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葉思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5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7、6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 毒偵字第172 號為緩起訴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 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 3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第80號案 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分裝鏟貳支沒收之,惟目前尚未 確定。
二、詎葉思孝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之釋放出 所後5 年內,復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號5樓之2 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同時混合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 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因其為施用毒品 之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 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思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之同時混合1 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 據被告葉思孝於本院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 供承不諱,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就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卷附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2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基隆港務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2019)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 察、勒戒處分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 ,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各 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毒偵卷第22至27頁反面、第30頁、第3 2 頁】,足徵被告確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各罪,而本件事證明 確,是被告一行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 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 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 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 新法修正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被告上開觀察、勒戒處分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 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6年度毒偵字第227、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為緩起訴分確定 ,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同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 102年度撤緩毒偵第80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7 月 24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分 裝鏟貳支沒收之,惟目前尚未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 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 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 諸上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
無不合,被告有上開同時地1 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認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併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係於同時地,於102 年5月2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2 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同時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異種 法條二罪名,係屬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四、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之釋 放出所後5 年內,復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 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 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 施用次數、時間、前案之本院於102年7月24日,以102 年度 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 告,即時醒悟戒絕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