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崧
選任辯護人 文鍾奇律師
被 告 陳介林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崧、陳介林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華崧自民國64年間起,任職於交通部 基隆港務局(現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 司,下稱基隆港務局)擔任電工、技佐及監工員等職務,於 90年至93年間,擔任棧埠管理處北櫃場監工員期間,負責經 辦橋式貨櫃起重機之維修、保養及採購等公用工程業務,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陳介 林則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 ○0 號1 樓宏鑫實業 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及羲澍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羲澍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經營橋式貨櫃起 重機裝修等業務。被告劉華崧明知被告陳介林自82年間起即 陸續承作基隆港務局所發包之橋式貨櫃起重機維修、裝修工 程,竟仍於84年、85年及87年間任職基隆港務局監工員時, 接受被告陳介林招待前往港澳、大陸及韓國等地旅遊。嗣被 告劉華崧於92年間經辦基隆港務局橋式貨櫃起重機防颱錨錠 設施設置及新購製橋式貨櫃起重機安裝等公用工程採購案時 ,竟與被告陳介林共同基於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被告劉華崧於編列預算時未進行訪價程序,逕採 用被告陳介林所提供之報價,且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程序 ,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即擅自採用限制性招標,達成由宏鑫 公司得標承攬並獲取浮編預算之不法利益。被告劉華崧、被 告陳介林二人分別於92、93年間為下列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 額犯行,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
(一)「BC-185」新採購橋式貨櫃起重機於西岸22、23號碼頭之 「防颱錨錠設施」案:
1.被告陳介林於92年4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1 億8,200 萬元得標基隆港務局「BC-185(現改編為BC-235)」新採 購之橋式貨櫃起重機採購案後,本應依合約約定於92年底 將上開橋式貨櫃起重機安裝於基隆港西岸18號碼頭,惟被
告劉華崧於92年11月6 日,以西岸18號碼頭所設置之防颱 錨錠設施無法供新採購之「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使用 為由,簽請將上開「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改安裝於西 岸22、23號碼頭,並於西岸22、23號碼頭重新施作同規格 之防颱錨錠設施。
2.被告劉華崧明知上開防颱錨錠設施為固定橋式貨櫃起重機 之碼頭設施,屬土木工程之範疇,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機關辦理預算編列之發包作業時,應進行相關廠商之訪 價作業程序;機關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之最低價格 ,竟仍與被告陳介林共同基於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劉華崧於編列施工程預算時,以未進行相 關訪價程序,未詳列該施工項目內容及單價分析表,即配 合被告陳介林所浮報之施工費用,擅自編列1,000 萬元之 預算,且未對外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即逕以限制性招標方 式,與未具備土木工程專長之宏鑫公司辦理議價,將上開 防颱錨錠設施交由宏鑫公司施作。
3.被告陳介林所經營之宏鑫公司於完成上開防颱錨錠工程議 價程序後,隨即將此工程全部轉包予益立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益立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且其實 際施工成本僅需415 萬元(設計費35萬元、土木設施費用 255 萬元、拉桿費用105 萬元、連接鈑及銷費用20萬元) ,被告劉華崧明知上情,竟未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應自 行履行工程不得轉包之規定向宏鑫公司解除、終止契約或 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反將全數工程款逕支付 宏鑫公司,圖利宏鑫公司585 萬元。
