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振原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童振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 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台新銀行 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每月付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因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實無法負擔,致協商 不成立,而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69, 590元,未逾1,200萬元,前曾有短期工作至101 年底止,因 骨刺等身體病痛,於102 年間進行開刀並復健,目前失業, 僅依靠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4,700 元及母親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補助款7,200 元維持聲請人與母親之基本生活。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101 年8 月1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99年及100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存摺明細、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老人中低收入證明書、新北 市萬里區公所發給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其母高玉梅於99、100 年度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結果,其上顯示聲請人之
母並無任何所得或財產,聲請人於99、100 年度之總所得則 分別僅111,701元、101,604元,兩年期間總所得共 213,305 元,平均每月約為8,887 元,低於內政部所公布99年間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9,829 元、100 年上半年、下 半年間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9,829 元、10,244 元(參內政部網站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本院另 發函查詢結果,聲請人確有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於 98年1 月至100 年12月期間,每月領取4,000 元,於101 年 度起每月領取4,700 元,而聲請人之母高玉梅亦有領取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於98年4 月至100 年12月期間,每月領 取6,000 元,於101 年度起每月領取7,200 元,另聲請人於 100 年6 月至100 年12月間曾係該局依內政部推動社會救助 修正新制輔助人力計畫進用之短期人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102 年4 月16日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再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上顯示聲請人曾在新北市 萬里區公所加保勞工保險,已於101 年12月31日退保,核與 聲請人所述工作至101 年12月底等情相合。此外,台新銀行 函覆之內容顯示,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0日向台新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時,台新銀行通報其他債權金融機構提供債權,經 債權金融機構回報債權後統計得知,聲請人總欠款金額為7, 433,241元,總對內債權為3,781,501元,且尚有對資產管理 公司之債務,台新銀行提供以對內債權金額3,781,501 元, 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21,008元之協商方案及依聲請人 自陳之清償金額3,000 元提供二階段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 表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故前置協商無法成立 等情,足堪顯示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龐大 ,惟未逾1,200 萬元,聲請人為51年次,現年為51歲,依其 上開財產收入狀況,堪認就前述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目前是否具備固定還款能力 ,僅係法院或債權人就其更生方案是否為認可或可決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尚不得因此即認聲請人不得聲請更生。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 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業如前述,而聲請人僅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曾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無本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1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