憑,而本件被告其主事務所 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0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兩造間有關給付保險 金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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