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白萬再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法舟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福來,嗣於訴訟期間變更為黃法舟, 此有被告檢送改選主任委員之同意備查函及委任狀在卷可按 院(見本院卷卷一第335-336頁),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法 舟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規定,合 先敘明。
二、訴之變更、追加:
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176條、第474條請求被告給付后述 款項,有民事準備書(一)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 頁)。嗣於訴訟中追加、變更為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 546條,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惟原告均係基於後述自其銀行帳戶匯款至訴外人鄭士明後 述之銀行帳戶款項,而向被告請求之事件,該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503萬5552元,後經 本院向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調閱訴外人鄭士明後述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改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原告1200萬9252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皇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 廈因建商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於民國90 年11月間週轉失靈,導致系爭大樓相關設備款之支付及後續 建置款均無著落,廠商紛紛欲拆回相關施工設備,眼見該大 廈完工無期,祇得成立臨時管理委員會,推選區分所有權人 訴外人鄭士明先生為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於基隆一信開 立帳號362455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利專款專用,嗣於
92年8月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正式核備訴外人鄭士明為該大 廈管理負責人,原告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總計 存入系爭帳戶代墊款共計1200萬9252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 第176條、第179條、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聲明:①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萬9252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㈠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 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 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9條第6項),故縱係臨時召集人為 管理負責人,依法所為之決議,亦具法律效力,與被告何時 正式設立、備查,無涉。
2經查原告代墊之上開款項,被告於97年3月15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第八次會議會議紀錄第二案決議1即以墊款明細為附 件出示於區分所有權人,並經承認在案,此由決議2「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感謝為維護大樓正常營運等長期已代墊款(90 .11~95.3)之白先生」可得印證,該決議3謂「因目前已 不足支付現況營運管理費用,代墊款攤還事宜,暫無法達成 協議」,僅係就「如何攤還」暫無法達成協議,非謂不承認 原告代墊款項,依民法第178條之規定,系爭代墊款既經已 正式成立管委會後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承認,被告自應受拘 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3再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 ,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 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 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 )本件原告代墊之款項既係存入系爭臨時管委會管理負責人 鄭士明之帳戶,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存入之金額,此亦有鈞院 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上開代墊款既存入臨時管 委會帳戶,管委會如何使用,皆係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又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不論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是否 變更,亦不得謂原告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其理甚明。 4抑有進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 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本件依據97年3月15日被告所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第八次會議紀錄,均足以證明區分所有 權人,對於原告之代墊管理非但無異議,且表示感謝,縱因