(二)「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於西岸26號碼頭之「地面錨錠 設施設置」案:
1.被告劉華崧於92年12月15日編列「BC-263(現改編為BC- 236 )橋式貨櫃起重機建置工程」新採購之橋式貨櫃起重 機(設置地點為26號碼頭)之預算時,明知「地面錨錠設 施設置」施工項目,應屬土木工程之採購項目,應另行辦 理發包作業,交由專業之營造施工廠商施作,竟將上開「 地面錨錠設施設置」施工項目編入上開新購橋式貨櫃起重 機之採購合約中。
2.其明知設置在西岸26號碼頭之「BC-263」新購橋式貨櫃起 重機「地面錨錠設施設置」施工項目與「BC-185」橋式貨 櫃起重機之「防颱錨錠設施」之設置方式相同,且「BC-1 85」橋式貨櫃起重機之「防颱錨錠設施」甫於92年11月26 日與宏鑫公司完成施工費用1,000 萬元之議價程序,竟與
被告陳介林共同基於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劉華崧於未進行相關訪價程序,未詳列該施工項目 內容及單價分析表之情形下,即將上開「地面錨錠設施設 置」施工項目之預算浮編至1,400 萬元。
3.宏鑫公司於取得上開BC-263新購橋式貨櫃起重機之採購案 後,隨即將上開「地面錨錠設施設置」施工項目以400 萬 元之代價,轉包予中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 公司)負責規劃、設計及施工,而實際施作費用另加計「 鑽探費用」20萬元及「連接鈑及銷費用」20萬元,共計僅 需440 萬元,被告劉華崧明知上情竟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向宏鑫公司解除、終止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 扣除,反將上開「地面錨錠設施設置」工程款逕支付宏鑫 公司,因而圖利宏鑫公司960 萬元。
(三)「BC-221、BC-261」橋式貨櫃起重機於西岸22、24號碼頭 「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設施案:
1.被告劉華崧明知宏鑫公司並非BC-221、BC-261、BC-243等 3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之原供應廠商,宏鑫公司僅曾就上開 BC-243、BC-261等2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進行機身系統維修 ,且明知「BC-221、BC-261」等2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舊 機)「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設施工程與上開3 座橋式貨 櫃起重機機身系統維修,均分屬不同專業性質,應分別辦 理採購,竟於93年5 月31日利用其經辦上開3 座橋式貨櫃 起重機機身維修之機會,將「BC-221、BC-261」等2 座橋 式貨櫃起重機之「碼頭面防颱錨錠工程」合併於同一採購 案辦理,並以宏鑫公司曾經維修上開3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 機身為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 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並直接與宏鑫公司議價。 2.被告劉華崧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機關辦理預算編列 之發包作業時,應進行相關廠商之訪價作業程序;機關以 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 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之最低價格,且設置在西岸22號 、24號碼頭之「BC-221、BC-261」等2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 「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設施,與「BC-185」橋式貨櫃起 重機之「防颱錨錠工程」設施之設置方式相同,而「BC-1 85」橋式貨櫃起重機「防颱錨錠設施」甫於92年11月26日 與宏鑫公司完成施工費用1,000 萬元之議價程序,竟仍與 被告陳介林共同基於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劉華崧於93年6 月10日編列施工程預算時,以未進 行相關訪價程序,未詳列該施工項目內容及單價分析表之 方式,將上開2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之「碼頭面防颱錨錠裝
