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5號
KLDV,101,訴,325,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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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被   告 沈源彬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5日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孫訴外人沈士傑於民國92年11月間為 購買車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向訴外人 張添祝所經營統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現已停業 )靠行,於93年12月26日與張添祝結算,被告之孫沈士傑靠 行所積欠之規費,過路費及貸款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並由被告及訴外人沈士傑2人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93年12月26日,金額為180萬元整,本票號碼為No.016159 ,受款人為張添祝)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做為清償 前開費用之擔保,訴外人張添祝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依據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向 被告請求給付1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6頁)。 ㈡嗣於101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依據票款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及其後訴訟程序進行中 本於上述票據之原因關係,原告受讓訴外人張添祝之債權, 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均係原告基於債權讓與被告沈源彬沈士傑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來向被告請求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具有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亦可適用,被告雖不同意,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㈢後經原告聲請本院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調 查系爭貨車清償貸款之情形,經新鑫公司102年2月出具陳報 狀記載:「系爭標的物865-GR於本公司之分期契約總額為新 臺幣2,851,200元整,分18期36個月,每二月支付158,200元 。至民國94年6月間尚餘分期款項計1,425,600元,張添祝以 1,301,103元整清償此案。‧‧‧」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25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102年8月1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五),針對上述訴外人張添祝清償1,30 1,103元,依民法第312條、第748條及第739條向被告請求云 云,惟原告前開102年8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狀(五)主張訴 外人張添祝94年6月以1,301,103元整清償系爭貨車的尚餘貸 款,已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源彬沈士傑等二人於93年12 月26日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與原告起訴 主張所依據之上開本票之主要爭點不具有共同性,原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聯,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同 意訴訟標的之追加,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孫訴外人沈士傑於92年5月27日徵得被告同意,取 得其印鑑及土地共同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 司)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之為擔保貸得300萬元 款項,購買系爭貨車。訴外人沈士傑於92年11月間靠行於親 戚姑丈訴外人張添祝經營之統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 司),於92年11月3日,沈士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或其指定之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公司或新 鑫公司)借款285萬1,200元,以償還和昭公司之借款,並由 被告、訴外人沈士傑、統揚公司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由統 揚公司與新安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沈士傑沈源彬 為連帶保證人,沈源彬並提供中壢市○○段000號設定抵押 權,被告與訴外人沈士傑於92年11月10日清償和昭公司上述 借款債務。訴外人沈士傑於93年12月26日與張添祝結算積欠 原告規費、過路費及系爭貨車貸款等費用,共計180萬元整 ,被告為擔保訴外人沈士傑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由 被告沈源彬沈士傑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乙張,做為清償 上述債務之擔保。訴外人張添祝於99年11月2日將被告與訴 外人沈士積欠其之上開本票債權及本票原因債權180萬元讓 與給原告,訴外人張添祝於99年11月2日以新店中正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沈源彬。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 票據原因關係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沈源彬應給 付原告180萬元,並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自訴外人張添祝受讓,張添祝對於被告之 孫沈士傑新台幣180萬元之債權,而被告因與沈士傑共同簽 發如系爭本票以擔保前該債權,爰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與地位 請求清償借款云云,惟其主張應無理由。按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支票為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 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 七十八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引實務見解,原告應就沈士傑張添祝間, 系爭債務是否存在,及被告何以需對兩者間債務負責,負舉 責任。
㈡查原告就本件債權存在之舉證,僅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1113號被告對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中言詞 辯論筆錄,由法官協商整理兩造爭點,「…被告對於本票債 務是否存在,亦僅主張罹於時效(如證物7)。」為據,惟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12月26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三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迄原告於99年11月17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本票早已逾三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自得拒絕 給付。而在前該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外,並 未如原告所謂有任何承認債權存在之舉。
㈢原告基於請求清償債務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伊自訴外人張 添祝受讓,訴外人張添祝對於訴外人沈士傑180萬元之債權 ,而被告因與沈士傑共同簽發本票,爰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與 地位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云云。依此,原告係行使其受讓自張 添祝對被告之請求權,惟查被告與張添祝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原告應就被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債權讓與,因讓與標的不特定,而無效: 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張添祝間簽訂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 記載:「本人張添祝將本人所有債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 利息、違約金、延遲利息等全部金額,讓與李志成。」(被 證3),觀其文義,並未特定張添祝對何人之債權,即未特 定讓與標的為何?究係添祝對沈士傑之何筆債權?抑或張添 祝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復查,原告寄給被告存證信函所 ?:「爰本人張添祝對台端先前所提供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 權…一併讓與李志成並將讓與之借款憑證,擔保文件及有關 一切文書交與債權授讓人。」,其所擔保之債權為何?係擔 保張添祝對誰之債權,亦未特定讓與標的,張添祝對何人之 債權,則原告行使受讓張添祝之債權,對於被告求償,要無



可採。
㈤被告否認與訴外人張添祝有任何借貸關係,被告並未購買系 爭貨車,亦未積欠訴外人張添祝所經營統揚公司之規費、過 路費等費用,惟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㈠第2頁第5行 )載明:「本件之債權,該筆壹佰捌拾萬中包括被告購買車 號000-00營業用大貨車之費用及被告為清償積欠案外人訴外 人張添祝所經營統揚通運有限公司之規費、過路費等費用… .」云云,但原告於同狀第1頁又敘明:「被告之孫沈士傑靠 行所積欠…」,到底是沈士傑所欠,或被告,原告前後主張 矛盾。
㈥原告請求權基礎究為何?
