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847號
KLDV,101,基簡,847,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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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原   告  陳王桂花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被   告  余玫婷
兼訴訟代理人 陳張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玫婷陳張金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就請求之本金部分擴張為227,200元,核屬單 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王桂花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余玫 婷則為同門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 注意保管被告2樓房屋,以免損鄰,另被告陳張金枝為被告2 樓房屋之實際使用人,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 、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 、安全及衛生。」之規定,竟均疏未注意維護管線,民國10 0年4月間,因被告2樓房屋後陽台水管管線失修,致後陽台 積水無法及時排除,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後廚房,系爭房屋 後廚房天花板、流理台、木櫃因而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連同



其他二戶向里長陳君治請託,里長告知被告陳張金枝將水管 開關關閉,始不再有漏水情事,經原告委請聯成工程行、大 吉利企業行施作處理,系爭房屋後廚房天花板、流理台、木 櫃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0,000元(天花板、牆壁部分為60,000 元,另木櫃、流理台部分為40,000元)。復於同年6月間,因 被告2樓房屋之現使用人即被告陳張金枝任令前陽台裝設之 冷氣機滴水於前陽台地面,致前陽台積水無法及時排除,往 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前陽台,系爭房屋前陽台因而受有天花板 油漆汙損、剝落、電氣設備毀損之損害,經原告委請鴻瑋油 漆行估價處理,系爭房屋前陽台、電氣設備之修復費用為67 ,200元。又被告2人因疏於保管、維護被告2樓房屋,導致系 爭房屋漏水,原告將屆80歲且為輕度肢體障礙之人,自漏水 情形發生後,不僅須每日搬運木梯爬至高處更換盛水盆,亦 須擔心地面濕滑而滑倒,每日進出玄關更須擔心前陽台天花 板油漆腐蝕脫落,殘屑污染環境,或電線電路漏電,嚴重影 響原告之生活品質,不單侵害財產權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 進而罹患焦慮症,對於原告之人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為此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 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之 損害167,200元,及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元。並聲明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房屋 漏水是原告在防火巷增建違建,嗣後又整修系爭房屋,以電 鑽一直鑽牆壁,破壞系爭房屋原結構所導致,原告之子陳正 忠在整修系爭房屋後不久,即數次找師傅至被告2樓房屋查 看何處漏水,並告以要自己付費安裝明管,但經詢問費用要 1萬餘元,原告之子陳正忠說沒有錢乃作罷,因此系爭房屋 漏水與被告2樓房屋無關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余玫婷則為被告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另被告陳張金枝為被告2樓房屋之實際 使用人,及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後陽台均漏水之事實,業 據提出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2樓房屋後陽台生壁癌、鈣化 、系爭房屋前陽台天花板斑駁、掉漆、漏水等照片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實,惟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前、後陽 台漏水與被告有所關聯,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 點即為系爭房屋前、後陽台之漏水與被告2人疏於保管、維 護被告2樓房屋有無關聯?倘有,原告得否對被告2人請求連