置設置」施工項目之施工預算各浮編至1,402 萬元。 3.宏鑫公司於取得上開採購案後,隨即將上開「BC-221、BC -261」等2 座橋式貨櫃起重機之「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設 置」施工項目,分別轉包由益立公司及中聯公司施作,實 際施工費用分別僅需415 萬元及440 萬元,被告劉華崧明 知上情竟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宏鑫公司解除、終止契約 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反將上開「碼頭面防 颱錨錠裝置設置」工程款逕支付宏鑫公司,因而分別圖利 宏鑫公司987 萬元及962 萬元。
(四)「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於西岸22、23號碼頭「W22 錨 錠設施設置」案:
1.被告劉華崧明知新採購之「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之採 購合約內已載明應設置「地面錨錠設施設置」之施工項目 ,且應設置於西岸26號碼頭,竟基於浮編預算、圖利宏鑫 公司之犯意,利用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 公司)租借「BC-232」橋式貨櫃起重機至東岸碼頭使用之 機會,於93年7 月30日簽請將原欲放置於西岸26號碼頭之 新採購之「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改設置於西岸22、23 號碼頭,並以該處(即西岸22、23號碼頭)之防颱錨錠設 施無法配合「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為由,辦理變更設 計,再行追加施作「W22 錨錠設施設置(地面錨錠設施設 置)」。
2.被告劉華崧明知此「W22 錨錠設施設置」與「BC-185」橋 式貨櫃起重機所設置之「防颱錨錠設施」相同,竟與被告 陳介林共同基於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劉華崧於93年10月18日辦理預算編列時,以未進行相關 訪價作業,未詳列該施工項目之內容及單價分析表,逕採 陳介林所提供之報價,並以單位「式」、數量「1 」、單 價「13,847,315」之編列方式,將該施工項目之預算浮編 至13,847,315元,且不顧基隆港務局政風室之反對與建議 ,不採公開招標之方式辦理,執意以「…,因未能預見之 情形,…,如另行招標,確有重大不便…」為由,堅持採 限制性招標之方式,交由宏鑫公司直接施作並辦理議價程 序。
3.宏鑫公司完成議價程序後,隨即以415 萬元之代價,將上 開「W22 錨錠設施設置」轉包由益立公司負責規劃、設計 及施工,被告劉華崧明知上情,竟未依政府採購法不得轉 包之規定向宏鑫公司解除、終止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 約價款中扣除,反將全數工程款逕支付宏鑫公司,因而圖 利宏鑫公司969 萬7,315 元。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國家施政以為民服務為本旨,是公務員於行政 時,莫不以為民謀福利為依歸,是以為使勇於任事之公務員 不致陷於隨時可能接受刑事訴追之不法利益,須區分圖利與 便宜措施之別,二者區別之關鍵在於有無圖利之故意及違法 之行為,尚難以行政裁量之便宜措施同視。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係以附 件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華崧對其自64年間起任職於基隆港務局擔任電工 、技佐及監工員等職務,且於90年至93年間擔任棧埠管理處 北櫃場監工員期間,負責經辦橋式貨櫃起重機之維修、保養 及採購等公用工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乙節;被告陳介林對於其係宏鑫公司及羲 澍公司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經營橋式貨櫃起重機裝修等業 務乙節,固均不爭執。然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經辦公用 工程浮報價額罪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及各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略以:
(一)被告劉華崧部分
1.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BC-185」新採購橋式貨櫃 起重機於西岸22、23號碼頭之「防颱錨錠設施」案【下稱 系爭工程(一)】之答辯:
