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21號
KLDM,102,訴,521,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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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玉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麥玉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2 月22日、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 4 號、92年度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又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本案事實:
麥玉平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 年4 月11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於102 年4 月1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因竊盜另案通知到 案說明,其於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查悉前 ,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 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9年2 月22日、 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 464號、92年度毒偵字第5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5 年 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 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 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於102 年4 月12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 表(編號:N0000000)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102 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 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 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 說明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 ,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2 頁至第4 頁),堪 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 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 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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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