帶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及其數額?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房屋前陽台部分:
⒈系爭房屋前陽台因漏水受有損害與被告2樓房屋有無關聯? 原告主張被告2樓房屋之現使用人即被告陳張金枝任令前陽 台裝設之冷氣機滴水於前陽台地面,致前陽台積水無法及時 排除,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前陽台,系爭房屋前陽台因而受 有天花板油漆汙損、剝落、電氣設備毀損之損害等情,此為 被告所否認,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前陽台照片,系爭 房屋前陽台天花板確有油漆汙損、剝落等現象,且證人即原 告之子陳正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2年只要被告2樓房屋 開冷氣,系爭房屋前陽台就有漏水的聲音,我曾從被告2樓 房屋大門之門縫往入看,被告2樓房屋之冷氣排水管就放在 地上,地上一灘積水等語,核與原告提出被告2樓房屋之冷 氣機排水管未安放在排水管內之照片(即原證七)相符,本院 另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 房屋漏水與被告2樓房屋有無關聯?其中就系爭房屋前陽台 部分,據復以「五、履勘時天氣:晴天。⒈原告陳王桂花女 士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前陽台天花板,有明 顯疑似滲漏水痕跡(履勘時用手觸摸並無水漬跡象,且造成 油漆嚴重脫落。……⒊據原告所訴:同棟2樓被告陳張金枝 女士之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房間靠前陽台裝設 有冷氣機,冷氣機排水管未正確導入排水管(相片三、四), 現場會勘也證實冷氣排水管未導入排水管。並建議被告陳張 金枝女士2樓前房間冷氣機排水管請以軟管方式沿牆配置至 排水口處管內。」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 27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2105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 可稽,復衡以系爭房屋建造迄今已30餘年,有基隆市安樂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紙可參,足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 陽台之滲漏水,乃因被告2樓房屋冷氣機排水管未安置在排 水管內,以致排水管內之滴水長期滴於地面,加以被告2樓 房屋、系爭房屋所屬之公寓因屋齡已久,乃沿防水性、密度 不佳之共同樓板往下滲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陽台及與前陽 台相鄰之電氣設備,因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陽台受有油漆 汙損、剝落、電氣設備毀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採信。
⒉被告2人是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 ⑴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 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 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 ,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 、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 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陽台天花板、電氣設 備受有損害,雖係因被告陳張金枝於使用冷氣機之時未將 冷氣機排水管放入排水管內所致,然被告余玫婷乃被告2 樓房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難解 免其對系爭房屋負有保管維護以免損鄰之義務,此外被告 余玫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民法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免 責情形存在,其因被告2樓房屋造成他人之損害,依法推 定被告2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余玫婷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 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76號、77年台 上字第1582號判決參照),保護規定不以直接保護個人之 權益為目的者為限,其著眼在公共一般之利益而間接保護 個人之權利者,亦包含在內〈史尚寬著,債法總論,79年 版,125至126頁〉。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明文規定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 條例。」該條例之規範目的除為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外, 並兼有維護公寓大廈居住品質之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間接 保護住戶個人之利益,揆諸前揭意旨,應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無疑。被告陳張金枝於使用冷氣機之時,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 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 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規定,未將冷 氣機排水管放入排水管內,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陽台天 花板、電氣設備受有損害,此外被告陳張金枝復未能舉證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法推定被告陳張金枝有過失,而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陳張金枝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已 認為有理由,因此就原告另為主張之被告陳張金枝是否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已無再為重複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參照)。被告余玫婷係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張金枝則因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各該 被告係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損害賠償給付內容 ,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因其中 一項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 責任。
⑷「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 必要費用,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前陽台因滲漏水所受之損害 ,原告主張所需之修復費用為67,200元,並提出鴻瑋油漆 行出具之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復觀諸其上修復項目確與 修復系爭房屋前陽台之油漆汙損、剝落、電氣設備毀損所 必要。惟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16,700元,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牆面等物品應屬第1類第2項 之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齡已超過30年,已如前述,經折舊 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其殘值應依成本10分之1計算 為1,670元(計算式:16,700÷10=1,670元),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50,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為5 2,170元(計算式:1,670+50,500=52,170)。(二)系爭房屋後陽台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於100年4月間,因被告 2樓房屋後陽台水管管線失修,致後陽台積水無法及時排除



,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後廚房,系爭房屋後廚房天花板、流 理台、木櫃因而受有損害,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於原 告所有系爭房屋後陽台因漏水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被告2樓 房屋有所關聯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其次基於舉證責 任之轉換,再由被告就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並無過 失,或對工作物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所舉之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里之里長陳君治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0年4月你是否有居中調解系爭房子漏水的情 形?)有,基於里長的立場來調解里民間的糾紛。」「(有請 陳張金枝關掉開關就沒漏水?)曾經確實有請陳張金枝關掉 水管開關,之後就沒有再漏水了。當時所關閉的開關屬於系 爭房屋所管有的設備。」「(調解之前系爭房屋漏水多久?) 應該有好幾天。」「(系爭房屋及被告2樓房屋是否有到現場 去看?)系爭房屋沒有去看過。有看過二樓,當時看的狀況 是熱水管老舊,後陽台有積水但不多,之後建議陳張金枝將 水管關掉。」「(從你知道原告房子漏水到房子不漏水的期 間大約是幾天?)前後大概有十幾天。」等語,又原告所舉 之證人即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基隆市○○街00巷00號、33之1 號房屋之住戶徐蔡雪子、簡阿葉於本院審理時亦分別結證稱 :「我們是原告的隔壁,剛開始是原告家漏,之後是從牆壁 再滲漏到我們家,很嚴重。」「(漏了多久?)很多天,我忘 記了,後來被告有把開關關掉,就沒有漏了。」等語、「(1 00年4月妳們家有漏水?)我們家有漏一點點,是在後陽台的 地上。」「(妳們家連同原告及徐蔡雪子家共三家都漏水?) 是。」等語,本院另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與被告2樓房屋有無關聯?其中 就系爭房屋後陽台部分,據復以「㈠本案建物屋齡30年以上 ,已屬老舊房屋;據現場會勘人員表示房屋買賣後不曾整修 過,經原告告知屋內有漏水情形後,被告已僱工將原漏水管 路(熱水管)切除,並配置明管(履勘時並無漏水跡象),經試 壓結果2.1kg給水管(冷水管)持壓無漏水現象。㈡被告陳張 金枝女士2樓後陽台洗衣機排水管未正確銜接,有滲漏水之 慮(履勘時並無使用故無漏水跡象)。」有台灣區水管工程工 業同業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足憑,綜上事證,被告2樓房屋 後陽台既有積水,基於水往外及往下滲流之特性,當然首先 往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後陽台,再往外滲及與系爭房屋相鄰之 1、2樓房屋,嗣系爭房屋後陽台及相鄰1、2樓房屋後方之漏 水現象經由里長協調並目睹被告2樓房屋後陽台熱水管老舊 ,且地上已有積水,乃告知被告陳張金枝將被告2樓房屋所