緣聯興公司於92年11月4 日發函予港務局,要租用該局BC -231橋式起重機,原本BC-185原計畫要安裝在西岸18號碼 頭,如此則西岸18號碼頭就有3 台橋式起重機可以同時操 作,但為配合租給聯興公司上開BC-231橋式起重機,此時 西岸22、23碼頭就只剩2 台起重機,將不足因應作業需求 ,權衡對碼頭的營運及作業衝擊後,乃簽請將BC-185起重 機改為安裝在西22、23碼頭。期間有經過開會討論,並有 相關簽呈。至於該工程採限制性招標,而非公開招標,係 因考量BC-185新橋式起重機將於92年12月23日抵達基隆港 ,而西22、23碼頭需配合設置一座錨錠,當時西22、23碼 頭雖有錨錠,但為舊錨錠,與BC-185新橋式起重機形式不 同,舊的錨錠拉力不足,必須設置新的錨錠,且新的錨錠 設計與舊錨錠規格不同,因時間緊迫,並擔心在此期間颱 風來襲,所以方採取限制性招標。上開防颱錨錠只佔總工 程的不到百分之十,屬於新採購橋式起重機配件之一,所 以交給原契約廠商來承作。另外,現場錨錠於施工期間, 若遇颱風來襲,現有之橋式起重機仍會經過錨錠施工區域 ,而防颱錨錠未完成前,若BC-185橋式起重機已送達,將 處於沒有防颱錨錠的狀態,颱風一來,該BC-185新橋式起 重機一倒,其他鄰近的橋式起重機也會跟著倒。至於如何 編列1 千萬元預算,因為時間緊迫,我是參考基隆港務局 土木單位85年間最後完成的252 橋式起重機增添防颱基礎 工程之決算金額,並非配合陳介林所申報之施工費用。我 不知道宏鑫公司事後有將防颱錨錠工程轉包給其他公司, 因在現場之工人都戴著宏鑫公司的安全帽,宏鑫公司亦未 將工程分包向港務局聲請審查。
2.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二)「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 於西岸26號碼頭之「地面錨錠設施設置」案【下稱系爭工 程(二)】之答辯:
公訴意旨遽認「BC-263之地面錨錠工程與上開BC-185之防 颱錨錠相同」顯屬有誤,因兩者位置不同,施工方法也不 同。BC-263原本上面就有BC-241起重機,因此施工時需一 併考慮既有的BC-241起重機,BC-185當時是參考前案BC-2 52,而BC-263則是參考前案BC-251,所以起訴書以BC-185 之預算為1 千萬,即逕認BC-263亦應為1 千萬元,並不正 確。至於該部分宏鑫公司有再分包,我亦不知情,答辯同 前。
3.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BC-221、BC-261」橋式貨 櫃起重機於西岸22、24號碼頭「碼頭面防颱錨錠裝置」設 施案【下稱系爭工程(三)】之答辯:
BC-221是很老舊的橋式起重機,於82、83年間由宏鑫公司 及羲澍公司整修,羲澍公司並將維修結構、設計變更等資 料授權宏鑫公司唯一獨家使用,因此方採用限制性招標, 直接與宏鑫公司議價。BC-261也是很老舊的橋式起重機, 於84年間由宏鑫公司整修,因宏鑫公司來承作方能確保施 工期間之安全,因此方採用限制性招標,直接與宏鑫公司 議價。
4.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BC-263」橋式貨櫃起重機 於西岸22、23號碼頭「W22 錨錠設施設置」案【下稱系爭 工程(四)】之答辯:
因上開工程與系爭工程(一)並不相同,且雖政風室有請 我們單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詢,然工程會函覆認 為「是否得採限制性招標,應由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之後政風室意見亦為「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示辦 理」,因此並無起訴書所載「不顧基隆港務局政風室之反 對與建議」之情形。本件之所以採用限制性招標是因施工 區域上面有機具,沒有防颱措施,詳如上述系爭工程(一 )之答辯。
(二)被告陳介林部分
1.對於系爭工程(一)之答辯:
系爭工程(一)只是採購BC-185原工程的一小部份,只佔 百分之5.06,我原本無意願要承作,然因港務局政策而變 更原本要裝設的位置,從西18號碼頭改為西岸22、23號碼 頭,而BC-185是新式超級橋式起重機,且原先是配合西18 碼頭之新式錨錠而設計,但西岸22、23號碼頭是舊碼頭, 其防颱錨錠是老舊設計,形式、強度都不足,因此才必須 加強,必須拆除部分舊的錨錠,在施工期間形同沒有防颱 保護,若此時BC-185橋式起重機抵達,將處於沒有保護的 狀態,不僅本身危險,更會危及鄰近的其他橋式起重機, 在舊的防颱錨錠拆除的情況下,勢必需要使用專為BC-185 設計的防颱固定架支撐,以保障颱風期間之安全。BC-185 橋式起重機是宏鑫公司與美國AFATEK公司(負責設計)及 大陸ZPMC公司即振華公司(負責與宏鑫公司共同製造)聯 合投標製作,上開防颱固定架的技術只有原廠振華公司可 以製作,因此我才願意承作,都是為了保護BC-185橋式起 重機的安全。在議價過程中,我是以1 千5 百萬元報價, 但港務局錨錠部分的預算僅1 千萬元,加上機電部分之總 底價也才1 千2 百萬元,但因為BC-185橋式起重機已經在 海上運送途中,因該起重機之特殊性,需以特殊船舶運送 ,因此船期無法變更,導致我們非依港務局的底價承作不
可,甚至虧損300 多萬元來承作。至於分包給益立公司的 部分是合法的,因該部分僅係整體工程之一小部分,又涉 及土木專業,而合約規定可以分包予合法廠商。 2.對於系爭工程(二)之答辯:
本件是公開招標而得標,均依契約規定施作。至於分包給 中聯公司的部分是合法的,因該部分僅係整體工程之一小 部分,又涉及土木專業,而合約規定可以分包予合法廠商 。
3.對於系爭工程(三)之答辯:
