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蕭太和
訴訟代理人 蕭葉佳惠
被 告 陳威廷
兼法定代理 蘇淑華
人
陳建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5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復於101年12月27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狀,變更聲明 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末 於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8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 訴外人即原告之妹蕭雅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1),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遭 被告陳威廷騎乘訴外人鄭彥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2) 撞擊,致原告受有腓骨骨折、手
肘挫傷、膝挫傷、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 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9,659元、看護費48,000元、減少工 作收入77,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01年3月20日至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每次單程車資210元、101年3月20日至同年4 月6日間至新昆明醫院共7次,每次單程車資160元、101年4 月11至同年7月5日至允安中醫診所共24次,每次單程車資70 元,總計6,020元【計算式:210元×2(往返車資)+160元×2 ×7次+70元×2×24次=6,020元】之損害,另訴外人蕭雅柔 為修復系爭機車1亦支出25,95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惟其中醫療費用9,114元業 經鄭彥彬投保之保險公司賠償,系爭機車1修復費用業經與 訴外人鄭彥彬以26,000元和解,是以,扣除該部分醫療費用 及修復費後,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281,565元【計算式: 545元+48,000元+77,000元+6,020元+150,000元=281,565 元】。又被告陳威廷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被告陳建明、蘇淑華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陳威廷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81,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被告陳威廷 雖曾於101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2,行經基隆 市○○○路00○0號前,與所騎乘系爭機車1之原告相撞,而 致原告受傷,然肇事前,系爭機車1係在系爭機車2左前方二 至二台半機車長度,原告要右轉時應未注意後方被告之機車 ,即突然右轉,致被告煞車不及而相撞,被告手腳亦有多處 挫擦傷,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亦 載明原告涉嫌轉向疏忽,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等語,是原告就 本件車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另被告等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45元、 減少之工作收入77,000元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下 列各項賠償,則非合理:
(一)看護費、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起訴已距受傷時將近三個月,其究有否請求看護之情及 已支出費用之多寡,於起訴時並非無法確定之事,而原告於 起訴狀中僅表示住院期間有請看護而欲請求看護費用6,000 元,惟至起訴補充狀竟又主張受傷後有6個星期需專人照顧 ,而再提出看護費用48,000元,惟依原告新提出之101年11 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中僅記載「醫囑約需休養六個月、
休養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不適劇烈、粗重工作」,且其證 明書上亦表明「本證明書只供一般證明用,兵役及法律訴訟 無效」,縱使該證明書有其效力,然仍未明確表示原告受傷 期間於生活上有無法自理,需人看護之必要,且如原告所稱 有六週時間均需有人看護;另原告前揭向保險公司請領看護 費用為一天1,200元合計30天,亦與本件請求有所出入,且 原告提供予保險公司之證明為何更無法得知,縱使保險公司 已為理賠,原告就此請求之必要性及天數,原告仍有提出證 明之責任,否則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就交通費用部分,被 告就原告主張每次單程車資不爭執,惟應以原告確有至醫院 治療時方得以請求。再者,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相關看護 費用、交通費用等損害,已向承保系爭機車2強制汽(機) 車 責任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重複之單據申請而 受領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2,035元之理賠金,復因被告 陳威廷為該保險要保人同意使用機車之人,屬被保險人,而 被告陳威廷無照駕駛肇事,保險公司於給付原告理賠金後, 亦依法得向被告陳威廷代位請求,故依前揭規定,縱認原告 請求交通費、看護費有理由,惟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與 本件原告請求交通費6,020元、看護費48,000元有重複請領 之部分,依法應予扣除。
(二)機車修復費部分:
依本件卷宗內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完全 看不出原告之機車有毀損情形,故原告一再指出其機車因本 件事故被撞全毀,且其有修理花費高達25,950元之事實,即 有舉證證明之必要。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而系爭機車1係95年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自 出廠迄至101年3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1使用期 間已超過5年,其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者,折舊率為每年1000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額不得超過該資 成本之10分之9,而上開機車製造出廠已逾3年,若依其更新 零件折舊後之餘額計算,應為修理費之10分之9即2,595元, 是原告縱能證明其機車確有遭撞擊後毀損及修理之必要,其 得請求機車之修理費用應為2,595元。而訴外人鄭彥彬已賠 償26,000元予原告,其賠償之金額應作為本件損害賠償總額 之扣除,縱原告未於本件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亦應扣除鄭彥 彬就機車損害賠償溢付之部分。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係屬低收入戶,而被告陳威廷為高三學生並無收入, 被告蘇淑華為陳威廷之母,高職畢業,現為家管,並無其他 財產收入,被告陳建明為被告陳威廷之父,現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約莫4萬多元,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 表中桃園慈護宮之薪資所得,亦僅為一年一度幫忙廟方處理 中元節事務所得之報酬,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收入,而一人之 收入除需扶養另二名被告外,尚需扶養三名現各就讀國三、 小四及小一之未成年子女,還需繳付房租、車貸,經濟壓力 相當沉重。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原告難謂毫無過失,且被 告陳威廷亦受有右手及右膝各三公分之裂傷及多處擦傷,亦 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惟被告等為免再生訟累,並未另向原 告提出任何訴訟請求,就此請求本院衡酌考量兩造之經濟狀 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審酌合理之精神慰撫金 額。
四、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20日10時3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1沿基 隆市基金三路往萬里方向行駛,適被告陳威廷駕駛訴外人鄭 彥彬所有之系爭機車2至基隆市○○○路00○0號前,自後方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腓骨骨折、手肘挫傷、膝挫傷、下肢 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系爭機車1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6 59元,減少之工作收入77,000元,其中9,114元業經鄭彥彬 投保之保險公司賠償,系爭機車1修復費用則經以26,000元 成立和解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各1 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8月22日基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彩 色照片20紙及出險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威廷於上開日 、時騎乘系爭機車2沿基隆市基金三路往萬里方向行駛,依 前開規定,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減速 或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白天,天候雖係雨天, 惟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且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 、談話紀錄表2紙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20幀附卷可稽,則被 告陳威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行駛於其前