管有之水管開關關閉後即不再漏水,之後再將熱水管切除, 配置明管,迄今亦無漏水情形,足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陽 台之滲漏水,乃因被告2樓房屋熱水管年久失修所致。被告 雖辯稱系爭房屋後陽台漏水係導因於原告整修系爭房屋,工 人以電鑽鑽牆壁破壞水管或結構等語,然倘係系爭房屋內之 水管或結構破損,以水往下流之特性,何以會造成被告2樓 房屋後陽台積水,及與被告2樓房屋相鄰之2樓房屋後陽台亦 遭滲漏,此顯違反水的物理特性,反係被告2樓房屋後陽台 之積水始有可能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又原告整修 系爭房屋距系爭房屋及相鄰之1、2房屋漏水,至少有半年以 上,亦據證人簡阿葉、陳正忠證述在卷,倘若係工人施工不 慎毀損水管或結構,以基隆市多雨之特性,衡情實不可能在 半年後始產生漏水的情形,更遑論被告對於被告2樓房屋後 陽台有積水之情形,始終無法為合理解釋,是被告上開抗辯 ,顯無可採。
⒊雖系爭房屋後廚房已經整修,原告因此無法提出系爭房屋後 廚房因漏水實際受損之情形(後陽台已遭拆除之違建部分不 在本件請求範圍),且證人陳君治徐蔡雪子、簡阿葉或未 進入系爭房屋,或僅至系爭房屋後陽台已遭拆除之違建部分 ,而均不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廚房、流理台、木櫃實際有 無受損,然據證人徐蔡雪子、簡阿葉均證述:其有目睹系爭 房屋後陽台(指已遭拆除之違建部分)有漏水,原告以臉盆接 水之情,證人徐蔡雪子復證稱:「(妳們家漏水情況如何?) 漏的很嚴重,水會滴下來……後陽台部分是增建的,故沒有 粉刷,且有壁癌……緊鄰增建部分之原建物範圍是廚房,我 在廚房上方有設置壹個小隔間,供置放雜物之用,後陽台增 建部分都有漏水,所以水泥有斑駁,後來滲漏到廚房,所以 廚房的部分天花板漏水而有翹起來,牆壁是有貼磁磚,小隔 間的雜物濕掉了。」等語,系爭房屋後陽台既已漏水,當然 會漫延滲流至系爭房屋後廚房,且非直接受滲漏水影響之與 系爭房屋相鄰之1樓房屋後廚房已受有損壞,則系爭房屋後 廚房所受之損害自不下於證人徐蔡雪子之房屋,是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後廚房因漏水致天花板受有損害,應堪採信。至於 系爭房屋後廚房之流理台、木櫃,衡以前後漏水僅10餘日, 是否會造成流理台、木櫃損害,已有可議,且原告未在流理 台、木櫃之上覆蓋阻絕物,任令滲漏水侵蝕之,亦悖常情,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後廚房之流理台、木櫃因漏水 而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40,000元之主張,即非可採。 ⒋原告既已舉證系爭房屋後廚房之天花板因被告2樓房屋滲漏 水而受有損害,被告余玫婷陳張金枝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民法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免責情形存在,或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揆諸前開系爭房屋前陽台部分之說明,被告2人 就系爭房屋後廚房之天花板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不真正連帶 責任。
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後廚房天花板因滲漏水所受之損害, 原告主張所需之修復費用為60,000元,並提出聯成行出具之 估價單1紙為證,本院復觀諸其上修復項目確與修復系爭房 屋後廚房天花板之損害所必要。惟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28,0 00元(估價單原估之材料費為31,000元,然其中電路耗材3,0 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電氣設備之損害,應予扣除 ,餘額為28,000元),揆諸前開系爭房屋前陽台部分之說明 ,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10分之1,其殘值應依成本10分 之1計算為2,800元(計算式:28,000÷10=2,800元),再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9,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金 額為31,800元(計算式:2,800+29,000=31,800)。(三)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本件原告雖主張因長久忍受居住於漏水受損之房 屋而產生之痛苦以及精神壓力,並進而罹患焦慮症,侵害原 告之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慰撫金60,000元等情,然系爭房屋前陽台有原告所指之 滲漏水情形,惟其位置在於前陽台天花板,離人體活動空間 有一定高度,且非主要之居住區域,尚難認對系爭房屋內居 住空間之使用造成重大之影響,另系爭房屋後陽台漏水部分 於100年4月間即因里長介入處理而不再漏水,前後僅10餘日 ,通常情形僅對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不能逕謂被告 對於原告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有所侵害,情節更非重大。且 原告所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有焦慮症,於101年10月16日至該院門診 治療,惟距系爭房屋後陽台漏水已逾1年,且系爭房屋前陽 台漏水又非主要之居住空間,實難認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 經診斷之焦慮症與本件滲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



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泛稱因長久忍受居住於漏水 受損之房屋而產生之痛苦以及精神疾病,侵害原告之人格法 益云云,難信為真實,則該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8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張金枝余玫婷之翌日即101年11月2日、10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53,49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50,000 元、證人旅費1,06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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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