因BC-221、BC-261都是老舊機型,於82至84年間均由羲澍 公司、宏鑫公司將機體結構做重大變更,同時更新控制系 統,由傳統橋式起重機,變更為超級橋式起重機,所有的 技術資料、保固責任、後續維修零件等都專屬上開2 家公 司,因此才採用限制性招標。至於分包給益立公司、中聯 公司的部分是合法的,答辯同前。
4.對於系爭工程(四)之答辯:
理由同系爭工程(一)之答辯,因聯興公司向港務局租用 BC-232,原本BC-263要放在西26號碼頭,為配合上開租用 政策,BC-263才改放在西23號碼頭。但因西23碼頭為舊碼 頭,必須加強防颱錨錠,並為BC-263設計專用的防颱固定 架,因BC-263是我們製作的,所以防颱固定架也必須由我 們設計、製作。至於分包給益立公司的部分是合法的,答 辯同前。
五、綜觀上開公訴意旨及被告之答辯內容,本件之爭點厥為:被 告劉華崧、陳介林間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系爭工程(一) 、(三)、(四)採用限制性招標之適法性?系爭工程(二 )採公開招標,預算編列是否合法?上開各工程有無違法「 轉包」抑或僅係專業「分包」?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劉華崧、陳介林間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劉華崧明知被告陳介林自82年間起即 陸續承作基隆港務局所發包之橋式貨櫃起重機維修、裝修 工程,竟仍於84年、85年及87年間任職基隆港務局監工員 時,多次接受陳介林招待前往港澳、大陸及韓國等地旅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4 行),而推論被告二人間 因此產生犯意聯絡。惟查:
1.檢察官所指之「84年、85年、87年被告劉華崧接受被告陳 介林招待前往港澳大陸」乙節,業經同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16日,以89年度偵字第173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44 頁)。於上開案件中,檢察官
認定被告等人並無圖利事證,而所謂赴大陸等地旅遊乙節 ,實為各自付帳,僅係由被告陳介林先行代墊等情,亦據 被告劉華崧於88年10月21日、被告陳介林於88年9 月13日 及證人周順隆於88年9 月29日調詢時供述在卷(98年他字 213 號卷二第51-59 、39-44 、45-50 頁)。 2.上開檢察官所提情事均發生於87年以前;而本件起訴之各 該橋式起重機之採購或整修,以及附屬碼頭錨錠工程合約 等事項,分別發生於92年4 月間【系爭工程(一)】至93 年7 月間【系爭工程(四)】,其最早之工程距上開前案 ,業已有4 年之久。時間相隔既久,相關人員亦有調動; 因此,上開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與本件起訴之間究竟 有何關聯?有何因果關係、對價關係?未見檢察官之說明 及舉證,其所謂共犯之推論,顯乏依據。
3.另遍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二人間如何產生「共 同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之概括犯意聯絡」?產生於何時 、何地?經過為何?有何事證?等等,未見說明及舉證。 佐以被告劉華崧於偵查中即已一再答辯:處理流程均上簽 核定、有會議討論及專案小組決定預算等語(98他字213 號卷二第5 頁、99偵字2498號卷四第216 頁);且證人即 被告劉華崧之直屬長官王大明,亦已於偵查中證稱:相關 方案是與劉華崧一起研究多次後,再由劉華崧上簽呈,預 算亦是一起研究、計算,並參考前案之數據後,始行提出 等語(99偵字2498號卷四第223-226 頁),足認被告劉華 崧上開所辯,並非虛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基 於浮報經辦公用工程價額之概括犯意聯絡」乙節,是否確 有所據?首即有疑。
(二)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第二十條及第二 十二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政府採購法第19條固有 明文。而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已明定:「機 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 限制性招標: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 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 購者。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 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 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 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另按 同法第65條第1 、2 項固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 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 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然同法第67條第1 項亦明定:「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