方之系爭機車1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適系爭機車1減速左轉 時,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1,復參以被告陳威廷於警詢時陳 稱:「…對方機車右轉82之7號,我沒注意對方有無使用方 向燈,我看對方車輛右轉,因內側車道有車,所以我無法向 左閃,只好緊急煞車,但是來不及,就撞上對方車輛。」, 原告則於警詢時稱其行駛於前開地點時,時速約30至40公里 ,右轉前並已打方向燈約10秒鐘等語(均見卷附基隆市警察 局101年8月22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足見被告陳威廷騎乘系機車2至○○○路00 ○0號時,未注意行駛於其前方之原告已打方向燈準備右轉 ,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陳威廷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或煞停等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1甚明。至被告雖以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涉嫌轉向疏 忽,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由,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惟該研判表不僅未記載判斷之依據,且原告 既已表明右轉前已打方向燈,被告復自承未注意原告是否使 用方向燈,顯見上開研判表所記載初步分研判可能肇事原因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認定本件兩造過失之依據。而本件 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會鑑定本件 事故原因,該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陳威 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 102年3月7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由被告陳威廷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 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威廷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既均經認定 如上,而被告陳威廷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惟其當時已18歲餘亦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被告 陳威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建明、蘇淑華,自應就前開被 告陳威廷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原告受有支出 醫療費用545元、減少之工作收入77,000元為被告等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爰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 下:
(一)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8,000元之事 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診斷書上無法得知原告有需人看護 之必要、原告101年6月12日起訴時僅表示看護費用6,000元 、其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時看護費用僅36,000元,且已經 保險公司理賠等語抗辯。經查,本件原告101年3月20日所受 之傷害為腓骨骨折、手肘挫傷、膝挫傷、下肢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此有101年9月5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起訴時雖僅表示住院期間3日看護 費用6,000元,惟就其所受之傷害部位、情狀及受傷程度觀 之,堪認原告於受傷期間日常生活確有仰賴他人照顧之必要 。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半日照護六週之事實 ,亦有新昆明醫院102年1月7日新昆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被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1紙, 辯稱原告前揭向保險公司請領看護費用為一天1,200元合計 30天,亦與本件請求有所出入云云,惟查,前揭理算表乃訴 外人鄭彥彬投保之保險公司估算理賠金額之計算表,自不能 以此即謂原告超過保險公司理算之請求為無理由。是本件原 告所受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依目前一般半日看護行情1,20 0元計算,應為50,400元【計算式:1,200元×42日=50,400 元】,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36,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 費為14,400元【計算式:50,400元-36,000元=14,400元】 。
(二)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治療,而支出交通費 6,020元,原告曾於本件事故發生當天101年3月20日至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6日新 昆明醫院治療7次、101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5日間至允安中 醫診所治療24次,此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紙、新 昆明醫院存根3紙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重印7紙、允安中醫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1紙、門診掛號費憑據24紙附卷可稽。與原 告主張治療之日期及次數相符,而被告就每次單程車資不爭 執,是堪認原告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為6,020元【計算式:210 元(至長庚醫院單程車資)×2(往返)+160元(至新昆明醫院單 程車資) ×2×7次+70元(至允安中醫診所單程車資)×2×24 次=6,020元】。又被告辯稱原告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交通費2,035元,原告雖主張該費用為救護車費用與此處 交通費不同所否認,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經新光產物保險 公司理賠護送費用2,035元,此有前開理算明細表在卷可稽 ,且該明細表上載接送費用「住家往返長庚、新昆明8次2,0
35元」,足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確已經保險公司理賠,是 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計算式:6,020元-2,035 元=3,985元】。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於餐廳從事廚師工作,平均每月薪資4萬5千元,名下無任 何財產;被告陳威廷為高三學生,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 何財產、被告陳建明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平均每月薪資約 4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蘇淑華現為家庭主婦,無工 作收入(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 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原告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實屬 過高,應核減為12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 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215,930元【545元+7 7,000元+14,400元+3,985元+120,000元=215,930元】。至 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機車製造出廠已逾3年,其修復費用應依 其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餘額計算,為2,595元,是被告等所應 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訴外人鄭彥彬所支付之和解金扣 除系爭機車1折舊後之餘額云云,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 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 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機車1修復費用部分業經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既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該和解契約為關於系爭機車1修復、 回復原狀方法所為之相互讓步,其性質核屬民法和解契約, 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雖得依原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但法院不得與和解結果為相反之認定,況上開 機車修復費用請求權人為訴外人蕭雅柔,並非原告,自不得 將該和解金額用以扣抵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被告上揭所 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5,9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