1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聲請人(原告)無法以票據 關係求償,但內含有消費借貸關係(債務人向案外人張添祝 借貸,張添祝債權讓與給聲請人)」、復於起訴狀第2頁第 四項:「本件被告向案外人張添祝借貸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原告係主張被告向張添祝借貸,基於借貸請求甚明, 茲原告否認本件系爭債權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債權(參 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一)第2頁第2行),則本件原告究係 主張何請求權基礎迄未敘明,其所主張受讓之債權,在其所 舉證明書上既未特定,係張添祝沈士傑之債權,已如前述 ,其債權讓與,已然無效,其又據何種權利,行使張添祝對 被告之何種債權,查訴外人張添祝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依據 ,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2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之變更,自屬訴之變更,查 原告於起訴狀敘明依消費借貸關系請求,嗣補充理由狀否認 以消費借貸關系請求,雖尚未敘明特定請求依據,茲不論其 新依據為何,依前揭法條規定,均已構成訴之變更,被告均 不予同意。
㈦關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法證明本件待證事項: 1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上訴人執有林志岳簽 發之支票,即證明林志岳確有向其借款(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裁判見解,原告應 就本件被告簽發本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舉被告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認因受判決之既判力羈束, 被告不得再主張債權存在云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證明 系爭債權存在,且存在於誰與誰間,係張添祝沈士傑間? 抑或是張添祝與被告間?




2被告否認與張添祝從未有任何債務存在,此從被告所提確認 本票債不存在訴訟中被告迭次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主張所以 簽發系爭本票,係受張添祝脅迫所致,故對張添祝分別提出 刑事偽造文書及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前揭兩案訴 訟程序中被告從未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原告就本件之舉證應 認為不合法。
3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借貸既有爭執,即應由 原告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又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提出刑案及本票不存在之訴為 證據方法,係屬無據。
㈧被告否認訴外人沈士傑張添祝間有498897元債權存在。沈 士傑於他案說明,無以為證,況且系爭貨車後來被訴外人張 添祝拖回,訴外人沈士傑就該車殘餘價值,及其他對張添祝 之債權,均對訴外人張添祝尚有請求權存在,經清算結果張 添祝尚欠沈士傑,原告所主證物24、32及22均無法證明。 ㈨又被告僅因被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曾提出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及偽造文書之訴訟在卷可稽。原告所主張連帶保證 人之責,必須有法定或約定之依據,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豈仍以證人李旻樺之證詞為據,況李旻樺張添祝所委任 之代書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事宜,被告為此曾對李旻樺提出 偽造文書告訴,故兩人已有閒隙,其立場必然偏頗,其證詞 委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沈士傑於93年12月26日二人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1紙予訴外人張添祝,訴外人張添祝於99年11月2 日將被告與訴外人沈士傑積欠其之上開本票債權及本票原因 債權180萬元讓與給原告,訴外人張添祝於99年11月2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 存證信函。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得就被告沈源彬 、訴外人沈士傑2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180萬元?㈡被告沈源彬與訴外人沈士傑 間,是否就其2人簽發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 務180萬元,被告沈源彬是否為訴外人沈士傑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是否得基於債權讓與向被告沈源彬請求給付180萬元 ?