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 廠商代為履行」。經查,綜觀下列證據,足認系爭工程( 一)、(三)、(四)採取限制性招標,及系爭工程(一 )至(四)之預算編列,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甚且經層層 簽核而經首長批准,且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違法轉包」, 實則均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 項之「專業分包」, 茲分述如下:
1.被告劉華崧為基隆港務局監工員,實為基層公務員,負責 承辦上級交付之工作,其並無核定、裁定、決定任何標案 之權利。系爭錨碇工程採用限制性招標者,均由主辦單位 敘明理由,先簽會基隆港務局棧埠處機工課、會計室等相 關單位,彙整該案意見,並經棧埠處副處長、處長核章後 ,再會基隆港務局局本部機務組等相關單位,經彙整局本 部各單位意見後,循行政程序經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 主任秘書、副局長等各級長官核章,再呈基隆港務局局長 核定後辦理,有各系爭工程之簽呈即:92年11月6 日被告 劉華崧就BC-185變更位置至西22、23碼頭,因而更改碼頭 面錨錠工程,並與被告陳介林議價之簽呈(即【系爭工程 (一)】,本院卷二第279-281 頁);93年5 月31日被告 劉華崧就BC-261在西25、26碼頭,及BC-221在西22、23碼 頭之更改碼頭面錨錠工程,與被告陳介林議價之簽呈(即 【系爭工程(三)】,本院卷二第282-283 頁反面);93 年10月14日被告劉華崧就BC263 在西22、23碼頭,追加碼 頭面錨錠工程,並與被告陳介林議價之簽呈(即【系爭工 程(四)】,本院卷二第284 頁)在卷可稽。而各該系爭 工程之預算編列方面,並均有基隆港務局局長核定底價暨 審核小組開會紀錄,分別為:契約編號92機字第108 號, BC- 185 製裝暨變更及增加項目(即【系爭工程(一)】 ,本院卷二第286-287 頁);93機字第102 號,BC-263建 置工程內含西25、26碼頭地面錨錠設施設置項目(即【系 爭工程(二)】,本院卷二第288 頁);93機字第112 號 ,ASEA橋式貨櫃起重機,BC-221號機、BC-261於西岸 22、26號碼頭面防颱錨錠(即【系爭工程(三)】,本院 卷二第290 頁);93機字第102-1 號,BC-263西岸22、23 號碼頭W22錨錠(即【系爭工程(四)】,本院卷二第28 9 頁)附卷可參,在在可證系爭各工程之採取限制性招標 或訂定底價,均經基隆港務局之底價訂定流程,且經該局 局長批准,於此層層會議討論、會辦其他單位及審查批核 之過程中,身為基層公務員之被告劉華崧,及身為外部廠 商之被告陳介林,究係如何能操控、干預上開流程而達共
同圖利之目的,均未見公訴人有何任何舉證。
2.各該工程合於政府採購法,採取限制性招標、預算編列及 將專業部分分包,並未違反相關規定,尚有下列證據足資 證明:
(1)系爭工程(一)部分
①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被告陳介林係於92年 4 月8 日得標,總金額182,000,000 元,依約本應於西 18號碼頭上岸驗收。由於此屬重型機械,其生產及運送 均有一定流程,且已安排特殊船舶之船期,即將到港, 然因基隆港務局計劃有變,為因應聯興公司租用BC-231 橋式機至東岸貨櫃碼頭【此有聯興公司92年11月4 日( 92)聯字第1101號函、基隆港務局92年11月5 日簽及函 稿、92年11月11日業務組綜簽(一)、92年11月18日業 務組加簽(二)、基隆港務局92年11月21日基港業企字 第0000000000函可佐(本院卷二第6-13頁)】,而配合 上開政策後,西22、23號碼頭僅剩2 台橋式機,將不足 以因應該2 座碼頭作業需求,權衡對基隆港營運及作業 衝擊,被告劉華崧乃簽擬將「BC-185橋式機製裝工程」 新機變更安置於西22、23號碼頭,並經檢討及洽詢承包 廠商同意,於原契約工期內完成,並不變更契約金額。 而BC-185橋式機新機在西22、23號碼頭無適用之防颱錨 錠情況下,遇颱風或強風時,無防颱錨錠庇護,除新機 易致受損外,亦將造成鄰近橋式機之損壞,始簽辦「BC -185橋式機製裝工程」追加工程,於西22、23號碼頭配 合設置1 座錨錠【即系爭工程(一),有棧埠處西岸北 櫃場92年11月6 日簽第3 頁第(一)至(三)點之記載 可佐(本院卷二第15頁)】,以適合BC-185橋式機新機 使用。至所配合設置錨錠之型式,考量施工方式不同以 往,且該西23號碼頭原有錨錠之拉力不足,若有颱風將 發生危險,該工程之施工說明書即明確記載:新機之防 颱錨錠拉力要求「每角錨錠強度不小於『410 公噸』」 (本院卷一第66頁);而基隆港務局92年10月間之簽呈 及舊型防颱錨錠設計圖之拉力表每角至多「220 公噸」 (本院卷一第227 頁),兩相比較即可得知2 座碼頭所 需之防颱錨錠規格全然不同,公訴意旨所稱「重新施作 『同規格』之防颱錨錠設施」云云,顯屬有誤。綜上, 足認BC-185橋式機製裝工程之所以變更原計畫之安裝碼 頭,實為基隆港務局之政策,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係被告 劉華崧一人所能決策,且變更安裝碼頭後,仍需裝設「 不同」規格、拉力更強之防颱錨錠設施。