「如何攤還」暫無法達成協議,亦非謂原告之墊款有何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二、被告則以: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固有當事人能力,惟管委 會之成立,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管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 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實屬無據,合先述明。 ㈡況查,原告雖主張其為皇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前被告管 委會之委員,為利該大樓之正常營運而墊款云云,但被告皇 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於95年5月29日申請報備設立 ,於6月6日獲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而在此之前原告 與第三人鄭士明等人成立之所謂臨時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並無 關係,故原告等向被告追討所謂代墊款云云,亦屬不當。 ㈢按民法第176條構成要件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故最高法院民事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謂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本件原告匯款至鄭士明系爭帳戶時,其與鄭士明 均為皇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區分所有權所佔比例甚高 (原告家族數人均為區分所有權人),而如原告所自認,本 件係因建商麗榮公司自90年11月起週轉失靈,導致皇冠大樓 相關設備款項無法支付,廠商欲拆回相關施工設備,大廈完 工無期,原告等為維護自身權益,乃自行出資支付相關費用 ,且當時被告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故原告匯款予鄭士明系 爭帳戶之款項之原因係麗榮公司無法支付廠商工程款,縱使 確係用於皇冠大樓之公共事務(此為假設語氣),但得利之 人則為原告自己及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建商麗榮公司,與 被告無關,亦非現在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應承擔,被告及現在 之區分所有權人既非得利之人,原告請求返還即於法無據。 本件既係麗榮公司週轉失靈,積欠承包商款項,原告等為使 建物竣工讓自己得以順利取得所有權並使用、營利,乃代建 商麗榮公司支付款項,得利之人應為原告自己及建商麗榮公 司,原告等應依契約等法律關係向建商麗榮公司求償,不能 於事後轉嫁予被告等第三人。
㈣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2條及規定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代 墊款,其構成要件則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 管理事務」及「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述說明,原告在匯款至鄭士明帳戶 時,顯係為「自己」管理事務,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何況 92年時被告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區分所有權人又與現今狀 況不同,被告及現在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受無因管理之「本 人」,至為明顯。
㈤原告另於前次庭期更正其攻擊防禦方法,不再主張民法第47 4條借貸契約,改為主張依民法第546條委任契約相關規定請 求返還代墊款云云,惟如上所述,被告管委會在95年間方始 成立,兩造間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且原告匯款予鄭士明又係 麗榮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為使皇冠大樓能夠順利竣工使用 ,而代麗榮公司支付款項,原告並無與任何人成立委任契約 之意思,故原告主張依本條請求返還代墊款,亦無理由。 ㈥原告一再主張97年3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第8次會議紀錄有承 認其支出之款項云云,然查:
1會議紀錄決議1僅表示有鄭士明、鄧朝棟委託律師發函及原 告等人主張代墊款之事,並無原告所謂「承認」之語。 2會議紀錄決議2載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感謝為維護大樓正 常營運等長期(90.11-95.3)已代墊款之鄭士明、鄧朝棟、 白先生及陳先生。」
3會議紀錄決議3載為「因目前已不足支付現況營運管理費用 ,代墊款催還事宜暫無法達成協議。」
4綜上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縱使屬實,亦並未有承認 原告之代墊款債權或同意返還之決議,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 為真。
㈦原告就其匯入鄭士明帳戶之款項係由於皇冠大樓公共支出, 未能舉證證明:
1原告就其主張,迄今僅以其匯款或支票(原證9)將款項存 入鄭士明帳戶(原證7)之事實為證,惟查:①原證7存摺明 細及原證9支票等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入鄭士明上開帳戶之 事實,亦未能證明相關款項之流向及用途,難認可採,且原 證9並無90年10月25日至90年12月25日之部分。②原告雖有 匯款至原證7鄭士明帳戶之事實,但對於匯款之用途迄未能 說明,雖另提出原證4所謂代墊明細表及原證5所謂存摺整理 明細表,但該兩表格均係原告整理之私文書,被告否認之, 況且該表格內就各筆款項之支出用途幾乎全未列載,有列載 部分亦未有單據可供核對,支出金額更與匯款金額不符,例 如原證4第1頁第2項,支票號碼AE0000000,金額20萬元,但 對應之支出項目為「麗榮電梯共60萬」,第4項,支票號碼 AE0000000,金額5萬元,但對應之支出項目為「麗榮電費共 10萬」,金額並不相符,原告亦未能提出付款憑證,其餘款
項則絕大多數未能載明用途。③證人劉麗美就原證9之支票 及傳票等文書到庭證稱,其雖有經手其中部分傳票,但均係 在原告授意下填寫其上文字,對於實際款項流向、用途並不 清楚,至於原證7之鄭士明帳戶部分,證人雖曾辦理該帳戶 之存提款事項,但均是由財委開出傳票,再交由證人執行, 證人對於款項實際使用方式並不瞭解,故亦不能證明原告之 主張。
㈧原臨時管理人訴外人鄭士明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鈞院 判決駁回在案,查訴外人鄭士明就本件相關代墊款於另案起 訴,於該事件中提出「原證5支出明細表」為證,惟其內列 舉之支出經查證均難證明確係為皇冠大樓支出之公共費用, 反而多半係原建商應負擔之費用或非大樓管理必須之費用, 且該「原證5支出明細表」所列之修繕保養費用等所涉及硬 體設備部分,經現任總幹事吳進財先生比對結果,現均已不 存在。又訴外人鄭士明在該事件中主張之每月管理費用支出 時間、數目等,與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金額及前述「原證5 支出明細表」並不相符,又系爭帳戶內尚有其他款項匯入, 有多個月份匯入金額尚高於其主張之公共支出金額,故訴外 人鄭士明之請求,業經鈞院另案以100年重訴字第69號判決 駁回其訴。
