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85號
KLDM,102,訴,585,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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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鈺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5、36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95年10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 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6年2 月26日確定( 以下簡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 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件之罪刑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0 號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7年6月9日確定,並於98年5 月29日 縮刑期滿,於翌(30日)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 、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 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4 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住處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放入菸草之煙捲內以點火引燃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4



日下午1時10分,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另案於102 年5月7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偵訊 後,配合至警局說明案情,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鈺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 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張鈺玲於本院102年8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 序時均坦認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各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各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 字第1212號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 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18至23頁、第26頁),足徵被告確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均應堪認定。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㈠核被告張鈺玲所為,係各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上開所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㈣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 犯,各加重其刑。㈤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惟有戒毒決心但成癮程度遠超過需要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即時醒悟戒絕毒癮,重新 過著有意義的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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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