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4號
KLDV,101,訴,274,2013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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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王致信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王祥先
聲 請 人 黃添丁
即 原 告
      蔡玉桃
相 對 人 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彭月嬌(女,住基隆市○○路000號4樓之 2)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向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排除 侵害事件,由於相對人之原主任委員彭月嬌任期屆滿後,至 今尚未重新選任管理委員,為此聲請法院於相對人歷屆主任 委員蘇正男童芳馨彭月嬌中選任一人在本件訴訟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原係列彭月嬌為相對人 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於訴訟進行中,彭月嬌到庭表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童芳馨(見本院民國 101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相對人並於 101年12月13日委任彭月嬌 為訴訟代理人,嗣本院於102年2月19日履勘現場時,相對人 當場表示主任委員變更為張寶儀彭月嬌則代理相對人會同 勘驗並在勘驗測量筆錄上簽名,然經本院向基隆市中正區公 所函詢相對人目前主任委員為何人,據覆以:「經查備存 資料,旨揭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七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暨改選主任委員由彭月嬌擔任乙案,本所以 100年01月07日 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如附件影本)同意備查;惟其 後至今未有本所再同意該公寓大廈所選任主任委員報備之情 事,…。」,有該所102年4月12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足憑,且相對人於 102年5月6日向本院陳報:「萬國大廈



管理委員會原主任委員童芳馨女士所有萬國大廈5樓之1及 5 樓之2房屋已在 102年2月間出售,因而喪失委員資格,嗣後 開會新選出之主任委員張寶儀女士,經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 務所申領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其工作之萬國大廈7樓之5 號登記名義人係聾啞福利協進會,非張寶儀女士私人所有, 與萬國大廈住戶規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應 由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之規定不符,張寶儀女士旋即於102年3 月20日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因此,萬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目前 處於無主任委員狀態,…。」,嗣本院於102年6月19日通知 相對人於 7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已選任主任委員,相對人迄未 陳報,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而無訴訟能力,聲請 人既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因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恐訴 訟久延不決,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 屬有據。又聲請人聲請由相對人歷屆主任委員蘇正男、童芳 馨、彭月嬌中選任一人在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本院審酌彭月嬌曾經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並經基隆市 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且自始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參與本 件訴訟,對本件訴訟進行情形知之甚詳,復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故由彭月嬌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擔 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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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