㈨況查,倘依原告之主張,其與訴外人鄭士明等四人在管理系 爭大樓期間(90年12月至95年8月),於不到5年期間代墊支 出竟高達3700萬餘元(鄭士明1320萬7050元、吉崴有限公司 232萬8502元、鄧朝棟732萬4060元、白萬再主張1503萬5552 元),原告等四人可墊支如此鉅額款項,而於本件訴訟之前 竟均未積極追討,其主張已顯非無疑,且皇冠大樓並非毫無 其他收入,原告等主張之代墊款項數額亦已顯然逾越常情, 難認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皇冠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90年11月間 推選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鄭士明先生為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並於基隆一信開立系爭帳戶,於92年8月間基隆市中正區 公所正式核備訴外人鄭士明為該大廈管理負責人,原告自90 年12月17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總計存入上開鄭士明帳戶共計 1200萬925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2年8月14 日基隆市○○區○○○○○○○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函檢送鄭士明交易明細資料、存款存摺、存款 簿支出存入明細及皇冠大樓移交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抗 辯,原告主張之90年12月17日匯款75萬至訴外人鄭士明帳戶 部份(見本院卷第114頁),並無憑據,並不足採,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交易明細之90年12月17日匯款確為原告 匯款匯入訴外人鄭士明帳戶內,故被告抗辯應屬可採,從而 原告自上述時間存入鄭士明上開帳戶之1200萬9252元,應扣 除被告抗辯之75萬元,應認原告匯入或存入訴外人鄭士明系 爭帳戶1125萬9252元。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 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 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 皆是,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 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 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 ,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 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 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 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 ,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 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 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 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 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 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 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 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 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 第507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 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基於 與公司法有關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公司為同一體之同一法理
,籌備中之管委會,均係其後核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之前身 ,二者屬於同一主體,故其權利義務當然移轉於事後核備成 立之管委會(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皇冠大樓管委會雖係95年始經主管機關准予核備 ,惟籌備中之麗榮皇冠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係其後核備成 立之皇冠管委會之前身,二者既屬於同一主體,則其權利義 務當然移轉於經核備成立之皇冠大樓管委會。原告就本件因 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提起訴訟,與法並無不合,而被告抗辯管 委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 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且原告於95年5月29日皇冠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前 設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與被告並無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匯入或存入臨時管理委員會管 理負責人系爭帳戶而為被告無因管理事務之事實,既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帳戶係以訴外人鄭士明名義開立之事 實,業如前述,原告雖以其存入之系爭帳戶為臨時管理委員 會管理負責人訴外人鄭士明之帳戶,主張存入系爭帳戶實際 上係作為皇冠大樓公共基金之用,惟前揭事實僅足以證實原 告有存入金錢至訴外人鄭士明系爭帳戶內,並不足以證明系 爭帳戶確實專為皇冠大樓所專用,且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有存 入、匯出資金皆為管理皇冠大樓所必要,而與帳戶所有人即 訴外人鄭士明個人無關,原告主張為被告籌措管理經費,已 非可採。況縱系爭帳戶確為被告前身臨時管理委員會管理皇 冠大樓所專用,惟原告存入或匯入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之原因 非僅為他人管理事務一端,原告僅以存入訴外人鄭士明系爭 帳戶之事實,主張係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亦非
有理。又查,原告就其存入或匯入訴外人鄭士明系爭帳戶之 款項係由於皇冠大樓公共支出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之; 又原告迄今僅以其存入或匯入鄭士明系爭帳戶之事實為據, 惟就匯款之用途而言,原告提出原告支付憑據明細(原證四 ,見本院卷第11-14頁),就該表格內就各筆款項之支出用 途並未列載,有列載部分亦未有單據可供核對,支出金額更 與存入會匯入金額不符,原告主張之匯入或存入代墊管理費 用支出金額,不僅與存摺上之提領或匯出金額並不相符,且 支出金額之時間、數額均與支出明細表亦不符,此有原告提 出之上述支付憑據明細(見本院卷第11-14頁)及有限責任 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9月18日基一信字第19076號函檢送訴 外人鄭士明90年10月25日至95年3月1日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5-83頁);而被告亦否認該匯款係為皇冠 大樓支出,並對原告提出如原證四原告支付憑據明細所示意 見表示爭執,或抗辯係建商應負擔之費用、或抗辯原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支出、或抗辯支出費用非為管理皇冠大 樓所必需、或否認原告提出用以證明支出前揭費用之私文書 之真正,經本院再三諭知原告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提 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僅表示原告代墊之任何款項,只需進 入訴外人鄭士明系爭帳戶內,被告如何使用,並非原告能夠 指使或支配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376頁),是原告提出之如原證四原告支付憑據明細所 示,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確為被告管理事務。