②公訴意旨指:「劉華崧明知上開防颱錨錠設施為固定橋 式機之碼頭設施,屬『土木工程』之範疇」乙節,亦有 誤會。查92年以前,基隆港橋式機防颱錨錠(除BC-251 外) ,均係由基隆港務局土木單位發包建置,於施工期 間,施工場地完全隔離,不允許橋式機通過,防颱錨錠 完成後,始安置所搭配的橋式機,故承包廠商完全不需 擔負所搭配橋式機,在颱風期間的安全維護及保險責任 ;且由於承包廠商係單純依設計圖施工,承包廠商亦不 需負擔防颱錨錠之設計保固責任,故可由基隆港務局土 木單位自行發包建置。然而系爭工程(一)與基隆港務 局土木單位過往所發包建置之防颱錨錠,情況並不相同 ,蓋於系爭工程(一)施工期間,預計新採購之BC-185 橋式機,已裝置於西22、23號碼頭,當時並無防颱錨錠 設施予以庇護,颱風來襲時,仍須允許近800 公噸橋式 機通過,承包廠商須負擔所搭配橋式機颱風期間之安全 與防颱錨錠設計責任,此有「九十二年度棧埠處北櫃場 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變更及增加項目施工說 明書」第4 頁第陸點「原契約增加項目配合措施」之記 載可佐(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足認上開工程難度高 且風險大,須技術或業務合作之國外橋式機製造廠的協 助,才能確保工程之品質與安全。基於上述考量,系爭 工程(一)仍係以原工程為主體,而追加防颱錨錠設施 及施工期間,乃係以確保BC-185新採購橋式機之安全為 主,從而以「機械工程」方式辦理簽辦,而非如公訴意 旨所指僅為「土木工程」,有「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 製裝工程(變更及增加項目)」工程契約變更設計簽認 單附件「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變更及增加項 目」施工說明所載:系爭工程包括重新佈線、橋式機變 壓器、配電盤遷移等項目可證(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 。
③綜上,足認系爭工程(一)確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 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 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 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 分之五十者」情形。
④至預算編列方面,被告劉華崧所辯稱:由於本案與85年 度252 橋式機增添防颱基礎土木施工類同,參考該工程 入帳金額,再估算設計及責任,編列1,200 萬元預算( 非公訴意旨所稱1,000 萬元預算),有「九十二年度棧
埠處北櫃場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工程變更及增加 項目施工說明書」第2 頁「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 工程變更、及增加項目預估金額及分析說明」表第(1 )、(2 )點之記載,及「BC-185橋式貨櫃起重機製裝 工程增加工程項目金額(詳細價目表)」表第1、2 列 均合計為1,200 萬元可證(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第35 頁)。嗣後由宏鑫公司自標價15,178,380元,減價至底 價1,200 萬元始得標,亦有宏鑫公司標單及詳細價目表 可佐(同卷第46頁正反面)。是公訴意旨認「劉華崧配 合陳介林所浮報之施工費用,擅自編列1,000 萬元之預 算」云云,顯屬無據。
⑤被告陳介林承攬系爭工程(一),其成本包括:設置碼 頭面錨錠設施9,867,855 元、碼頭重新佈線變壓器配電 盤遷移1,973,572 元、保險費82,890元、勞安費94,731 元、營業稅600,952 元(本院卷一第71頁),其成本並 非僅止土木施工部份,而包括施工說明書所列之防颱設 施、人工、材料、審核、簽認、設計及保固責任等諸多 複雜計算。公訴意旨徒以預算金額作為有無暴利之計算 基礎,此為錯誤之一;又將碼頭面錨錠簡化為單純土木 施工,而只計算此部份成本,此為錯誤之二。以此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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