四、原告不得就被告沈源彬、訴外人沈士傑2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80萬元: ㈠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開票據法第5條第2項則係屬法律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查被告 及沈士傑於93年12月26日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業如前 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與訴外人沈士傑既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依前揭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就該本票 所記載之金額,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足見被告與訴外 人就上開系爭本票債務成立連帶債務之關係。
㈡又訴外人張添祝於94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6955號取得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訴外人張添祝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執行名義 讓與原告,原告於99年11月17日以此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9739號受 理在案,被告即債務人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消滅為由,向該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審理, 經該院認定系爭本票業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該院99年度司 執字第797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執行程 序,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該院判決99年度司執字第7993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91 號審理,認定訴外人張添祝於取得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後, 未於6個月內為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強制執行, 其請求權時效應視為不中斷,系爭票款請求權應於96年12月 25日因屆滿3年而完成,有如前述,原告李志成於時效完成 後,受讓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則 被告沈源彬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 堪以採取。又原告於101年11月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臺 灣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89143號對被告沈源彬所有之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 屬有據。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追加請求臺灣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14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判決原告聲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8914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 291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7-21頁、 第211-215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因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沈源彬傑、訴外人 沈士傑2人簽發系爭本票,基於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80 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沈源彬及訴外人沈士傑二人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1紙,係被告擔任訴外人沈士傑積欠訴外人張添祝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云云,被告則抗辯,否認與訴外人張添祝有任何 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則被告沈源彬與訴外人沈士傑間,是否 就其2人簽發系爭本票,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180萬元 ,被告沈源彬是否為訴外人沈士傑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是否 得基於債權讓與向被告沈源彬請求給付180萬元?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 次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支票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 原因關係為存在。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 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故如欲 主張有明示於相對人應針對所約定給付之會款負擔全部之給 付責任時,自應舉證證明之,亦即,如若無法證明,並且對 於該連帶給付責任法律亦無規定非屬相對人名義之各該債務 人應負擔賠償時,自無法認定有連帶賠償之責。又按連帶保 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 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 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依法律 行為而成立者,須依明示之意思表示為之,無默示而成立連 帶債務之餘地。足見民法上連帶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成立



要件及法律效力各有不同。經查:
1原告以①被告沈源彬同意將所有房地抵押給和昭公司、②被 告沈源彬同意將所有房地設定抵押給新鑫公司、③被告與新 鑫公司職員許忠言對保、④沈士傑沈源彬、統揚公司共同 簽發本票給新安公司及⑤統揚車行、沈士傑沈源彬簽定動 產抵押契約書,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沈士傑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被告則抗辯,並未擔任訴外人沈士傑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2經查,依原告提出上述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登記申請 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新鑫公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 影本,見本院卷卷一第180-183頁)觀之,被告並無明示於 與訴外人沈士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同時,有與訴外人沈士 傑成立民法第272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或民法第739條、第74 8條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未就連帶保證契約係於何時、對 於何人之債務、主債務金額若干、保證期間為何等保證契約 成立之必要之點,兩造究係如何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之具體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被告簽立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被告與訴外人張添祝間亦無約定 被告應就訴外人沈士傑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之記載。且被告於簽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資料,依 照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上所載之日期,及後述證人李旻樺 之證述,被告並未同時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張添祝,據此 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訴外人張添祝受讓債權,僅得對 被告行使本票權利,並無原告所謂民法第739條、第748條規 定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可言。故由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 登記申請書、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新鑫公司土地登記申 請書之內容,顯無法證明被告有同意為訴外人沈士傑之債務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及被告與訴外人張添祝就連帶保證 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 證人責任,應無可採。
3證人李旻樺於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93年 12月26日沈源彬沈士傑簽發180萬元本票時,你是否在場 ?提示鈞院卷第7頁本票)我有在場。(問:是否知道沈源 彬、沈士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你是否知道沈士傑所欠張添 祝錢?)那時候是沈士傑張添祝的車行,沈士傑好像是還 他之前欠另外壹間車行的錢。(問:你所說的另外一間車行 ,是張添祝的?)不是。(問:沈士傑張添祝借錢,是要 還沈士傑之前欠別家車行的錢?)新鑫是租賃公司,專門辦 理大貨車貸款業務,時間已經很久,我記不清楚。(問:沈 士傑與沈源彬共同簽發本票給張添祝,是因為沈源彬是沈士 傑的連帶保證人?)對,沈源彬沈士傑的爺爺,所以沈士



傑請沈源彬來擔任他的保證人。(問:沈源彬沈士傑是因 為什麼事情?到什麼地方?來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還有何人 在場?)沈源彬是因為沈士傑張添祝的車行,時間我忘記 ,我知道日期是12月26日,簽發本票是當日的時間,是到張 添祝車行的辦公室,來辦理沈士傑靠行大貨車車貸的事情, 就是大貨車靠張添祝車行的事情。除沈士傑沈源彬、張添 祝、我有在場,其他還有別人在場,但我不認識。(問:當 場有沒有會算沈士傑積欠張添祝或車行債務之金額?)當場 有算,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算。(問:當天除簽發系爭本票 以外,被告有無在其他文件資料上簽署姓名?)當天只有簽 本票而已,其他沒有。(問:是否知道他們簽發本票之後, 沈士傑沈源彬沈德崑有到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有 ,他們是要辦房貸,用來還車貸。」(見本院卷卷一第270- 273頁)等語。由此可知證人李旻樺僅係在被告與訴外人沈 士傑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僅知悉訴外人張添祝、被告及訴 外人沈士傑會算債務金額,而由被告與訴外人沈士傑簽發系 爭本票,被告與訴外人共同在系爭本票簽名,依照票據法之 規定,應負連帶之責,業如前述,而證人對兩造間是否有洽 談連帶債務之事及其約定內容均不清楚,亦未參與,其證言 自難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沈士傑簽立系爭本票時,業已明示除 負票據責任外,就訴外人沈士傑之債務亦延續票據責任,而 願負連帶責任之意甚明,被告並未明示與訴外人張添祝已成 立連帶債務契約之事實。又原告以訴外人沈士傑另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164號偵查時證稱:「( 問:本票的連帶保證人是沈源彬自己同意?)是180萬,之 後打算銀行撥款後就把本票拿回來。」(見本院卷卷二第18 頁)等語,訴外人沈士傑之證述,亦係針對被告簽發系爭本 票應負票據之責任,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同意另以被告全部資力財產與訴外人沈士傑負連帶清償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人,亦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云云,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96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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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