且如原證四原告 支付憑據明細所示之各項費用支出縱係管理皇冠大樓所必要 ,然查,被告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系爭帳戶內除原 告匯入之金額外之其他匯入金額,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 之管理費,扣除如原證四原告支付憑據明細所示原告主張管 理皇冠大樓之必要費用後,每月分別有如上述訴外人鄭士明 系爭帳戶90年10月25日至95年3月1日交易明細所示之餘額, 原告匯入或存入訴外人鄭士明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均有餘 額,且依照系爭帳戶明細所示自90年12月起前揭餘額即逾百 萬,且原告於上述期間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之 存款餘額經常達數十萬元,甚至達百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 115、117、118頁),堪認被告前身之皇冠大樓臨時管理委 員會並無無力支應管理皇冠大樓必要費用之情事,原告自無 以為被告籌措款項支付管理必要費用之方式為被告管理事務 之可能。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前身之 臨時管理委員會專用,且原告係因皇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繳 納之管理費不足以支應管理皇冠大樓所需費用,始匯款或存 入至系爭帳戶,則其匯款或存款行為自難謂係為被告管理事
務,更難謂其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 之方法為管理,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因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 即無理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 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 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受有原告存入或匯入訴外人鄭士明系爭帳戶1125萬9252 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匯款,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 由原告就其給付之事實、給付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及被告因 其給付受益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帳戶係以訴外 人鄭士明名義開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係被告前 身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所專用之事實,既如前述,自難以原告 匯款至訴外人鄭士明系爭帳戶之事實,即謂其已對被告或其 前身為給付。再查,皇冠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訴外人鄭 士明系爭帳戶內除原告匯入或存入上述款項外之其他匯入金 額,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且訴外人吉崴有限 公司、鄭士明及鄧朝棟匯款至訴外人鄭士明系爭帳戶另案向 被告請求給付,另本院另案100年度重訴字第69號認定,被 告於受訴外人鄭士明移交管理委員會業務時,並未受領金錢 等情,亦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頁),則皇冠 大樓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支出既未證明以原告匯入之款項 支付,被告於成立時又未受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原 告主張被告因原告匯款而受有利益,亦非可採。原告既不能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 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亦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97年3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第8次會議紀錄(見本院 卷第6-7頁)承認其支出之款項云云,惟會議紀錄決議1僅表 示有鄭士明、鄧朝棟委託律師發函及原告人主張代墊款之事 ,並無原告所謂承認之語;又會議紀錄決議2記載為「出席 區分所有權人感謝為維護大樓正常營運等長期(90.11-95.3 )已代墊款之鄭士明、鄧朝棟、白先生及陳先生;會議紀錄
決議3記載為「因目前已不足支付現況營運管理費用,代墊 款催還事宜暫無法達成協議。」。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縱使屬實,亦並未有承認原告之代墊款債權或同意返還之 決議,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匯入 或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為被告前身之臨時管理委員會因 皇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不足以支應管理皇冠大 樓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不能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向被 告請求,業如前述。不能以皇冠大樓97年3月15日區分所有 權人第8次會議紀錄內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感謝原告之意 ,即謂被告承認原告匯入或存入系爭帳戶之代墊款債權,是 原告上述主張,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法第178條規定 ,無因管理經本人承認,適用民法委任規定,進而適用民法 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債務云云,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依被告之意思以有利於被 告之方法為被告管理事務,亦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曾為何等給 付,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 00萬9252元,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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